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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期内受伤于合同期满后治愈即应终止劳动合同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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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20 15:31
导读: 被告陈庆联是原告广东省邮政运输局(以下简称邮运局)的合同制司机,合同期限从1988年11月19日起至1993年12月18日止,1993年11月25日,陈庆联驾驶邮车运送邮件行经广东省龙川县路段时,被违章行驶的另一货车撞伤致左膝平台骨折。经交警部门主持,陈庆联、邮运局与肇

  被告陈庆联是原告广东省邮政运输局(以下简称邮运局)的合 同制司机,合同期限从1988年11月19日起至1993年12月18日 止,1993年11月25日,陈庆联驾驶邮车运送邮件行经广东省龙 川县路段时,被违章行驶的另一货车撞伤致左膝平台骨折。经交 警部门主持,陈庆联、邮运局与肇事责任人于1994年4月19日达 成协议,签订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明确山肇事方承 担陈庆联在龙川住院期间的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并一次性补助 继医费、交通费合计1000元;此后,陈庆联的检查治疗费用由邮运 局支付。回广州后,陈庆联继续治疗膝伤。1994年5月,邮运局 因陈庆联伤后未上班,终止了与陈庆联的劳动关系,停发工资、补 贴等。同年12月6日,邮运局向陈庆联发出书面通知,将其医疗 终结时间确定为1994年11月23日。陈庆联以膝伤末愈需继续 治疗为由,向广州市越秀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受理 后委托广州市越秀区劳动鉴定委员会对陈庆联的医疗终结问题进 行了鉴定,结论是"目前暂不适宜医疗终结"。越秀区劳动仲裁委 虽会遂作出裁决广、双方当事人续订劳动合同至申诉人工伤医疗 终结时止。二、被诉方发给申诉方1994年5月至11月的工伤生 活费1240.08元及工伤医疗费650.7元。邮运局不服此仲裁裁 决,以陈庆联的膝伤已治愈为理由,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起 诉,要求将1994年4月19日确定为医疗终结时间。

  被告陈庆联答辩称:我的膝伤尚未治愈。要求与原告续汀劳 动合同后,井由原告报销我的医疗费等和补发从1994年5月起的 工资、奖金等

  审 判

  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同意对陈庆联的膝伤再行检查。广 东省人民医院于1995年4月5日对陈庆联的左膝关节进行了磁 共振检查,楦查结果是未见异常。同月10口,该院根据磁共振检 查结果和骨外科专家会诊结果作出诊断结论:左膝慢性扭挫伤,左 股四头肌轻度萎缩。

  越秀区人民法院另查明:陈庆联1992年11月至1993年1O月 工资等的月平均收入为385.86元;1994年11月23 H以前的医疗 费、挂号费、交通费共1517.3元,磁共振检查费1600元,自购仪器 费297.7元。

  越秀区人民法院认为:《广州市职工外伤、职业中毒医疗终结 鉴定标准》规定,四肢损伤中涉及关节面骨折的关节损伤,其医疗 终结时间为3至8个月。被告的膝伤经广东省人民医院诊断为未 见异常,可据此确认被告的膝伤已基本痊愈。因此,原告要求对被 告的膝伤作医疗终结处理是合理合法的,但应以其向被告发出的 通知所定的时间为准。原告应将医疗终结前停发的工资、补贴等 补发给被告,并将其医疗费、挂号赞、交通赞与已领取的1000元继 医费、交通费抵扣后的余款补回给被告。被告自购仪器的费用不 属公费医疗范围,由其自行负责。依照《广东省企业职工社会工伤 保险规定》第七条第(二)项和《广州市职工外伤、职业中毒医疗终 结鉴定标准》的规定,于1995年5月10判决如下:

  被告陈庆联的左膝关节骨折伤的医疗终结时间为1994年11 月23日。

  二、原告广东省邮政运输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 内将1994年5月至1994年11月被告的工资及补贴共1999.9元 补发给被告陈庆联。

  三、原告广东省邮政运输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 内支付医疗费、挂号费、交通费余款156.9元给被告陈庆联。

  三、审宣判后,陈庆联不服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 诉。该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1995 年11月6日裁定撤销原判,将案件发回越秀区人民法院重审。

  重审期间,广州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根据广东省人民医院 的诊断结论,于1995年12月5日作出鉴定结论为:陈庆联的膝伤 属10级轻度残疾,医疗终结时间至1994年11月23日止。

  越秀区人民法院重审认为:广州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的鉴 定结论,确认了被告的医疗终结时间为1994年11月23日,故原 告要求确定被告的医疗终结时间合理合法,但其应将在该时间前 停发的被告的工资、补贴、奖金在扣除被告已取得的1101.1元误 工费后补发给被告,并将被告的医疗费、挂号费、交通费与其已领 取的1000元的继医费、交通费抵扣后补回给被告。磁共振检查费 用是为检查被告的膝伤病况而支付的,考虑到该费用数日较大,全 部由被告承担有一定困难,故由原、被告共同负担为宜。对被告提 出购置治疗仪器的费用,因不届公费医疗范围,应由其自行负责。 依照(广东省企业职工社会工伤保险规定)第七条第二项、第十一 条第--款和《广州市企业职工社会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 三款的规定,于1996年6月26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庆联的左膝关节骨折伤的医疗终结时间至1994年 11月23日。

  二、原告广东省邮政运输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 内将被告1994年5月至11月的工资、奖金、补贴以及一次性工伤 补偿金、残疾补偿金共6261.佃元支付给被告陈庆联。

  三、原告广东省邮政运输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 内将医疗费、挂号费、交通费余款共211.08元支付给被告陈庆联。

  四、磁共振检查费16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800元。

  宣判后,陈庆联对重审后的判决仍然不服,向广州市中级人民 法院提起上诉称:广州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不依事实,要 求重新鉴定;其已领取的误工工资、继医费、交通费不应扣除,且被 上诉入应另补发其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5万元。被上诉人 广东省邮政运输局同意重审判决。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上诉人工伤后经过治疗,广东 省人民医院对其伤势再作检查,并由广州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 作出医疗终结的鉴定,是最终鉴定。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没有依 据。原审据此认定上诉人医疗已终结,判令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医 疗终结之前未发的工资、补贴、奖金,未支付的医疗费、挂号费、交 通费等扣除已领取的误工费、继医费、交通费后补发给上诉人,并 支付其工伤和残疚补偿金是正确的。但原审只确认医疗终结的时 间.没有处理双方的劳动关系不妥。依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 裁决,应确认双方劳动合同至上诉人医疗终结时止。上诉人请求 被上诉人支付终止劳动合同之后的医疗费及自购医疗仪22费5万 元的请求无理,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的磁共振检查费,属于对伤 势的检查验证范围,可由双方共同负拒。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 下:[page]

  一、维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重审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二、变更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重审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陈庆 联与广东省邮政运输局的劳动合同至1994年11月23日即医疗 终结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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