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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转让合同纠纷

2019-07-20 12: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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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原告陈诉被告曹车辆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宣红霞、被告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EFm宣红霞律师工作网站原告陈诉称,我与被告于1996年7月31日签订了《客车转让(供车)合同书》,约定我将其所有的

  原告陈×诉被告曹×车辆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宣红霞、被告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EFm宣红霞律师工作网站

  原告陈×诉称,我与被告于1996年7月31日签订了《客车转让(供车)合同书》,约定我将其所有的一台东风牌45座客车卖给被告,售价为138000元,并约定被告首期付款40000元,余款每月8000元,以一年为期,超过一年余额以叁分息计算。合同签订后,我将车辆及有关的证件交给被告,但被告至今尚欠购车款1万元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购车款人民币1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EFm宣红霞律师工作网站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10000元购车款未付事实存在,原因是原告未将2000元的站场押金单和10000元事故风险押金单给被告。如果原告能将这两份单据交付给我,10000元购车款我会付给原告。EFm宣红霞律师工作网站

  经审理查明,1996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客车转让(供车)合同书》,双方约定,原告将从黄××处购得的东风牌45座客车一辆(牌号为广东02/T2105、粤B-19466)以分期付款方式售给被告,价格为人民币138000元,已包括站场风险押金及线路牌和一切营运手续;付款方式是首期付40000元,余款每月交8000元,以一年为期,超过一年余额以三分息计算等。合同签订后,原、被告未进行车辆过户登记手续。原告依约将车辆交给被告使用,但有2000元的站场押金单未交付给被告。被告开始时尚能依约付款,后来付款有所推迟,至今尚欠原告10000元购车款未付。原告经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购车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EFm宣红霞律师工作网站

  又查,原告从黄××处购得车辆时亦未进行过户登记。被告取得该车后已于1998年7月将该车以人民币140000元卖与他人。EFm宣红霞律师工作网站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于1999年6月1日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被告于1999年6月11日将购车款10000元付给原告;原告于1999年6月11日将2000元的站场押金交给被告;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0元由被告负担。本院做出调解书后由于被告拒绝签收未能生效。EFm宣红霞律师工作网站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签订《客车转让(供车)合同书》并由原告将车售予被告,但原告并未取得该车的所有权且双方转让车辆后未进行车辆过户登记,故该客车转让合同无效,基于该合同发生的车辆转让行为亦为无效行为,依法应适用返还。但原告未向本院提出返还车辆的请求,且被告已将车再次转让使返还成为不可能。双方于1999年6月1日达成的调解协议中,被告同意支付拖欠原告的购车款人民币10000元,原告亦同意将2000元的站场押金单交付给被告。本院处理此纠纷参照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被告辩称合同第一条规定的“站场风险押金单”应包括站场押金单及事故风险押金单,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在车辆转让中也存在过错,对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深圳经济特区旧机动车辆交易管理规定》第13条第5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7条第1款、第16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EFm宣红霞律师工作网站

  一、被告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拖欠原告陈×的购车款人民币10000元。EFm宣红霞律师工作网站

  二、原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价值2000元的站场押金单交给被告曹×。EFm宣红霞律师工作网站

  三、驳回原告要求利息的请求。EFm宣红霞律师工作网站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0元,由被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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