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效力】我国有关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无效合同制度
我国《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不得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第58条第5款规定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我国现行《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民商法虽然没有直接采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之说,但明确在法律中规定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从法理上比较接近法国及德国有关无效法律制度。
在新的《合同法》颁布以前,合同法律行为的主要参考和依据是《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和《技术合同法》。虽然也有绝对合同与相对无效之分,“但他扩大了无效民事的范围,把传统民法中许多可撤销的民事行为,都归入了无效民事行为之中”。[13] 比如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或者红头文件都将导致无效。受前苏联民法的影响,我国民法甚至还不承认可撤销行为经追认而成为不可撤销的规则。可以说在新《合同法》颁布之前,法律或实际司法实践中扩大了无效民事行为的范围,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合同的自由原则,增大了国家干预私法行为的权力。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条款内容在统一的《合同法》颁布前或后基本一致,均规定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但是由于有关违法无效合同范围的缩小,按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合同法》规定必须是违反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行政法规里强制性规定才导致合同无效,这样一部分可能不再违反地方性法规的合同法律行为,很可能被划归到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无效合同中来。原来因为违反了地方性法规或是政府行政命令而导致无效的合同,现在可能不再属于当然无效了;原来不用考虑是否有损社会公共利益来界定此类合同是否有效,但现在就需要考虑这一条款了。按照法理上的理解以及国外法学界普遍的观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指的是明确当然地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或是侵犯了社会公共的基本利益。
在我国,为弥补法律强制性规定的空白,法律明文规定并且强调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合同法》第7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这条主要表现在遵守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行为有很多已经被纳入法律强制性规定中来,这里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包括违反了法律、法规的任意性规定。按照《合同法》及司法解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属于当然无效的合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行为是指严重违反了公共道德和社会秩序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