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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从法院判例中看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

2015-10-16 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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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如何从法院判例中看物抵债协议的效力?下文介绍了四起物抵债协议纠纷的法院判例,主要介绍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是否转让担保物物权的合同效力,通过对四起法院判例的案情、判决的分析,对物抵债协议的效力认定进行了总结。

  一、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但未转让担保物物权的合同效力

  1、案情介绍

  2008年10月26日,天骄公司与南通三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南通三建承建天骄公司的某别墅楼工程,付款方式为天骄公司每月按形象进度的 70%付款,验收合格时付至工程款的80%,余款在保修期满后三个月内结清。随后,南通三建即开工建设。2009年1月,因天骄公司未能如约支付工程款导致南通三建拖欠农民工工资,双方产生争议。2009年1月3日,经当地政府部门介入协调,双方达成补充协议,约定:天骄公司承诺给付南通三建工程款300 万元,如其在2009年1月14日前不能按时给付300万元,则天骄公司将项目土地使用权以500万元的价格一次性转让给南通三建。补充协议签订后,天骄公司仍未按约付款。南通三建公司便诉至法院,要求天骄公司履行补充协议,将涉案土地变更至自己名下。

  2、法院判决

  该案件审理一波三折,一审认为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条件已成就,故判决南通三建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取得天骄公司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天骄公司协助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天骄公司不服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天骄公司在向高院申请再审被驳回后,申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补充协议中以土地抵工程款的约定系流抵契约,根据相关规定属于无效条款,遂裁定指定高院再审。

  总结:当事人在债权未届清偿期之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虽然并非直接约定成立担保关系,且抵债有对价,但究其本质,仍为担保债权的实现。由于双方未明确在债务不履行时就抵债标的物进行清算,其性质上仍为流抵契约,故应认定为无效。

  二、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且已转让担保物物权的合同效力

  1、案情介绍

  朱延凯向韩先进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朱延凯将其在鸿凯公司的股份转让给韩先进,作为借款的担保。2010年9月13日,鸿凯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内容为朱延凯将其在鸿凯公司的350万元股权(占公司注册资本70%)转让给韩先进。同日,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朱延凯将持有的鸿凯公司的70%股权以 350万元价格转让给韩先进,韩先进以货币方式于协议签订当日一次性支付给朱延凯。二人持上述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到工商局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将股东变更为韩先进。同年9月14日,朱延凯与韩先进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朱延凯向韩先进借款100万元(具体金额以借据为准),借期3个月;朱延凯以鸿凯公司的资产作为抵押(借款时从工商局办理过户手续,还款时韩先进无条件过户还给朱延凯);朱延凯在借款前的所有债务与韩先进无关;朱延凯如到期不能按时归还借款则鸿凯公司的所有资产归韩先进所有。”朱延凯出具借条,内容为借到韩先进30万元,承诺于2010年12月14日前一次性还清,如到期不能偿还,愿按逾期天数承担每日5000元违约金。9月16日,朱延凯出具借条,内容为借到韩先进50万元,承诺于12月16日前一次性还清等。对于上述借款协议中的资产,朱延凯与韩先进均称与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股权系一个意思。后朱延凯向法院诉称:双方办理的股权变更实际是为借款的抵押行为,双方之间不具有真实的股权转让关系,请求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要求被告韩先进返还股权。

  2、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双方陈述及借款协议上的内容,能得出被告为了保证自己的债权得以实现,要求债务人将股权转让给自己,当债务到期且得到清偿后,再将股权归还债务人。该行为实质上是通过让与股权所有权的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而非一般的股权转让行为,双方约定以转让股权的方式作为债务的担保,系双方当事人合意,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关于合同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此种担保方式合法有效。现债务已到期,原告未能完全清偿的情况下,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被告返还股权,此请求与当事人约定相悖,且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借款协议中第4条约定“乙方如到期不能按时归还借款,则鸿凯公司的所有资产归甲方”,该约定为流质条款,是无效条款,原告在依法清偿债务后,有权要求被告归还股权。

  总结:本案审理法官认为,让与担保作为一种现实经济需求催生的非典型性担保,“其实质上就是一种受契约自由原则和担保之经济目的双重规范的信托行为之债之关系,外加所有权的转移,是担保权人负有清算义务的一种担保形式,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当事人可以契约自由原则约定之。”即在债务履行届满前不仅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且转移了担保物物权,构成让与担保的,该以物抵债协议有效。

  三、债务履行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但未转让担保物物权的合同效力

  1、案情介绍

  2009年9月9日,陈某向廖某借款4.5万元,约定2009年9月14日偿还。2009年9月15日,因债务无法清偿,双方达成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借款转为购房款,但只有陈某在《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陈某向廖某出具收到5万元购房款的收条。2010年,陈某将房屋产权证及钥匙交予廖某,2011 年,廖某诉至法院,要求办理过户手续。

  2、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已经成立,且系双方真实合意,合同应继续履行,故判决陈某应协助廖某办理房产交易手续。陈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在债务已届清偿期后约定以物抵债,其本质为代物清偿,而代物清偿为实践性法律行为,不仅需要当事人的合意,还需要履行物权转移手续。本案中,双方之间存在的是借贷关系,双方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后,虽然交付了房产证和钥匙,但因未办理物权转移手续,即未“交付”,故以物抵债协议尚未成立。陈某不履行以物抵债,廖某不得要求其履行,当然,其可以另案起诉陈某,要求陈某偿还借贷债务。

  总结: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当事人约定以物抵债,但未办理物权转移手续的,如债务人反悔,债权人要求继续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的,法院应不予支持。但经释明,要求履行原债权债务合同的,应予支持。

  四、债务履行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且已转让担保物物权的合同效力

  1、案情介绍

  1994年,红古乡政府为扶持辖区内乡镇集团企业某焊材厂,先后向供销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借款155万元,并约定了年利率。后由于无力偿还,红古乡政府(甲方)于1999年1月4日与供销公司(乙方)签订了《产权整体移交协议书》,约定:“双方协商自1999年1月1日起由甲方将所属“焊材厂”整体移交给乙方,产权归乙方所有;甲方从李某等6人处借的155万元本金及利息等由乙方承担,并负责偿还;其余发生在乙方接受前的该企业一切债权债务由甲方承担,协议生效后,该企业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同年1月8日,红古乡政府将焊材厂全部资产登记造册整体移交给供销公司。同时,双方在焊材厂资产移交明细表上盖章签字确认。之后,供销公司即接管了焊材厂,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之后,双方发生纠纷,供销公司主张其与红古乡政府之间的《产权整体移交协议书》是无效协议。

  2、法院判决

  一、二审法院均认为《产权整体移交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具有以资抵债的性质,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协议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

  总结:本案虽然不是典型的以物抵债,但从广义的角度看,以资抵债亦包含在以物抵债的范围内,从本案中,可以看出最高院对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且已经办理物权转移手续的法律行为持肯定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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