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原告(开发商)起诉被告(购房者)要求其承担逾期交付购房款的违约责任,但被告提出其逾期交购房款是事实,原因是原告没有按合同规定质量要求交付房屋,其行使的是不安抗辩权,故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抗辩意见的性质有分歧,是否应该采纳被告的理由?
第一种意见认为,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行使的不安抗辩权,在诉讼中可以作为答辩理由。法院在审理中对被告依据不安抗辩权进行的答辩应当审查。如果被告答辩有事实依据和合同依据的,应该支持。反之,则不予支持。被告以不安抗辩权进行答辩,那么被告应该中止与开发商的合同,但是被告已经占有所购买的房屋,这种情况是否属于中止履行,值得研究。
第二种观点认为,就该案被告提出抗辩宗旨而言,应当属于民法上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合同法第66条)或者先履行抗辩权(合同法第67条),并非不安抗辩权(合同法第68条)。依照合同法的规定,被告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应当负责证据证明;“当事人负互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同时履行”,原告“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被告主张先履行抗辩权的,应当负责证据证明:“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原告作为“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情形只有4种:(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被告作为商品楼房买受人认为出卖人交付的房屋的质量不合格,显然不属于以上四种中的任何一种。因此对被告的答辩不予支持。
本人同意第二种观点,被告以开发商交付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交剩余房款的现象比较普遍,法院通常会让购房人承担举证责任以证明房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如果购房人不能拿出证据,法院会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至于被告认为房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可以另案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