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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履行抗辩权

2012-12-19 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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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同时履行抗辩权乃是指双务契约的当事人其中一方于他方当事人未为对待给付前,可以拒绝提出自己的给付之抗辩权。譬如甲、乙间订立一个买卖契约,其内容为甲愿以100万元向乙

  同时履行抗辩权乃是指双务契约的当事人其中一方于他方当事人未为对待给付前,可以拒绝提出自己的给付之抗辩权。譬如甲、乙间订立一个买卖契约,其内容为甲愿以100万元向乙购买A车,此时在甲未提出100万元的给付以前,乙可以行时同时履行抗辩,拒绝将A车交付给甲。此乃基于当事人间的公平而来,并确保当事人的债权能够获得实现,避免造成无谓的损失。然而此抗辩权仅能在他方给付前行使,倘他方已提出给付则不能再行使,故其属于“一时性抗辩”,而非如同消灭时效此种“永久性抗辩”。

  又在诉讼上,民事诉讼基于辩论主义之作用,同时履行抗辩必须当事人于事实审言词辩论终结前提出,否则法院将不会予以审酌,不会因为该权利的存在而当然发生抗辩之效果,法院亦不会依职权加以调查该权利是否存在。然而在此非谓同时履行抗辩一定要在诉讼上为之,在诉讼外亦得主张,无需以诉为之[1]。故债务人虽然在诉讼外主张同时履行抗辩,但经由当事人的陈述可知债务人已经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时,法院亦应就此审酌之。

  而就同时履行抗辩权之规定,中华民国民法是规定在第264条,其规定:“因契约互负债务者,于他方当事人未为对待给付前,得拒绝自己之给付。但自己有先为给付之义务者,不在此限。(第一项)他方当事人已为部分之给付时,依其情形,如拒绝自己之给付有违背诚实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绝自己之给付。(第二项)”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则规定在合同法第66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日本民法典规定在第533条:“双务契约の当事者の一方は、相手方がその债务の履行を提供するまでは、自己の债务の履行を拒むことができる。ただし、相手方の债务が弁済期にないときは、この限りでな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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