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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务合同中的同时履行抗辩权

找法网官方整理
2019-07-16 15:20
导读: 1992年12月,服装厂与开发总公司协商购买羽绒服,并于同月16日向开发公司支付了20万元预付款。开发公司经同安徽省六安豪华制衣厂联系,由六安豪华制衣厂于12月11日和安徽省商业开发联合公司签订了购销羽绒服合同。次日,六安豪华制衣厂又与开发公司签订合同,规定由开

  1992年12月,服装厂与开发总公司协商购买羽绒服,并于同月16日向开发公司支付了20万元预付款。开发公司经同安徽省六安豪华制衣厂联系,由六安豪华制衣厂于12月11日和安徽省商业开发联合公司签订了购销羽绒服合同。次日,六安豪华制衣厂又与开发公司签订合同,规定由开发公司在合肥仓库提货,15日前交20万元,货到黑河后交40万元。经服装厂看货后,开发公司同服装厂于12月20日签订合同,规定:开发公司供给服装厂羽绒服1.5万件,总价款额为128.7万元,货到黑河后验证、验数,付总货款的40%,其余货款分别于1993年1月、2月付清,运费由开发公司负担,如违约,每天按货款总额的2%进行罚款。

  签约后,开发公司于12月21日在提货时向安徽省商业开发联合公司交付20万元,依据其与六安豪华制衣厂的合同规定,取得该批货物所有权。开发公司用汽车将货物于12月31日从合肥市运至黑河市并存放于服装厂指定的停靠地点,原货主安徽省商业开发联合公司亦随车押运。开发公司向服装厂提供了商检证明复印件(原件在安徽省商业开发联合公司处)。但由于服装厂只筹集到20万元货款,不能按约定交付总货款的40%,故货物始终未卸车验数。开发公司等候数日后,于1993年1月7日带运货车队离开黑河,服装厂人员追至孙吴县继续与之协商,但由于服装厂仍不能按约定付足40%货款(约计518800元),开发公司遂将货拉回合肥市。服装厂为此诉至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开发公司返还20万元预付货款,并偿付违约金64350元。

  开发公司答辩称:本公司按合同规定时间将货运至黑河,但服装厂在放宽时间后仍不能给付合同规定的40%的货款,本公司才将货运回。由于服装厂的违约行为,造成我公司往返运费损失138225元,应由服装厂承担。

  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服装厂与开发公司签订的购销羽绒服合同,其违约责任条款规定的罚款比例超出法律规定,该条款无效,其余部分有效,开发公司在货到黑河后,仅给服装厂提供商检单复印件,而未卸货验数,违反了合同关于验证、验数的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开发公司虽提出反诉,但未按规定期限交纳反诉诉讼费,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3年7月23日判决如下:

  一、服装厂与开发公司签订的购销羽绒服合同部分有效。

  二、开发公司付给服装厂货款20万元,违约金64350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6480元由开发公司承担。

  判决后,开发公司不服,上诉称其已按合同规定将货物运至黑河,并已让服装厂验看了商检证书,服装厂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但由于等待多日,服装厂仍无法筹到合同约定的40%货款,故不同意卸车验数,并将货物运回安徽。此合同未能履行,是服装厂无款购货所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由服装厂赔偿运费损失138225元。被上诉人服装厂未做书面答辩。

  审判结果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开发公司与服装厂间的购销羽绒服合同,除违约条款因超出法定限额而无效外,其余部分有效。开发公司依法取得货物所有权并将货物运到交货地点,已尽到送货义务。由于合同中未明确规定验证、验数及付部分货款义务的履行先后顺序,双方应同时履行。在服装厂未能按时筹足并交付应付货款的情况下,为避免发生损失,开发公司有权不履行己方义务并将货物运回处理,其行为不属违约,故开发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由于合同未能履行,开发公司已接受的预付款及孳息应予返还,对于开发公司在诉讼中提出要求服装厂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货物往来运费损失的反诉,由于其在一审中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对其反诉请求未予审理;在二审期间开发公司再次提出反诉,经本院调解不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开发公司可另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3年12月8日判决:

  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为开发公司返还服装厂预付货款20万元及利息4680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2960元由开发公司承担9811元,由服装厂承担3149元。

  解评

  本案案情并不复杂,但一、二审法院却做出了不同的判决结果,导致不同的判决结果发生的原因在于对当事人履行合同的义务及相应的权利的不同认识,就本案的实际情况来讲,二审法院的判决是完全正确的,二审法院在处理本案纠纷时,实际上运用了传统民法上的双务合同同时履行抗辩权的理论,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双务合同同时履行抗辩权理论,因此,在分析本案之前,我们先介绍一下民法中的双务合同同时履行抗辩权理论。

  所谓抗辩权,是指对抗请求权或否认对方的权利主张的权利,其作用在于通过行使这种权利而使对方的请求权消灭,或使其效力延期发生。例如,因时效届满所发生的使对方请求权消灭的抗辩权,在民法理论上被称为消灭的抗辩权;而同时履行抗辩权则仅能使对方的请求权在一定期内不能行使,在民法理论上,这种权利被称为延缓的抗辩权。

  双务合同的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他方未做出对待给付之前,有权拒绝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

  在双务合同中,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具有牵连性的,一方的权利与另一方的义务之间具有相互依存、互为因果的关系,双务合同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当事人双方应同时履行自己所负的义务,一方当事人只有在已经履行或者已提出履行的前提下,才能要求对方当事人履行义务。反之,在对方未为对待履行或未提出履行之前,可以将自己的履行暂时中止,而拒绝对方的履行请求。这正是同时履行抗辩权产生的法律依据。

  根据民法理论,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行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同时履行抗辩权只能发生在双务合同中,并且是由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

  首先,同时履行抗辩权只能存在于双务合同,单务合同中无从发生。其次,在双务合同中,须当事人双方的履行互为对价,始有同时履行抗辩权。一方面,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务是基于一个双务合同而产生的,如果双方的债务是基于两个以上的双务合同而产生的,无论双方在事实上具有多么密切的联系,也不能产生同时履行抗辩权,例如:甲公司欠乙公司木材款10万元,乙公司随后从甲公司购买了10万元的钢材,那么乙公司不能以甲公司尚欠其10万元货款为由,拒付10万元钢材款,因为这是基于购销木材合同和购销钢材合同产生的债务,是两项不同合同中的债务,不能产生同时履行抗辩权;另一方面,须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即双方所负的债务之间具有对价关系,这种对价关系,并不是经济利益上的绝对等同,只要当事人双方之间存在着履行和对待履行之间的互为条件、互为牵连的关系即可。

  二、须被请求一方无先为给付的义务

  被请求人如有先为给付义务,不得以对方未履行对待给付而为抗辩。

  三、须当事人双方互负的债务均已到清偿期,并且是合法、有效的债务

  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的目的,在于使双方所负的债务同时履行,双方所享有的债权同时实现。因此,只有在双方的债务同时到期时,才能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这也要求当事人双方互负的债务必须是有效的,如果原告向被告请求支付价金,而被告主张买卖合同不成立、无效或已被撤销,或债务业已被抵销或免除,从而表明债务实际上不存在,原告并不享有请求权,那么被告在此情况下已不是主张同时履行抗辩,而是主张自己无履行的义务。因此,债务的存在是主张同时履行抗辩的前提。

  四、须对方当事人未履行债务

  原告向被告请求履行债务时,原告自己已负有的与对方债务有牵连关系的债务未履行,被告因此可以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债务履行。如果原告已履行债务,则不发生同时履行抗辩权问题。不过,原告未履行的债务与被告所负的债务之间若无对价关系,则被告不得援用同时履行抗辩权。

  未履行债务,包括完全不履行;履行不当,瑕疵履行、部分履行、迟延履行。

  五、须对方的对待给付是可能履行的

  同时履行是以能够履行为前提的,如果一方已经履行,而另一方因过错而不能履行其所负的债务(如标的物已遭到毁损灭失等),则只能适用债务不履行的规定请求补救,而不发生同时履行抗辩问题。如果因不可抗力发生履行不能,则双方当事人将被免责。在此情况下,如一方提出了履行的请求,对方可提出否认对方请求权存在的主张,而不是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

  同时履行抗辩权是双务合同当事人所享有的一项权利。依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对此权利,当事人可以行使也可以不行使,完全由当事人自由决定。法院和仲裁机构不得依职权主动援用。当事人如不行使此项权利,即应负担违约责任。当事人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时,无需证明对方当事人未履行对待给付的举证责任。对方当事人如主张自己已履行对待给付,应当举证证明。但如被请求一方提出对方履行对待给付不符合合同约定,对此应负举证责任。请求一方如不能证明自己已为对待给付或被请求一方有先为履行义务,法院或仲裁机构应裁判被请求一方同时履行抗辩权成立,并裁判双该当事人同时履行义务。

  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效力,在于使当事人未得他方当事人之义务履行时,可暂时不履行自己的义务,而不能消灭对方的请求权,也不能消灭自己所负的债务。当对方当事人提出履行时,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效力即告终止,当事人须依约履行己方的债务。

  我们认为,本案是一个典型的同时履行抗辩权的纠纷。

  首先,原、被告之间存在着合法有效的双务合同,尽管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比例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而导致违约金条款被人民法院宣布为无效,但违约金条款的作用,实际上是在违约情况发生后对非违约方的补偿或对违约方的惩罚,在未出现违约的情况下该条款并不发生作用,因此,在本案中,违约金条款并不能与原、被告所承担的合同义务发生联系,违约金的无效,并不能改变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性质。违约金条款无效,并不导致整个合同无效,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所以,本案购销羽绒服合同是一个有效存在的双务合同。

  其次,原、被告之间基于羽绒服购销合同互负债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供给原告羽绒服,货到黑河后验证、验数,付总货款的40%。可见,被告履行交付义务是以原告交付40%的货款为对价的,基于这种对价关系,原、被告互付对待给付的债务,即原告应依约支付40%的货款给被告,被告交付约定的羽绒服,在原告未交足应付的货款的情况下,被告为避免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当然可以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交货,而且在被告给予原告的延期付款的期限内,原告仍未筹集40万元货款,被告自然有理由相信原告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因此,基于民法的诚实依和原则和公平原则,被告可以拒绝交货。

  再次,从原、被告约定的履行义务的方式和时间来看,本案也应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被告的行为也不构成违约。依据原、被告订立的合同:被告供应羽绒服给原告,货到黑河后验证、验数,付总货款的40%,其余货款分别于1993年1月、2月付清。据此我们认为,尽管该条款对究竟是先验证、验数还是先付部分货款的具体履行顺序未明确约定,但应当认定原、被告双方应同时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第一,合同中约定其余货款分别于1993年1月、2月付清,而对第一期货款40万元未约定明确的付款日期,而只是约定货到黑河后验证、验数,付总货款的40%,未约定第一期货款的确切付款日期,而明确约定了其余货款的付款日期,这并非是双方当事人的疏漏,而恰恰说明原、被告均明确第一期货款的付款时间,验证、验数的同时交付40万货款,即双方当事人应同时履行互负的给付义务;第二,根据我国的交易习惯,就服装生产而言,原、被告订立的标的额达100万元的合同是一桩大宗生意,而且又在异地履行,为保证合同及时履行,以免货、钱两空,被告完全有理由要求原告在验证、验数的同时交付40万货款,在被告给予的宽限期间内仍未筹足40万货款,这自然会导致被告认为原告履约能力欠佳,一旦交货,很有可能无法收回货款从而拒绝交货,而且依据本案事实,货到黑河后,被告已先行交付了商检证明复印件,原告并未提出要先验证、验数,而是由被告一直等待原告筹足40万货款,据此我们可以认为原告也是同意双方同时履行互负债务的,因此,本案原告向被告请求履行债务时,原告自己已负有的与对方债务有牵连关系的债务未履行,被告因此可以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履行债务。于此情形,其拒绝履行债务的行为是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而不是违约。

  通过本案的剖析,我们认为同时履行抗辩权制度有其存在的价值,我国未来立法应当规定这一制度,以利于法官公正解决纠纷,避免将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的纠纷作为违约纠纷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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