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上虽然对时效抗辩权的预先抛弃效力不予认可,但对于时效进行中,如单对经过期间的时效利益为之抛弃则认为有效,视同承认,有中断时效之效力。
抗辩权抛弃虽常态为整体行使,但如请求权可部分行使,一般抗辩权的抛弃也可部分抛弃。如乙信用社在诉讼时效完成后向甲厂主张5万元的债权及利息,甲厂只承认清偿5万元的主债权,此时可认定甲仅对主债权的时效抗辩权抛弃,对于利息之债(从债权)的时效抗辩权则处于不行使状态。如甲只承认还了3万元,则甲只对主债权的时效抗辩权部分放弃。此种解释,对于衡平我国立法上对诉讼时效规定过短及对债权人保护,有一定可取之处。
因债务人抛弃时效抗辩权,使逾过时效的债权消灭了转变成无强制履行保护的自然债权的可能。诉讼时效又将适用该债权,对于诉讼时效的起算,除双方另有约定外,从债务人抛弃时效抗辩权次日开始计算。
基于上述观点,笔者不赞同受案法院的两种观点,并认为甲厂并未实施时效抗辩权的抛弃行为。丁的签字也就起证明乙信用社债权存在的作用,生程序法上的证据效力,而不生实体法上时效抗辩权放弃的效力。
法律快车合同法频道为您整理合同纠纷相关知识,合同效力栏目分类齐全,欢迎浏览,感谢您的访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