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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不履行公司出资义务纠纷案

2019-07-17 1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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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1993年8月31日,被告作为合同甲方,原告中国纺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合同乙方,与其余29家单位,共31家单位签订一份联合投资合同,以美元现汇方式出资组建第三人。合同约定,第三人以联合投资方式设立,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

  1993年8月31日,被告作为合同甲方,原告中国纺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合同乙方,与其余29家单位,共31家单位签订一份联合投资合同,以美元现汇方式出资组建第三人。

  合同约定,第三人以联合投资方式设立,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公司注册资本为150万美元,其中甲方、乙方各投资45万美元,各占注册资金的30%;各方投资均以美元现汇方式,在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公司设立的文件下达之日起45天内投入。公司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总经理由甲方推荐,董事会任命产生。董事会的权限和议事规则由公司章程规定。关于违约责任:违约方应承担认缴投资额的5‰作为违约金;任何一方如延迟支付投资款,除另行约定投入日期外,应按日支付延迟投资款的1‰缴付滞纳金,最多不超过10万元。对合同的修改、变更须经投资各方签署书面协议,并报经原审批机构备案,才能生效。合同还约定,关于“甲乙两方不再经营纺机产品及甲方库存出口商品、债权债务处理”文件一份,作为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附件“甲、乙两方不再经营纺机产品及甲方库存出口商品、债权债务处理”约定:甲方就其库存商品的数量、金额提出详细清单,聘请上海市第一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以审计报告书为准。审计后库存商品的数量和金额由甲方划入新设立的第三人,作为资金占用。第三人承担自划入之日起的银行利息。第三人力争在2年内将库存降低到最低限度,效益归第三人。甲方有关债权债务暂挂在第三人业务帐上(另立帐目),由新公司负责催讨,催讨后的资金归属甲方,利息由甲方承担,但甲方的债权债务均与新公司不发生关系。

  第三人1994年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由被告委派的汪某某担任。公司章程规定了董事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利机构,并列明董事会的职权等。董事会决议须经过全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才能生效。

  1994年12月22日,第三人向被告签发金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的转帐支票,并于1995年1月25日划入被告人民币3000万元。第三人还在94年间以利息名义先后支付给被告3864019.2元。

  原告认为,被告以第三人法定代表人由其委派之便,初期隐瞒其未按约向第三人投入注册资本金的事实,还擅自从第三人帐户上划转了3386.4万元,故被告违反合同且侵占第三人巨额财产,侵犯了原告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缴纳应向第三人投入的资本金45万美元并支付滞纳金10万美元;2、被告向第三人返还人民币3386.4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人民币1724.65万元。

  被告认为,被告人员、库存、债权债务全部并入第三人,经轧抵后被告不仅已经对第三人足额出资,还尚有多余,所以被告划转了3000余万元。故被告对第三人实际投资已到位,划转行为也未侵犯原告利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认为,第三人向被告划转3000万元事先未经董事会讨论,也未经法定代表人同意,协商也未达成一致。本案所涉其他事实及法律后果,第三人法定代表人附和被告意见,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附和原告意见。

  [审判]

  本案第三人通过帐面处理将被告的资产、负债计入其帐上,这一做法事先事后均未得到公司其他股东的同意,故被告所谓合同附件的相应约定已随合同的履行而变更的说法,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信。根据联合投资合同及审计结论,被告按合同规定应缴纳的现汇45万美元实际并未到位。上海杨浦审计师事务所于1993年12月30日出具的验资报告证明被告拨入人民币360万元(45万美元)的情况不实。其后,1994年3月虽然被告从计入第三人帐上的被告资产、负债轧抵数38005762.41元中转出3915000元作为对第三人的投资,但由于前述的合同变更没有得到其他股东的同意,“出资”亦无效力。因此,被告所谓以债权债务抵冲的方式完成了出资义务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由于被告所述有关“切割”的合同变更事实不存在,以债权债务轧抵为名收取第三人资金34301909.2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损害了其他股东的利益。由于被告拒不返还收取的款项,而第三人怠于行使返还不法利益的请求权,原告作为联合投资合同的守约方,有权代表第三人提起诉讼。关于计付滞纳金的币种,虽然合同规定各方投入的注册资金份额以美元表述,但也规定了人民币的折算汇率。从诚实信用原则出发,支付滞纳金的币种应为人民币。

  综上所述,被告未能履行联合投资合同规定的出资义务,违反了合同规定,应立即向第三人缴纳其出资份额,并按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支付滞纳金人民币10万元,由包括原告在内的守约方按认缴投资额比例分别收取,但是鉴于案外其他股东并未就此主张权利,为保护有关各方的合同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向第三人支付上述滞纳金的请求,可予准许。被告收取第三人划转的人民币共计34301909.2元,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在其他股东提出异议后,仍拒不返还,侵犯了第三人及其他股东的利益,应立即向第三人返还;并就占用上述资金期间该资金发生的利息损失向第三人支付。一审判决:一、被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第三人缴纳注册资金45万美元(或按中国银行当日外汇牌价计算支付相应价值的人民币)。二、被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第三人逾期投资滞纳金人民币10万元。三、被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第三人人民币34301909.2元。四、被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第三人人民币34301909.2元款项所发生的利息损失(自1995年2月1日起至2000年12月2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五、对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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