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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误解的可宽宥性及撤销权的消灭

2014-06-04 13: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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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重大误解,是一种可原谅、可宽宥的错误,因此,《合同法》规定了撤销权;为防止交易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合同法》又规定了撤销权的消灭。(一)可宽宥性前已述及,对重大误解的合同当事人...

  重大误解,是一种可原谅、可宽宥的错误,因此, 《合同法》规定了撤销权;为防止交易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 《合同法》又规定了撤销权的消灭

  (一) 可宽宥性

  前已述及,对重大误解的合同当事人有权要求撤销或变更合同。当事人的这种权利,只是一种诉权,能否撤销或变更,要由法院或仲裁机关裁决。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一方,显然是承受合同不利后果的一方,该方对自己的主张负举证责任。有的学者认为,如果重大误解是因误解者本身的原因造成的,法律不能给予救济,因为这种人对自己的利益漠不关心,法律没有必要保护他。

  其实,当事人即使有过错,也不影响其要求撤销或变更合同的权利。之所以如此,除了因其要承担重大不利后果外,在于法律认为其过错有可宽宥性。

  可宽宥性在于:1. 重大误解,一般是双方误解,有时,一方的误解是另一方误解的原因,或者一方的过失性误述是另一方误解的原因。既然如此,重大误解就不是只考虑一方的救济措施。2. 单方误解在另一方已知或应知时,才构成重大误解。在对主体身份产生错误时,也建立在另一方已知或应知的基础上。笔者认为,如果另一方没有任何理由知道或应当知道对方的误解,那么不应当认为是重大误解,否则合同难有稳定性可言。3. 过错一方要承担对方因变更、撤销合同带来的损失,重大误解只是要求变更、撤销合同的理由,并非免责的理由。从以上分析来看,重大误解是具有“合理性”的,与漠不关心难以等同。

  基于法律的公正价值目标,对误解者给予适当的保护还是有必要的。不过,法律要保持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均衡。合同被撤销或被变更时,当事人都有过错的,要依过错的大小确定损失的承担,一方有过错的,赔偿他方的损失,使其财产处于合同订立前的状况。赔偿是对信赖利益的赔偿,赔偿的范围包括订约费用、准备履行或履行的费用等。另外,合同被撤销的,自始无效,依据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二) 撤销权的消灭

  我国《合同法》第55 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 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 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这里有几个问题需要说明和讨论:第一,除斥期间仍为一年,但起算的时间与原来的司法解释有所不同。《合同法》的规定是比较合理的。第二,当事人可以明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积极地依合同约定而履行合同”是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的行为。这与《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3112 条注释中的观点是如出一辙的。结合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来看,当事人的撤销权仅仅是一种请求撤销权。届期不履行合同而起诉或提起仲裁,要求变更或撤销合同,如果败诉,则要承担违约责任,如果把履行视为放弃撤销权的行为,当事人就会处于两难的处境。再者,可撤销的合同在被撤销之前,是发生履行效力的合同。不履行,既不是行使履行抗辩权,也不属于行使权利未成立的抗辩权。这样看来,把履行合同看作是放弃撤销权的行为是有失公允的,在法理上也解释不通。根据《合同法》的精神,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知道撤销事由后的以下几种情况应当视为放弃撤销权或撤销权消灭:1. 催促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或主张重大误解后又受领对方的给付;2. 对于对方的不履行提出索赔;3.主张按自己的理解或修正意见履行合同,对方接受的。前两种情况是对当事人意思的推定,第三种情况实际上是当事人达成了新的合意,消除了重大误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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