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要约的效力类型
(1)对要约人的效力——实质拘束力
要约对要约人的法律效力主要是指在要约有效期限内,要约人不得随意改变要约的内容,不得任意撤销要约。
不过依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要约人在受要约人承诺之前可以撤销要约,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撤销,即撤销的意思表示不生效,对方进行承诺的仍然成立合同:
①要约人在要约中确定了承诺期限;
②要约人明确表明要约不可撤销;
③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
(2)对受要约人的效力——形式拘束力
要约对于受要约人没有约束力,其对受要约人的效力表现为受要约人取得了承诺的资格,一旦承诺,合同即告成立。
二、要约的效力内容解释
根据合同法第16条第1款规定: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这一规定采取了世界各国通行的“到达主义”立场。依到达主义,要约于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何为到达?应作广义解释:
(1)到达受要约人与到达代理人(如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
(2)“到手到达”与“非到手到达”(送达受要约人所能实际控制之处所,如信箱);
(3)数据电文要约的到达:
合同法第16条第2款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受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
要约的效力期间由要约人确定。如未预先确定,则应区分以下两种情况:
(1)口头要约,如受要约人未立即作出承诺,即失去效力;
(2)书面要约,如要约中未规定有效期间,应确定一个合理期间作为要约存续期限,该期限的确定应考虑三个因素:要约到达所需时间;作出承诺所需时间;承诺到达要约人所需时间。
要约的效力表现在两个方面:
(1)要约对要约人的拘束力(要约的形式拘束力):要约一经生效,要约人即受到拘束,不得随意撤回、撤销或对要约加以限制、变更和扩张。但要约人预先申明不受要约约束或依交易习惯可认为其有此意旨时,不在此限。
(2)要约对受要约人的拘束力(要约的实质拘束力):受要约人于要约生效时取得依其承诺而成立合同的法律地位,具体表现在:受要约人有为承诺以订立合同的权利(形成权),此权利原则上不得由他人继受,但要约人认可者除外;受要约人对于要约人原则上不负任何义务,只有在强制缔约情形下,承诺为法定义务。
延伸阅读:
要约的有效条件
要约成立的条件
三、要约的法律效力
要约的法律效力又称要约的约束力。一个要约如果符合一定的构成要件,就会对要约人和受要约人产生一定的效力。关于要约的法律效力,有以下几点需要注意:
(一)要约的开始生效时间
要约的生效时间首先涉及到要约从什么时间开始生效,这既关系到要约从什么时间对要约人产生约束力,也涉及到承诺期限的问题。我国《合同法》第16条规定,“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可见我国法律采纳了到达主义。但对于要约的生效时间还应注意以下三个问题:
(1)送达并不一定实际送达到受要约人及其代理人手中,只要要约送达到受要约人所能够控制的地方(如受要约人的信箱等)即为到达。如果要约人未特定限制时间,应以要约能够到达的合理时间为准。
(2)在要约人发出要约但未到达受要约人之前,要约人可以撤回或修改要约的内容。
(3)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受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参见《合同法》第16条)。
(二)要约的存续期间
要约的生效时间还包括要约的存续期间,也就是指要约可在多长时间内发生法律效力。要约的期限由要约人决定,如果要约人没有明确规定,则只能以要约的具体情况来确定合理期限。具体来说,如果要约没有明确规定该要约的存续期限,则应区分如下两种情况:
(1)以口头形式发出的要约,如果要约中没有规定承诺期限,那么只有在受要约人立即作出承诺的时候,才能对要约人产生约束力,如果受要约人没有立即作出承诺,则要约失去效力。
(2)以书面形式发出的要约,如果要约人在要约中具体规定了存续期限(如规定本要约有效期限为10天,或规定本要约于某年某月某日前答复有效),则该期限为要约的有效存续期限;如果要约中没有规定存续期限,则应当确定一段合理时间作为要约存续的期限。合理期限包括三项内容:要约到达受要约人的时间;作出承诺所必要的时间;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所必需的时间。
(三)要约法律效力的内容
要约的法律效力表现在对要约人的约束力和对受要约人的约束力两方面。
首先,要约对要约人的约束力。此种约束力又称为要约的形式约束力,是指要约一经生效,要约人即受到要约的拘束,不得随意撤销或对受要约人随意加以限制、变更和扩张。这对于保护受要约人的利益,维护正常的交易安全是十分必要的。
其次,要约对受要约人的约束力。此种约束力又称为要约的实质约束力,在民法中也称为承诺适格,即受要约人在要约生效时即取得依其承诺而成立合同的法律地位。具体表现在:
(1)要约生效以后,只有受要约人才享有对要约人作出承诺的权利。当然,该项权利由于受要约人的特定性而具有人身性质,它不能转让。
(2)承诺权是受要约人享有的权利,是否行使这项权利应由受要约人自己决定,也就是说受要约人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该项权利。他在收到要约以后并不负有必须承诺的义务。
(3)一旦受要约人作出承诺的意思表示,合同即告成立,在要约人和承诺人之间形成合同权利义务关系。
(四)要约的撤回和撤销
1.要约的撤回
要约的撤回是指要约人在发出要约以后,未达到受要约人之前,宣告取消要约。
如甲于某日给乙去函要求购买某种机器,但甲于此日与丙达成了购买该机器的协议,就立即给乙发去传真要求撤回要约,这种撤回是有效的。根据要约的形式约束力,任何一项要约都是可以撤回的,只要撤回的通知先于或同时与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便能产生撤回的效力,视为要约人未发出要约。允许要约人撤回要约,是尊重要约人的意志和利益的体现。由于撤回是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作出的,因此在撤回时要约并没有生效,撤回要约也不会影响到受要约人的利益。我国《合同法》第17条规定:“要约可以撤回。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
2.要约的撤销
要约的撤销是指要约人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并生效以后,将该项要约取消,从而使要约的效力归于消灭。
撤销与撤回都旨在使要约作废,或取消要约,并且都只能在承诺作出之前实施。但两者存在一定的区别,表现在:撤回要约发生在要约生效之前,而撤销要约则发生在要约已经生效但受要约人尚未作出承诺的期限内。由于撤销要约时要约已经生效,因此对要约的撤销必须有严格的限定,如果因为撤销要约而给受要约人造成损害,要约人应负赔偿责任。而对要约的撤回并没有这些限制。所以《合同法》第18条规定:“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同时,该法第19条规定,如果要约中规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表明要约是不可撤销的,或者尽管没有明示要约不可撤销,但受要约人有理由信赖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且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则不可撤销要约。如果受要约人在收到要约以后,基于对要约的信赖,已为准备承诺支付了一定的费用,在要约撤销以后有权要求要约人给予适当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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