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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格式条款引发的诉争

2019-07-08 0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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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年逾四十的陈之生(化名)在商场打拼十多年,主营生意在柳州,后在南宁投资创办一家运输服务经营部(注册为个体工商户,下称经营部),从事货物运输生意,聘有近20名员工。经营部诚实守信,服务质量好,在南宁市颇有实力和名气,生意红火,业务量连年攀升。2007年3月的一

  年逾四十的陈之生(化名)在商场打拼十多年,主营生意在柳州,后在南宁投资创办一家运输服务经营部(注册为个体工商户,下称经营部),从事货物运输生意,聘有近20名员工。经营部诚实守信,服务质量好,在南宁市颇有实力和名气,生意红火,业务量连年攀升。

  2007年3月的一天上午,经营部急匆匆进来一位客人,业务接待员热情相迎,经交谈得知,此人所在的连升公司(化名)急着要赶运一批酒品到广州交给客户,希望能马上办理相关托运手续。于是,经营部业务员介绍了收费标准和相关情况后,连升公司代表遂在经营部出示的一份托运合同(格式托运单,共5联)上签字,随后通知公司派人将货物拉来经营部验收后托运。

  合同约定,经营部负责将连升公司的货物(酒品共50件,每件l2瓶)从南宁运送到广州,运费每件5元,共计250元,货到广州后由收货人自提。而托运单上用加粗字体标明的“重要提示”栏上注明:请托运人先认真阅读本合同第5联背面所明示的条款内容,特别注意第4条约定,自愿接受全部合同条款约定的请签订。如认为有加重自己责任或排除自己权利的,双方可以重新协商约定。

  按合同第5联背面第4条的约定,已声明价值的托运货物在托运过程中出现灭失时,按最高不超过该件货物的声明价值赔偿(声明价值高于货物实际价值的,按货物实际价值赔偿),在托运过程中出现毁损时,按该件货物实际毁损部分赔偿,但最高不超过该件货物声明价值。未进行价值声明的货物在托运中被毁损、灭失时,由承运人按托运该件货物运费的50倍以内给予赔偿。

  丢失1件 如何赔偿起纷争

  次日,这批货物顺利运达广州市,并通知提货人前来提取,结果发现少了1件酒品,估计这件酒品是在运输途中,意外滚落丢失的。

  丢失客户托运的这件货物,经营部自然愿意赔偿。但如何赔偿,双方有不同的看法。连升公司出示了购买这批酒品的发票,表明每瓶酒的单价253元,1件12瓶共计损失3036元。经营部认为,托运的这件酒品不保价,按规定最多只能赔偿运费的50倍。这件酒品的运费是5元,可以赔偿连升公司的损失250元。连升公司认为难以接受,多次协商未果后,遂向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经营部的老板陈之生赔偿损失3036元。

  一审认定 无约定按实价赔

  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时,双方争议的仍然是按何种标准赔偿。

  由于签订的托运合同是经营部单方制作的格式合同,第5联是托运人联,由连升公司保留,陈之生要求按合同第5联背面约定的赔偿标准,即丢失货物保价托运的按保价赔偿,没有保价按本次运费50倍赔偿,故他同意赔偿250元。可陈之生无合同第5联的原件,只能出示复印件,对此连升公司不予认可,并称签订合同时并不清楚这一条款,坚持按丢失酒品的购货发票标明的价值赔偿。

  西乡塘区法院认定,连升公司与陈之生签订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陈之生在运输过程中,未能依合同的约定将连升公司交付托运的货物全部交付给该公司指定的收货人,丢失了其中1件货物。依照我国《合同法》第311条的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为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陈之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丢失连升公司托运的1件货物,是因为不可抗力或是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故应承担赔偿责任。

  那么,陈之生该赔偿多少?对此,法院指出,托运合同虽在重要提示栏上作了注明,要求托运人先认真阅读合同第5联背面所明示的条款内容,特别注意第4条约定,自愿接受全部合同条款约定的才签订。但因该托运单系陈之生为重复使用而统一印制的托运合同,且陈之生并未提供原合同第5联原件,其出示的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据此表明陈之生不能提供原合同第5联背面所明示的条款内容证据,无法证明在签订托运单的过程中对该条款作出了详细的说明,且连升公司不予认可,对该公司没有约束力,故陈之生以格式合同第5联背面第4条约定,称连升公司接受该条款的约定,对托运货物丢失按运费的50倍以内标准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对赔偿所依据的标准有争执,认定双方对丢失货物的赔偿标准约定不明,依照《合同法》第312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运输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的市场价格计算,陈之生应对连升公司受损的货物按照实际价值进行赔偿,而连升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其托运被丢失货物的价值为3036元,对连升公司要求按此标准赔偿经济损失予以支持。[page]

  法院判决:陈之生赔偿连升公司经济损失3036元。

  中院改判 按运费50倍计赔

  陈之生不服,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并坚持他在一审时的意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中院受理后认为,查明原合同原件第5联背面的条款是否与陈之生提供的复印件一致,是解决双方争执赔偿标准问题的关键。于是责令连升公司提供其持有的托运合同第5联原件。开庭审理时,经双方质证,认定托运合同原件第5联背面的条款与陈之生所提交的复印件条款内容相符。法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予以确认。而连升公司认为,合同第5联背面的第4条约定排除了托运方的权利,加重了托运人的责任,按我国《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应属无效条款。

  中院审理后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托运合同第5联背面第4条内容的效力问题。该条的相关内容属于在特定情况下限制承运人陈之生责任的格式条款,但托运合同正面已用较大的加粗字体注明“重要提示”,证明陈之生已以合理的方式提请连升公司注意格式条款的内容。

  法院指出,我国《合同法》第40条关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其立法本意是对一些行业、部门因具有一定垄断、优势地位,迫使对方签订不平等条款所设定限制性规定。本案中,陈之生设立的经营部在货物运输领域并不具有垄断或优势地位,陈之生与连升公司在运输合同中的地位是平等的,连升公司对承运人完全有较多的选择,可自主决定是否选择陈之生作为承运人,特别是陈之生对于在运输过程中发生货物毁损的赔偿责任时,制定了两种不同的标准供托运人选择,连升公司选择了不声明价格运输,其意思表示真实,且该条款体现了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故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有效。连升公司明知其托运的货物价值较大,货运存在风险,却不选择保价条款,应当承担自行选择的后果,其要求承运人承担货物毁损的全部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陈之生要求按合同约定的50倍运费赔偿标准,即丢失连升公司1件货物,按5元运费的50倍赔偿250元,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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