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式条款的控制主要通过司法控制,行政管理,行业管理,加强相对人的谈判能力、控制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垄断等。
(一)司法控制。
格式条款的司法控制,首要的是要对格式条款领域的有关《合同法》的立法,如:医疗服务合同,金融服务合同,邮电通信服务合同、旅游合同、法律服务合同等。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有关的有名合同种类严重不足。需要一些强制性规定和任意性规定,如此可以为相对人提供一个公平的基础。并明确规定:由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格式条款的免责条款、意外条款已提示、说明承担证明责任。
不利之外在于:司法控制一般仅针对个案,格式条款之效力仅对个案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二)行政管理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负责监督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条规定虽备受学者质疑,然对于格式条款领域而言,利用格式条款损及相对人利益的行为,已经超出了相对当事人的范畴,确有行政干预的必要。
行政管理的手段,以备案、投诉调查,对利用格式条款损害相对人利益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等。
建立与司法控制的衔接,经司法程序,被认定为无效的格式条款,具有一定的社会普遍性的,由法院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发出对无效的格式条款采取有效管理措施的司法建议书。
行政管理措施的不利之处在于:过分依赖于行政机关的管理能力。
(三)行业协会的管理
行业协会制定统一的格式条款的协商机制,对格式条款的制定使用进行行业管理,但容易形成行业保护。
(四)相对人的谈判地位的改善。
事实上的交易优势决定着双方的谈判地位。作为格式条款的相对人,大多是零散的个人,谈判能力薄弱。现代常有相对人组成协会,以提高谈判能力,改善谈判地位。如:消费者协会。
但由于结构松散,难以形成有效的谈判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