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缔约过失】缔约之际未尽说明(提供真实重要信息)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情形
缔约人谈判时未能尽到告知对方其明知是很重要的事实,所引起的损害赔偿问题一直被德国法院所关注。出于诚信的要求,一方谈判当事人负有向对方当事人就合同标的物或合同所产生的特别风险作出说明义务,特别是可能导致相对方在财产或人身方面发生重大损害以及影响合同效力的重要信息。一方提供这方面的信息,旨在使对方当事人免受订立一项对自己来说无益或受损的合同。基于此项义务所产生的缔约过失责任类型,主要有以下情形:
(一)合同标的自始不能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47条第1款规定:“契约因以不能之给付为标的而无效者,当事人于订约时知其不能或可得而知者,对于非因过失而信契约为有效致损害之他方当事人,负赔偿责任。”[53]德国、日本民法亦对“自始不能履行使合同无效”之缔约过失责任作了相应规定。在此情形下,给付方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在于其未将其所知道的合同标的不能给付的真实情况予以说明,而使信赖合同会生效,对方将完全履行给付义务而签订合同的相对方遭受损害。
(二)标的存在(部分)瑕疵
德国司法实践将缔约过失责任适用于标的存在瑕疵的有效合同场合。缔约人在磋商、谈判的过程中,负有将标的物瑕疵予以说明的义务,否则相对人当然相信其给付的标的物没有瑕疵,并与其签订合同,相对人由该信赖遭受损害应得到赔偿。如在旧车交易过程中,车主对车辆的信息(应当是对使用者相当重要的信息,如已行驶里程、车祸记录)当然是最清楚的,其对此亦负有如实说明义务,否则,对购买人基于对出售人的合理信赖而产生的损害负赔偿责任。[54]日本的判例与学说也认为缔约过失责任可以适用于标的物有瑕疵但合同仍有效的场合。[55]在合同成立的情况下,标的物瑕疵的缔约过失责任与瑕疵担保责任竞合。给付的标的物具有瑕疵,可认为给付方在缔约之际未尽说明义务,亦可认为给付的标的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从后一种角度看,则给付方应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此时两种责任竞合,当事人可择其一作为请求权基础。
(三)虚假陈述
英美法中的虚假陈述与缔约之际未尽说明义务导致缔约过失责任有着类同之处。它是指一方当事人于订立合同过程中,所作出的虚假的陈述或意思表示。英美法系将虚假陈述分为欺诈性、疏忽性、无害性三类。从先合同义务的角度,欺诈性、疏忽性虚假陈述属缔约人违反提供真实重要信息义务的缔约过失责任类型。两大法系的司法判例昭示此类情形的损害应赔偿之目的都是使听信虚假陈述者处于假如没有虚假陈述的情况下他将处的状况。德国最高法院曾有这样一个案例:卖方在出售一个工业企业的时候,由于疏忽做出了错误的说明,而这一陈述使得买方签订了合同。当然如果他知道了这一决定性的事实,他就不会签订合同。但是买方还是想维持合同。因此,法院以缔约过失责任为基础判决卖方就买方所支付的价格与企业真实价格之间的差价予以赔偿。
在我国,《合同法》第42条第二项对上述类型作了规定: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可见,我国法律对未尽提供真实的重要信息之缔约过失责任类型作了限制性的规定,即对于虚假陈述,缔约人须存在恶意,才可能构成缔约过失责任。笔者认为,如此规定势必导致受害人对于缔约过失人存在恶意的举证存在困难,亦不利于司法实践中对于该类型的缔约过失责任之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