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缔约过失责任的典型案例

2020-12-14 1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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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在合同缔约过程中,双方因该诚实守信,并在承平等、自愿的举出上签署合同,如果一方违反国家相关法律,存在缔约过失行为的,需要依法承担缔约过失责任,那么,缔约过失责任的典型案例是怎样的?下面跟着找法网小编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一、缔约过失责任的典型案例

  案情:

  2000年5月,浙江省某集团公司对刚建造的华文大厦裙楼承包经营权举行招标。杭州某餐饮有限公司以200万元承包费投标额中标。6月8日,双方正式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双方邀请律师在场见证。由于签约单位名称与中标的某有限公司不符,集团公司负责人要求延期签字盖章,待董事会讨论再决定。同年8月,集团公司决定再次召开承包经营权招标会,宁波另一家餐饮管理公司以188万元中标。集团公司当即通知该餐饮管理公司十天后正式签订书面合同,并交纳首期承包费100万元。中标次日,该管理公司为了按时交纳承包费,向自己托管经营的一酒店公司借款100万元,并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2%。中标后第十天,原告持100万商业汇票到被告单位准备签定书面合同并交纳承包款。被告拒绝接收该款,并告知原告,被告已于两天前与原中标的餐饮有限公司正式签约。双方经过交涉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被告的毁标行为不仅导致原告的经济损失,而且侮辱原告的人格,被告应承担原告借款利息12万元、投标和订约直接损失1万元,同时承担原告的精神损失5万元。被告则认为,合同尚未订立,虽然有道德上的责任,但并不需要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焦点:

  被告行为是否构成缔约过失,若构成是否承担借款利息,是否承担精神赔偿责任。法院在审理中有以下不同观点:

  1. 对于缔约过失,一种观点认为,原告与餐饮有限公司均为中标单位,因原告中标在

  后,被告的行为不构成缔约过失。另一种观点则相反,认为不构成。

  2.对于被告应否承担借款利息,以及赔偿精神损失,也存在两种相反观点。

  经过审理,法院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缔约过失。并根据《民法通则》第61条第1款、《合同法》第42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承担原告投标、定约的损失4500元,同时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缔约过失责任的典型案例 

  分析:

  本案涉及缔约过失责任构成要件以及责任范围等问题。

  缔约过失是在缔约磋商阶段缔约人故意或有过失地违反缔约过程中应遵守的注意义务,而依法承担的民事责任。该合同义务又称之为先合同义务。它包括相互协助、照顾、保护、通知等义务。它体现了民法上诚实信用原则。缔约过失责任不同于合同责任,前者是对先合同义务的违反,后者是对合同义务的违反。

  现代合同法理论认为,当事人从缔约磋商开始,就意味着双方当事人由缔约前的普通关系进入一种特殊的相互信赖关系。德国法学家耶林曾作了精彩的论述:从事缔结契约的人,是从交易外的消极义务范畴,进入契约上得积极义务范畴,其因此而承担的首要义务,系于缔约时须善尽必要的注意义务。法律所保护的并非仅是一个业已存在的契约关系,正在发生的契约关系亦应包括在内。否则,契约交易将暴露于外,不受保护,缔约一方当事人不免成为他方不注意或疏忽的牺牲品。

  就本案而言,被告擅自毁标的行为构成合同法上的缔约过失。原告在第二次招标会上所作的投标行为——承诺交纳180万元承包费的行为,是应原告招标中的要约邀请而发出的要约,被告表示认可,即为承诺。由此,被告与原告之间即建立了特殊的信赖关系。就原告而言,要遵守要约的法律约束;就被告而言,一旦确认原告中标,就是承诺,须遵守承诺的法律约束。由于招投标合同必须签定书面合同,因此,该承包合同因欠缺法定生效要件而不能有效成立。被告的行为产生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前,属于未尽保护原告缔约利益注意义务的缔约过失。但是否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还需审查被告行为有无符合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

  二、缔约过失责任的特征

  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所谓“假借”就是根本没有与对方订立合同的意思,与对方进行谈判只是个借口,目的是损害订约对方当事人的利益。此处所说的“恶意”,是指假借磋商、谈判,而故意给对方造成损害的主观心理状态。恶意必须包括两个方面内容,一是行为人主观上并没有谈判意图,二是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给对方造成损害的目的和动机。恶意是此种缔约过失行为构成的最核心的要件。

  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此种情况属于缔约过程中的欺诈行为。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实施某种欺骗他人的行为,并使他人陷入错误而订立的合同。而且无论何种欺诈行为都具有两个共同的特点:

  (1)欺诈方故意陈述虚假事实或隐瞒真实情况。

  (2)欺诈方客观上实施了欺诈行为。《民通意见》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事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3、泄露或不正当地使用商业秘密。所谓泄露是指将商业秘密透露给他人,包括在要求对方保密的条件下向特定人、少部分人透露商业秘密,以及向不正当的手段获取的,其披露当然是违背权利人的意思的。所谓不正当使用是指未经授权而使用该秘密或将该秘密转让给他人。如将商业秘密用于自己的生产经营,由自己直接利用商业秘密的使用价值的行为或状态,或非法允许他人使用。无论行为人是否因此而获取一定的利益,都有可能构成缔约过失责任。

  4、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也即包括除了前三种情形以外的违背先契约义务的行为。在缔约过程中常表现为,一方当事人未尽到通知、协助、告知、照顾和保密等义务而造成对方当事人人身或财产的损失的情形。

  三、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

  1、缔约一方当事人有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的行为。

  2、该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的行为给对方造成了信赖利益的损失。

  信赖利益损失,指相对人因信赖合同会有效成立却由于合同最终不成立或无效而受到的利益损失,这种信赖利益必须是基于合理的信赖而产生的利益。

  3、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一方缔约人在主观上必须存在过错。

  这里的过错既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只要在缔约阶段违反了附随义务,并对合同最终不能成立或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负有过错,就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4、缔约人一方当事人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的行为与对方所受到的损失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

  即相对方的信赖利益损失是由行为人的缔约过失行为造成的,而不是其他行为造成的。如果这二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则不能让其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这是该责任制度的内在要求。

  以上是找法网小编为您详细介绍的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典型案例的相关内容,发生缔约过失行为的,另一方可以要求过错方进行赔偿,如果因此发生纠纷争议的,双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来依法进行判决处理,若您还有什么法律疑问,欢迎咨询找法网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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