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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是否有效

2015-10-19 16: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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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一方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害方可以在法定的撤销权期间(即1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双方订立的买卖合同。合同撤消后,将导致合同自始无效。

  案情简介:

  2008年10月,养殖户杨某某从某县良种场以每头800元的价格购得8头奶牛。同时,杨某某又与本村村民周某达成购买饲料的口头协议。双方确定,杨某某以每公斤0.2元的价格购买周某的饲料草4000公斤,次年2月10日交货付款。次年元旦,杨某某自家存放的饲料草不慎其火烧尽,杨某某便找到周某要求交付购买的饲料草。周某则称他现在要牛不要钱,购买4000公斤饲料草所需的800元钱要以两头良种奶牛来折抵。杨某某迫于饲料草供给的艰难,同意了周某的提议,用两头奶牛换取了4000公斤饲料草。但次日,杨某某找到周某某,表示愿以1500元钱再买回该两头奶牛,周某则予以拒绝。双方争执不下,杨某某遂以周某敲诈他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返还奶牛,周某则称“买卖既做,绝无反悔之理”。

  法理评析:

  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购买饲料草的合同。但由于杨某某的饲料草起火导致草料供给不足,周某在杨某某困难危急时刻却提出苛刻条件,强迫对方用两头良种奶牛换取4000公斤饲料草,迫于情况紧急,杨某某不得已答应了该条件。这种在紧急情况下,一方利用对方的不利地位,强迫对方以较低条件签订合同。从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来看,这种行为应属于乘人之危。

  (1) 何为乘人之危

  所谓乘人之危的合同,是指行为人利用他人的危难处境或紧迫需要,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愿而订立的合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乘人之危的构成要件如下:

  1、 对方当事人处于危难处境或急迫需要。所谓危险处境,是指给予避免或解除重大不利的状态,例如,为医治重病,急需巨额钱款。

  2、一方当事人利用对方的危难处境或急迫需要,向对方提出苛刻的条件的目的,是为了牟取不正当利益。提出苛刻条件的行为,通常表现为积极行为,即一方当事人直接向对方提出某种要求;有时也表现为消极行为,即一方当事人拒绝对方的合理请求。提出苛刻条件的环境,使对方处于危难境地或急迫需要之中。

  3、 对方当事人被迫接受该苛刻的条件,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

  4、 对方当事人因其意思表示而蒙受重大损失。重大损失通常表现为财产上的损失,有时也表现为其他利益的损失,如被迫签订限制人身自由或有损人格利益的合同,使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或人格利益受到损害,该重大损失是因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即接受苛刻条件而造成的。

  (2) 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的效力

  合同法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合同是平等主体的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正是因为当事人的地位平等,所以合同的订立要求是双方当事人的一致意思表示,任何一方都不得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或对方暂处困境,强迫对方不得已作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

  在乘人之危的情况下,当事人所订立的合同由于不是真实的内心意志,所以该合同可依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变更或撤销。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这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本案中,周某在对方急需饲料草之际强迫对方用两头牛换取自己的4000公斤饲料草,杨某某迫于情况紧急,不得已答应了对方的苛求,用自己价值1500元的奶牛换取了对方价值仅800元的饲料草,显然周某提出的要求明显不公平、不合理、根据《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条的规定,双方订立的合同属于乘人之危而订立的合同,该合同为可撤销合同,因此杨某某有权请求法院撤销该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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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法条
  • [1]《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条 >
  • [2]《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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