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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合同承诺中的发信主义

2013-01-11 1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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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英美法系所采用的发信主义理论始于1818年英国的亚当斯诉林赛尔案,审理该案的法院认为: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后,也不知道该通知何时能到达要约人,甚至不知道该通知能否到达要与人,如果双方均要求收到对方...

  英美法系所采用的发信主义理论始于1818年英国的亚当斯诉林赛尔案,审理该案的法院认为: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后,也不知道该通知何时能到达要约人,甚至不知道该通知能否到达要与人,如果双方均要求收到对方通知才成立合同,那就没完没了了,合同永远不能成立,故应以信件上所载的发送邮局的邮戳日期和发报人将电报送交邮局的时间为合同成立的时间,即使信函和电报在传递图中遗失,合同也成立。1879年,英国的塞西杰法官对发信主义作了一段经典的阐释:“我看没有别的办法,只能视邮局为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既然邮局是双方共同的代理人,那么就应得出这样的结论:表示接受的信件送交邮局之时,就是合同成立之时,合同就开始具有最终的、绝对的拘束力,因为这如同接受人将信件交给了发盘人派来的信使(发盘人的代理人,传送发盘人的发盘,取回接受)手中一样。” 这就是民法上的委托代理理论,即要约人通过邮局将要约送给受要约人,在这里,要约人以默示的方式指定邮局充当他的代理人,受要约人收到要约后,将承诺通知交给要约人的代理人就等于交给了你要约人本人。既然要约人指定邮局或电报局为其代理人,那么他就应当预见到承诺通知丢失的风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风险责任。该理论只适用于邮寄承诺以及以电报方式作出的承诺。因此,承诺的信函送到代理人手中,就应视为送到要约人手中,即为送达。

  其实,英美法系的这一理论只是它实行发信主义原则的托词,真正原因是通过缩短要约人撤销要约的时间来调和要约人与受要约人之间的权益冲突。当然客观上也起到了促成交易迅速达成的作用。

  我们知道,英美法由于固守对价原则,把实盘作为例外,把虚盘作为通例,所谓虚盘是指受盘人在收到发盘后,作出承诺前,发盘人都可以更改内容或完全收回发盘,使已生效的发盘归于无效。即使在发盘中规定了承诺期限,也可以在该期限届满前撤销,这项原则本来对受约人就不利,因为受要约人收到要约后,可能要做一些承诺的准备工作,若撤销,会给受要约人带来很大的损失。如果再采取到达生效原则,就意味着延长了要约人撤销要约的时间(从承诺通知发出至收到这一段时间) ,要约人从发出要约时起到收到承诺时止这段时间内,根据市场行情得变化,随时可以撤销要约,这对受要约认来说,简直是雪上加霜,极为不利。

  为协调其中的不公,英美法便采用了投邮生效原则,以此来调和要约人与受约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依该原则,受要约人一旦将承诺的信件丢进邮筒,或者将承诺的电报稿交给了电报局,承诺就已经生效,承诺人不可能再撤回他的承诺通知,即使承诺人撤回承诺的通知先于承诺通知或者 与其同时到达要与人,撤回也是无效的。这样就能有效地防止 承诺人在承诺发出至到达之间根据市场行情的变化,投机取巧,见风使舵,撤回承诺。同时,也有保护要约人的作用,因为在承诺发出但未到达之前,承诺人死亡或出现其他情况,则合同仍然成立。

  不过,在这种情况下,信件、电报延误丢失的风险就要由要约人承担,很有可能合同已经成立,但是要约人并不知晓,却还要受合同的约束,结果导致要约人违约。显然对要约的要求过于苛刻。于是,出现了发信主义的例外,承诺人非合理使用发信承诺的情况下,则排除承诺生效的可能性;美国的契约法强调,承诺人之承诺信函,必须贴足邮票及书写正确要约人地址之后,投交邮政机关,才能构成有效之承诺。当然,要约人也可以在要约中明确约定承诺必须到达要约人方有效,从而排除邮寄注意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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