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是双方自愿订立,表达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就有效。
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以买方房屋作为买方付款的担保,并依据此条款,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现在房屋产权人为卖方。这一些列行为的基础,都是依据买卖合同的担保条款,即“买方将自己所有的房屋在协议中约定暂时过户给卖方,等到约定时间付款的,便将该房过户回买方”。因此,这系列行为是否合法有效并具有法律约束力,必须考量买卖合同担保条款的效力,而不是仅仅割裂地单独看房屋买卖合同及过户行为是否有效。
根据我国担保法,设定抵押担保的,不得约定债权无法实现时直接以抵押物充抵。违反担保法的约定的,担保行为无效。本案中,担保条款虽没有类似于“不付款则房屋归卖方所有”的字样,但双方履行担保条款后的实际效果,就是买方不按期付款,买方房屋就归卖方所有。因此与担保法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属于无效条款。
由于担保条款属于无效条款,那么双方为履行担保条款,而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办理的房屋过户手续等行为皆无效。无效的民事行为自始无效。买方得以任何时候采取法律措施要求撤销无效的民事行为。
鉴于房屋的所有权实行登记主义。现房屋登记在卖方名下,卖方可以随时行使出让、抵押房屋的行为,危害买方的权利。因此,建议买方及时采取法律措施,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房屋过户的行为,将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买方,并在起诉同时申请财产保全查封房屋,防止卖方任意处置房屋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