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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案例看担保实务对银行维权的影响

2019-10-15 1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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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某支行于1998年1月与甲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金额为500万元借款合同,期限为1年。以乙公司(乙为甲的子公司)的办公楼(评估价为195万元)提供抵押,因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只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考虑到抵押物不足值,该行让甲再提供一个保证人。甲与丙公司(丙也为甲的

  某支行于1998年1月与甲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金额为500万元借款合同,期限为1年。以乙公司(乙为甲的子公司)的办公楼(评估价为195万元)提供抵押,因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只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考虑到抵押物不足值,该行让甲再提供一个保证人。甲与丙公司(丙也为甲的子公司)协商后由丙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银行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后两年。

  到1999年1月,甲集团公司整体经营不善。2000年1月,银行向甲发出了催收逾期贷款的通知,但是甲无力还款。2001年9月,银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将甲、乙、丙作为共同被告,要求实现抵押权,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观全案,银行在办理担保实务中由于存在许多需要注意的问题而未能及时妥善处理,致使其陷入了被动的泥潭。

  首先,抵押合同因未办理登记而未生效。按我国担保法的规定,有一些财产抵押是必须办理抵押物登记的,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才生效。城市房地产就是其中之一。本案中,甲集团公司以房地产做抵押,只签订了抵押合同,却没有办理登记。此时,合同只是成立并没有生效。这时银行就不能要求行使抵押权。在担保法的司法解释实施以后,按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以尚未办理权属证书的财产抵押的,在第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能够提供权利证书或者补办登记手续的,可以认定抵押有效。”银行可以根据此规定,在规定的时间内补办手续,使抵押有效。

  其次,因没有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保证期间是除斥期间,是不变期间,如果在规定的期间内不行使权利,权利消灭。它和诉讼时效不同,但是关系密切,互相连接。在保证期间内,只要债权人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主张了权利,保证期间作用便完结,诉讼时效作用开始。本案中的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连带保证责任具有很大的独立性,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债权人可以直接向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权利,因此,只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并不导致保证期间作用归于完结,诉讼时效开始计算的后果。所以在本案中,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并未开始起作用,当然也不会有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且担保法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即向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并不必然导致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在实践中,采用连带保证方式担保的,一定要在保证期间内向其提出要求,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不意味着向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权利。

  第三,子公司为母公司设定担保要经董事会书面同意。

  公司法六十条第三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母公司通过控制子公司的多数股权,成为子公司的股东,因此在实务中为保证担保的合法有效,子公司为母公司担保要有董事会的书面决议。

  假设上述两种担保都合法有效,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银行作为债权人怎么保障自己的债权呢?按照担保法28条的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似乎银行只能先向乙公司行使抵押权,不足部分才能要求丙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司法解释实施后,赋予了债权人充分的选择权,即"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且如"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保证人仍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可以斟酌对自己有利的方式而决定行使担保物权还是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当物的担保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保证人也不能以担保法28条为依据,以自己只应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为由抗辩,拒绝履行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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