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设置
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分别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设立三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符合我国国有资产、国有企业主要集中在地市以上的现状,同党的十六大确定的中央、地方三级政府行使出资人职责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相一致。企业国有资产较少的设区的市、自治州,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不单独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职责
(1)依法对所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一是依法对所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二是向所出资企业派出监事会;三是对所出资企业负责人进行任免、考核和奖惩。
(2)对国有(控股)企业、企业国有资产的职责。一是指导推进国有(控股)企业的改革和重组;二是通过统计稽核等方式对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进行监管。
(3)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制定规章、制度的职责。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还可以制定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这些规章、制度具有法律效力,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有出资企业要执行。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义务
(1)推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
(2)保持和提高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领域国有经济的控制力、竞争力,提高国有经济的整体素质。
(3)探索有效的企业国有资产经营体制和方式,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促进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4)指导和促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推进管理现代化。
(5)尊重、维护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经营自主权,依法维护企业合法权益,促进企业依法经营管理,增强企业竞争力。
(6)指导和协调解决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改革与发展中的困难和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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