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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昆山xx电子有限公司出资纠纷

2019-04-10 2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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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委托代理人戴作隽,上海市沪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傅耀平,上海市沪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xx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强,飞达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家骏。委托代理人陆普新。上诉人李光明因出资纠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戴作隽,上海市沪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傅耀平,上海市沪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xx电子

  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国强,飞达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家骏。

  委托代理人陆普新。

  上诉人李光明因出资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宁民五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7月4日和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李光明的委托代理人戴作隽、付耀平,飞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家骏、陆普新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结束后,又应李光明委托代理人的请求,就本案进行了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1、1992年9月17日,昆山电子仪器厂(简称电子厂)、上海市联申工贸公司(简称联申公司)与香港东阳国际有限公司(简称东阳公司)签订合同一份,约定三方投资成立飞达公司,飞达公司的注册资本为25万美元,电子厂出资10万美元,联申公司出资5万美元,东阳公司出资10万美元。同时,还约定董事会由7名董事组成,电子厂委派3人,联申公司委派2人,东阳公司委派2人。董事长由东阳公司委派。同日,三方签订了合资公司章程。之后,东阳公司根据合同及章程约定委派其董事长王国强和李光明为飞达公司董事会成员,委派王国强出任飞达公司董事长。1992年9月26日,东阳公司出资10万美元。1992年10月20日,飞达公司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1993年10月18日,飞达公司召开董事会,董事会纪要载明,合资三方为三方利益的平衡和外方投资额继续固定和完善,明确如下事宜:1、东阳公司投资的10万美元现有王国强与李光明各出资5万美元;2、李光明的5万美元将由香港直接汇入飞达公司。王国强与李光明在董事会纪要上签了名。1993年10月28日,李光明通过香港南洋商业银行汇入飞达公司5万美元。

  3、1996年12月8日,王国强作出声明,表示其本人在飞达公司的出资10万美元已全部收回,并同意该40%的股份由李光明投入。1996年12月27日,飞达公司经董事会研究,同意王国强退让东阳公司属其本人所有的5万美元股份的要求及该退出的股份转让予中方认为合适的其他外方,并按规定办理变更。1997年3月16日,飞达公司董事会决定,由于李光明无法经常参与指导飞达公司的日常业务及经营,飞达公司的经营管理由中方全面负责,对李光明投入的40%股份计10万美元以固定回报率形式支付。1997年4月1日,李光明向飞达公司交付5万美元。2000年8月8日,飞达公司召开临时董事会,决定在2个月之内将王国强转给李光明的股权正式办理工商变更。因飞达公司未办理变更登记,李光明在多次交涉无果的情况下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飞达公司返还10万美元、赔偿利息损失35512.03美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page]

  原审法院确定的本案争议焦点:1、李光明是否与飞达公司之间形成了投资与被投资的关系,也即李光明是否与东阳公司间存在股权转让关系。2、李光明投入的10万美元是否应予返还。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1、李光明与飞达公司间是否形成了直接的投资与被投资关系

  李光明出资10万美元,并没有与东阳公司或王国强签订有关股权转让协议,确定李光明与飞达公司的关系,只能依据双方所确认的飞达公司的有关董事会记录。从1993年10月18日的董事会纪要来看,李光明1993年10月28日从香港汇入飞达公司的5万美元并不是以其个人名义对飞达公司的投资,而是以东阳公司的名义。再,1996年王国强的退股书及飞达公司1996年12月27日的董事会记录表明,王国强所退出的仅是其本人在东阳公司中所有的5万美元股份,而并非代表东阳公司转让飞达公司的股份。故李光明1997年4月1日汇入5万美元,其所受让的亦是王国强在东阳公司中属于其个人的剩余的5万美元。此时虽然东阳公司对飞达公司的出资10万美元实际上完全是李光明所出,但李光明与东阳公司在法律上应是两个不同主体,由于东阳公司并没有将其股权转让给李光明,东阳公司作为飞达公司的股东身份并未发生变化,李光明只能以东阳公司名义行使股东权。

  2、李光明投入的10万美元是否应予返还

  李光明虽然直接向飞达公司交纳10万美元,但事实上并非李光明向飞达公司出资,而是东阳公司出资人发生变化,由王国强变成李光明,李光明出资的10万美元应是在王国强从飞达公司抽走10万美元后填补东阳公司在飞达公司中的出资。东阳公司对飞达公司的出资额并未发生变化,故李光明的10万美元事实上仍属东阳公司在飞达公司中的出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虽然该10万美元并非李光明对飞达公司的出资,但此款在性质上属东阳公司的出资款。所以无论从主张主体上,还是从款项的性质上,该10万美元都不应予以返还。

  综上,李光明提出的其出资10万美元系接受东阳公司的股权转让的出资,而由于转让无效,要求飞达公司返还的主张,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光明要求飞达公司返还10万美元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13元、保全费6123元,合计21736元,由李光明负担。[page]

  李光明上诉称:

  1、本案部分事实未查清。飞达公司的外方投资者是东阳公司,并非自然人王国强和李光明;东阳公司于1992年9月26日汇入飞达公司投资款10万美元,已经全额出资。飞达公司分别于1993年10月28日和1997年4月1日收到的各5万美元的付款人是李光明而非东阳公司。但原审法院没有查清飞达公司是否确已“退资10万美元”,以及是退给王国强还是退给东阳公司。如果未退则飞达公司收了两笔10万美元;如果退过则其退资行为违法无效。

  2、关于本案诉讼主体问题。本案涉及飞达公司、东阳公司、王国强和李光明。对东阳公司而言,股东是王国强和李光明;而对飞达公司而言,股东是东阳公司,而不是王国强或李光明。王国强不是飞达公司的出资人,无权从飞达公司抽走出资;李光明不是飞达公司出资人,无权向飞达公司出资。一审判决混淆了自然人与法人的区别,以及东阳公司股东与飞达公司股东的区别,应予纠正。

  3、飞达公司的行为是无效民事行为。一审判决认可飞达公司董事会于1993年10月18日和1996年12月27日作出的同意王国强退让飞达公司股权的决议,以及王国强于1996年12月8日作出的表示其本人在飞达公司的出资10万美元已全部收回的声明,并以此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是错误的。上述董事会决议和王国强的声明都是无效的。理由:(1)东阳公司对飞达公司的投资若要变更为王国强、李光明的投资,必须依法报批;(2)飞达公司对东阳公司内部股东变更作出决议没有法律依据;(3)王国强在飞达公司并无投资,不存在收回出资的问题,东阳公司即便要收回投资也须报批,不能仅凭董事会决议和个人声明。

  由于东阳公司已足额出资,无须再向飞达公司缴纳出资,李光明的付款就不可能是代东阳公司缴纳出资。飞达公司擅自同意王国强抽资是违法的无效行为;飞达公司收取李光明个人10万美元,没有法律依据,也是无效民事行为。

  4、一审判决实体处理不当。一审判决既否认李光明与飞达公司间的投资与被投资关系,又认为飞达公司无须返还李光明10万美元,自相矛盾。王国强抽资和飞达公司收取李光明个人10万美元均无效,但一审判决却未判令相互返还。即使如此也应当根据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股权争议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确认股权后,判令“依法定程序办理审批及变更登记手续”。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实体处理不公,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李光明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page]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李光明的诉讼代理人又明确表示,其在上诉状中关于李光明和王国强均为东阳公司股东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李光明并非东阳公司的股东。

  飞达公司答辩称:

  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飞达公司外方投资主体仍是东阳公司,王国强和李光明是东阳公司的合伙股东,通过东阳公司对飞达公司投资。由于原10万美元由王国强出资,后王国强又将该10万美元出资转让给了李光明,并将该转让行为告知飞达公司,并记录在董事会纪要中,以便李光明以东阳公司名义行使股东权。因此,李光明与飞达公司之间没有形成直接的投资关系,其仅是东阳公司的出资人;李光明汇入飞达公司的10万美元是东阳公司投入飞达公司的股本金,李光明不能抽回;出资转让是东阳公司内部股东王国强与李光明之间的关系,与飞达公司无关,李光明的诉讼对象错误。原审判决对本案法律关系认定清楚,驳回李光明的诉讼请求正确。

  2、本案中不存在无效行为。(1)东阳公司内部股东王国强与李光明之间转让出资与飞达公司无关。董事会决议记载该转让事宜是应李光明要求,并经其签字确认,只能说明李光明将该转让行为告知飞达公司。上诉人把自己签字确认并据以实施了10年之久的文件称作无效文件,不符合常理,也没有法律依据。(2)没有证据证明东阳公司要求将其对飞达公司的投资变更为个人投资。(3)东阳公司内部股东的出资转让,是王国强和李光明之间的自愿行为,飞达公司没有也决不会实施所谓的决定权。(4)因王国强与李光明有转让通过东阳公司投入飞达公司股权的行为,更换了东阳公司的出资人,故王国强声明收回出资款,以便让李光明通过东阳公司行使股东权,并不是东阳公司要收回投资。

  3、飞达公司各投资人之间并不存在股权争议,而李光明并不是飞达公司股东,没有理由参与飞达公司股权争议,李光明与王国强作为东阳公司内部股东如存在股权争议,也应在李光明与王国强或东阳公司之间解决,而不应在本案解决。故其要求在本案中确认股权的理由也不成立。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查清了涉案各方的关系、飞达公司的投资主体、东阳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的出资转让等事实,判决驳回李光明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

  1、李光明与东阳公司、飞达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

  2、李光明支付的10万美元是否应予返还。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举证、质证,以及本院的认证情况:

  1、关于李光明与东阳公司的关系问题[page]

  李光明提交了1份由香港张永贤(中国委托公证人)出具的《证明书》。该证明书证明:东阳公司于1992年4月2日在香港注册,1998年3月6日解散;解散前公司的发起人为SAURDIC

  SECRETARIAL

  SERVICSE LIMITED和REALYIELD COMPANY LIMITED;公司董事为WONG KWOK KEUNGT和SUEN

  WAI。以此证明,李光明与东阳公司之间没有投资关系,李光明也不是东阳公司的股东。

  飞达公司则认为:李光明未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该证据,且不是新发现的证据。该证据所证明的内容是东阳公司的事,与飞达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李光明二审中提供的该份证明应认定为“新的证据”。因为,飞达公司在一审中虽然提及李光明和王国强均为东阳公司的出资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也未就此进一步要求飞达公司提供证据,且李光明实际并非东阳公司的股东,并不当然地了解东阳公司的出资情况,其在二审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东阳公司的实际出资情况应当准许。

  2、关于飞达公司是否将东阳公司的出资款10万美元支付给王国强的问题

  飞达公司认为,因其委托东阳公司代购原材料而向东阳公司支付货款,后因东阳公司未能购买,经协商由李光明将受让王国强股权的款项直接支付给飞达公司,以充抵东阳公司的欠款。此外,还向王国强所在王是王酒家支付了两笔共17万元人民币。王国强出具的收回10万美元投资款的声明,已足以证明王国强收到了10万美元。为此,飞达公司提供了其与东阳公司于1993年2月8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向东阳公司支付79260美元货款的付款凭证,以及其向王国强所在王是王酒家支付两笔款项的凭证。

  李光明对飞达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款项的用途是预付款,且部分款项的收款人不是东阳公司,故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其已向东阳公司退回了10万美元投资款。

  本院认为:王国强系东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所出具的声明已明确无误地称其已收回10万美元投资款,足以证明其已收到了10万美元,而不论其采用何种方式。

  3、关于李光明与飞达公司的关系问题

  (1)为证明李光明系通过东阳公司行使股东权,飞达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

  A、李光明于1996年12月31日出具的授权黄卿尧处理飞达公司所有事宜的《全权委托书》。

  B、黄卿尧作为李光明代理人于1999年4月23日和8月25日参与飞达公司董事会形成的纪要。

  C、飞达公司总经理徐家俊、副总经理陆普新向飞达公司董事长李光明汇报飞达公司经营管理情况的《汇报纪要》。[page]

  李光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参与飞达公司的管理和决策,李光明只是飞达公司董事,并未管理飞达公司的事务。

  本院认为:因李光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也予以确认。这些证据能够证明李光明参与了飞达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但上述证据并未表明李光明是以东阳公司名义还是以其个人名义参与飞达公司经营管理活动,不能证明李光明是以东阳公司名义行使股东权。

  (2)为证明李光明通过东阳公司从飞达公司收取投资收益,飞达公司提供了李光明收到飞达公司1993和1994年度投资收益款60000元和32668.20元的收条。

  李光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这只是李光明个人作为飞达公司股东享受的收益。

  本院认为:因李光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李光明从飞达公司领取收益的证据,但其并未表明李光明是以何种身份从飞达公司领取收益,故也不能证明李光明是以东阳公司名义从飞达公司领取收益。

  本院对二审中争议的有关事实的认定:

  1、二审中,李光明虽然对原审判决就本案部分事实性质的认定存在异议,但对原审判决已经查明的本案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也予以确认。

  2、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补充认定以下事实:

  (1)李光明不是东阳公司的股东。

  (2)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提供的飞达公司的合资合同,王国强系以东阳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代表东阳公司签订合资合同,并担任飞达公司的董事长。

  (3)王国强在声明收回对飞达公司的全部出资后,已不再参与东阳公司经营管理活动,实际上由李光明行使飞达公司董事长的职权,并从飞达公司领取投资收益。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本案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股权转让而引起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适用该法,有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此外,本案所涉之股权转让合同的标的系在我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股权,合同的履行地也在中国境内。因此,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二)关于李光明与东阳公司、飞达公司间的法律关系问题

  李光明与东阳公司之间存在直接的股权转让关系,李光明是基于该股权转让行为而以飞达公司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因为:[page]

  1、飞达公司是由东阳公司和电子厂、联申公司共同投资设立的合资企业,王国强是以东阳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订合资合同,担任飞达公司的董事长,并以东阳公司的名义向飞达公司缴纳出资,而不是以王国强个人的名义向东阳公司出资。其在飞达公司设立后所实施的有关转让东阳公司出资的行为应当视为是代表东阳公司的行为,而不是王国强的个人行为,其行为的后果应当归属于东阳公司而不是王国强个人。因此,王国强所实施的有关转让东阳公司出资的行为,应当视为是代表东阳公司转让出资的行为。

  2、东阳公司向李光明出让其在飞达公司的出资的意思表示明确,并已得到飞达公司其他出资人的认可。王国强于1996年12月8日出具的“退股书”表示,其本人在飞达公司的出资10万美元已全部收回,并同意该40%的股份由李光明“重新投入”。1996年12月27日,飞达公司董事会经研究,同意王国强退让东阳公司属其本人所有的5万美元股份的要求,并同意“该退出之股份转让予中方认为合适的其他外方,并按规定办理变更”。2000年8月8日,飞达公司临时董事会进一步明确“在2个月之内将王国强转给李光明的股权正式办理工商变更”。这些文件均使用了“股份”或“股权”的“转让”等字样,并明确由飞达公司办理变更登记事项。这里所谓的“股权”或“股份”明显是指东阳公司投入飞达公司的10万美元出资,而不是飞达公司所谓李光明和王国强作为东阳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的股权。事实上,李光明并非东阳公司的股东,不存在李光明和王国强作为东阳公司内部股东之间转让出资的问题。

  3、李光明已经实际行使了其作为飞达公司股东的权利。因为,李光明在受让东阳公司对飞达公司的出资后,事实上已经取代了王国强的董事长地位,行使其作为飞达公司董事长的职权,并且也从飞达公司获取了投资收益。飞达公司称李光明系以东阳公司名义行使股东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王国强系东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李光明所达成的关于转让飞达公司股权的协议,应当认定为东阳公司与李光明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飞达公司所称系李光明与王国强作为东阳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的答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李光明支付给飞达公司的10万美元应否返还的问题

  1、关于本案所涉飞达公司董事会决议的效力问题

  本案所涉李光明与东阳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自愿行为,而不是飞达公司董事会决议的结果,飞达公司董事会决议对李光明与东阳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只起到了确认的作用。因此,李光明以飞达公司董事会决议无效为由,要求飞达公司返还其支付的10万美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page]

  2、关于王国强从飞达公司收回东阳公司10万美元的问题

  王国强出具的收回10万美元投资款的声明,能够证明王国强已经收到飞达公司支付的10万美元。王国强系东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代表了东阳公司,应当认定东阳公司收到了10万美元。飞达公司是在东阳公司明确了由李光明受让其股权,并由李光明直接将受让款支付给飞达公司的情况下,才向东阳公司支付了该笔款项,故应当认定为李光明向东阳公司支付了股权转让款,而不是东阳公司单方从飞达公司抽回出资。故李光明所称飞达公司收到了两笔10万美元投资款,以及东阳公司收到飞达公司10万美元的行为,属于擅自抽回投资的违法行为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

  3、李光明要求飞达公司返还10万美元股权转让款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理由:(1)由于李光明受让的是东阳公司在飞达公司的股权,其所支付的10万美元本质上为股权受让款,根据我国《公司法》第四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禁止股东抽回出资。李光明要求飞达公司返还10万美元实际就是要求抽回其所受让的股权的原股东东阳公司的投资款,不符合我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2)本案所涉股权转让行为发生在李光明和东阳公司之间,李光明受让的是东阳公司作为飞达公司股东所持有的股份,即使其认为与东阳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有法律上的瑕疵,也应当向股权转让合同的相对人东阳公司主张权利,而不应向飞达公司主张返还股权转让款。

  (四)李光明在二审中要求确认其飞达公司股东身份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李光明在二审中要求确认其飞达公司股东身份属于一项新的诉讼请求,且经本院调解飞达公司不同意在本案解决有关李光明股东身份的问题,故对李光明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理涉,应由李光明就该项请求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李光明要求飞达公司返还10万美元股权受让款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但原审判决认定本案所涉之股权转让系王国强出让其在东阳公司的股权的行为,与本案事实不符,应当予以纠正。考虑到原审判决的结果与二审判决一致,故对原审判决主文部分仍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page]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13元,由李光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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