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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北证券委托理财纠纷案

找法网官方整理
2019-03-29 20:38
导读: 东北证券委托理财纠纷案推荐理由:近年来,各地法院受理的委托理财案件不断上升。由于这类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较为复杂,涉案金额巨大、社会影响面广,因此导致审判实践普遍面临诸如委托理财合同的定性、委托理财合同效力和保底条款效力的认定、合同无效后责任的承担

东北证券委托理财纠纷案

  推荐理由:

  近年来,各地法院受理的委托理财案件不断上升。由于这类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较为复杂,涉案金额巨大、社会影响面广,因此导致审判实践普遍面临诸如委托理财合同的定性、委托理财合同效力和保底条款效力的认定、合同无效后责任的承担等疑难法律适用问题。



对于上述问题,无论是理论界抑或是实务界皆存在较大争论,并造成案件处理结果各异,这也正是东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受托理财纠纷一案值得我们关注的重要原因。

  本期案件选送: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法官王闯

  本期点评嘉宾:西南政法大学教授赵万一

  案情回放:

  2001年4月3日,北京飞震广告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以下简称飞震公司)与东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北证券)签订两份《资金委托管理协议书》(下称《委托协议》),共计委托东北证券管理资金3亿元,期限为12个月。同年4月19日,双方又签订两份《补充协议》约定:无论运作结果如何,东北证券承诺付给飞震公司11.5%的固定收益。飞震公司于2001年6月22日至2002年6月27日期间,先后收回本金及合同约定的收益共计21870.14万元。

  2002年6月8日,飞震公司致函东北证券称:现飞震公司尚有9800万元资产在东北证券。经与吉林省金马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马医药)协商,现将飞震公司在东北证券的委托资产9800万元的所有权转移给金马医药。飞震长春公司与东北证券的债权债务于2002年6月19日解除。

  2004年4月20日,金马医药以返还欠款为由,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东北证券偿还所欠9800万元和委托理财收益,并赔偿占用资金期间所造成的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飞震公司与东北证券签订的《委托协议》以及《补充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但其中11.5%的固定收益率的保底条款有损金融秩序,违反社会公益,应认定该条款无效。委托资金的交易损失属股市行情处于低迷的环境下的正常市场风险损失,东北证券没有明显过错,对委托资金本金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判决:(1)东北证券应将剩余委托资金36569690.06元及利息返还给金马医药。(2)驳回金马医药关于东北证券给付委托收益767.15万元的诉讼请求。(3)驳回金马医药关于判令东北证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金马医药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

  讼争焦点:

  1、关于资金委托管理协议、补充协议以及保底条款的效力问题。金马医药认为一审判决既然认定《委托协议》合法有效,同时又认定保底条款部分无效,自相矛盾,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2、关于东北证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及是否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金马医药认为一审判决东北证券只退还金马医药委托资金36569690.06元及利息,既违反了《委托协议》的约定,也违反法律规定,东北证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3、关于损失承担及其具体数额问题。金马医药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东北证券的投资损失数额存在错误,应判令东北证券返还委托资金9800万元和收益767.1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

  判决要旨:

  1、本案《委托协议》所订之年11.5%的固定回报率属于保底条款。该保底条款致使双方民事权利义务严重失衡,不仅违背民法公平原则,而且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应认定保底条款无效。因保底条款无效,资金委托管理协议亦应整体随之无效。

  2、无论是违约行为抑或是违约责任,皆以合同依法有效为前提。违约行为是对有效合同所约定的债务的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行为,此可谓违约责任区别于其他民事责任的重要特点。本案中既然资金委托管理协议及补充协议已属无效合同,则不存在违约行为及违约责任问题。在确认合同无效的同时又追究当事人的违约责任,有悖法律规定和民法原理。

  3、根据司法实践,委托理财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受托人应将委托资产本金返还于委托人,并支付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息。因委托理财所得之收益,应先冲抵受托人应当返还或赔偿的资金数额,再扣除受托人从事理财业务所需支付之必要管理费等费用后,余额归委托人所有。

  最终,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审判决(2)和(3)项,变更原审判决(1)项为:东北证券应返还金马医药5129.86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

  法官释法:

  委托理财合同中通常有保底条款,保底条款的效力及其对委托理财合同效力的影响,通常是此类案件中的焦点问题。本案中《委托协议》所订之年11.5%的固定回报率无疑属于保底条款。尽管该保底条款是资金委托管理协议双方以意思自治的形式对受托行为所设定的一种激励和制约机制,在法律层面上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似应受到司法尊重,但其在经济层面上却具有极强的信用投机色彩。保底条款通过所谓意思自治的法律安排将投资风险完全分配给受托人,严重违背市场经济基本规律和资本市场规则。司法实践亦证明:保底条款非但不能从根本上改变资本市场中风险与利益共存的基本客观规律,相反却助长非理性或者非法行为之产生,并成为引发当事人之间诸多纷争的重要原因。保底条款致使双方民事权利义务严重失衡,既不符民法上委托代理之法律制度构成,亦违背民法之公平原则。同时,该保底条款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修订前之我国《证券法》第143条和修订后的《证券法》第144条均明确规定:券商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显然,上述法律规定从维护证券公司和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出发,从根本上否定了证券公司签订保底条款的法律效力。本案中东北证券的受托投资管理行为自应受到证券法的规制。为此,应当认定本案资金委托管理协议中的保底条款无效。

  虽然我国《合同法》第56条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但在本案中的资金委托管理合同中,保底条款与合同其他内容条款不具有可分性。就缔约目的而言,若没有保底条款的存在,委托人通常不会签订资金委托管理合同;在保底条款被确认无效后,委托人的缔约目的几乎丧失;若使合同其他部分继续有效并履行,不仅违背委托人的缔约目的,而且几无履约意义。有鉴于此,保底条款应属本案中资金委托管理协议之目的条款或核心条款,不能成为相对独立的合同无效部分,保底条款无效应当导致资金委托管理协议整体无效。[page]

  嘉宾点评:

  法律作为实现社会公平的工具,无论从立法层面还是从司法层面都必须考虑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本案中的委托理财合同之所以没有受到法律的保护,其根本原因固然固然是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但最根本的原因还在于违背了作为民法基本原则的公平原则,对当事人与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显失公平的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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