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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商业银行的审批文件

2014-07-29 14: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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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商业银行法第十一条设《商业银行法》第十四条规定:设立商业银行,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商业银行的名称、所在地、注册资本、...

  《商业银行法》第十四条规定:“设立商业银行,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商业银行的名称、所在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二)可行性研究报告;(三)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根据本条的规定,申请设立商业银行必须按照法定的程序,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的筹建商业银行机构的申请报告,以及其他有关的文件和资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商业银行名称、住所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重要事项以及其他需要特别说明的问题。商业银行的名称,是使拟设立的商业银行区别于别的企业的标志,应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筹建全国性商业银行可冠以“中国”或“中华”字样,筹建区域性商业银行的,冠以拟设商业银行的主要营业所在地行政区域的名称;筹建城市合作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商业银行的,其名称要有“合作商业银行”字样,以表明其性质和特点。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开办商业银行应当在报送审批前由申请人办理商业银行名称预先核准,应提交商业银行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股东或发起人资格证明和其他公司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文件。公司登记机关要在收到文件后10日内做出决定。决定核准的,发给《企业名称预先核资通知》。申请书中载明的商业银行注册资本,要根据拟设商业银行的类别而定,不得低于《商业银行法》规定的最低限额。商业银行的业务范围即商业银行的经营范围,应符合《商业银行法》第三条的规定,即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国内外结算;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企业债券;从事同业拆借;买卖、代理买卖外汇;从事银行卡业务;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代理收付款及代理保险业务;提供保管箱服务;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筹建商业银行要进行充分的可行性研究,认真分析经济发展状况和未来发展趋势,研究人口数量和构成情况以及工商企业、金融业的发展情况。

  (三)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要求申请人提供其他与审批工作有关的文件、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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