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吉林,据此应当认为吉林信托公司已实际占有并自行处分了该部分仓单,因其取得该部分仓单并未支付对价,且该公司关于洮南粮库是为其自已从事期货交易而开出仓单的诉讼主张亦缺乏事实根据,故原审认定本案双方问属出借仓单关系并无不当。本案双方当事人以利用空头仓单进行抵押为目的开出并借用标准仓单,严重干扰了市场秩序,原审判决对该借用行为依法确认无效并判令吉林信托公司返还仓单是正确的。洮南粮库虽曾就38号、52号两席位上的资金及盈利等行使或主张过权利,但没有证据证明该两席位上的交易与吉林信托公司或其所借用的仓单有关;洮南粮库未与吉林信托公司办理客户委托手续,吉林信托公司也未能提供足以证明洮南粮库曾事先指定其进行交易或事后对成交进行确认的证据,故吉林信托公司关于其是利用仓单代理洮南粮库进行期货交易、在对与该2万吨仓单有关的交易进行清算前不应判令返还仓单的上诉理由根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10元,由吉林省信托投资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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