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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修订的几点意见

2019-04-18 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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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一、不具备法律规范特征的条款。现行税收征管法第九条:关于税务队伍建设的条款不应纳入税收征管法。①修订理由之一:法律语言应该是严谨、规范、可操作的,该款不具备法律规范应有的假定、处理、法律后果这三个基本要素,实际上仅是一句口号而已。特别是礼貌待人、文

  一、不具备法律规范特征的条款。现行税收征管法第九条:关于税务队伍建设的条款不应纳入税收征管法。

  ①修订理由之一:法律语言应该是严谨、规范、可操作的,该款不具备法律规范应有的假定、处理、法律后果这三个基本要素,实际上仅是一句口号而已。特别是“礼貌待人”、“文明服务”等指标无法准确界定和量化考核,而且缺乏相关的处罚依据,在税收征管法操作中实际意义不大。

  修订理由其二: “礼貌待人”、“文明服务”等条款属于道德或公务员管理范畴,公务员法已经例入,不宜纳入税收征管法范畴。

  ②修订建议:删除本段,改用其它规范性文件另行做出规定。

  二、针对海关完税凭证抵扣问题突出,

  ②修订建议:在征管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七十一条内,加入海关代征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即海关完税凭证)字样。

  三、如税收征管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八十二条第四款及第九十条农业税字样,

  ①修订理由:全国已取消农业税,何必再留农业税条款。

  ②修订建议:删除有关农业税条款。

  四、如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九条与第四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第四十条第三款与第四十二条;构成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在第六十三条、六十五条、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已提及,但在第七十七条又重复了。

  ①修订理由:条款重复,不够严谨,应予合并。

  ②修订建议:把前面的条款删除,保留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和七十七条。

  五、税收征管法第四十四条阻止出境问题。可否在原句前面加入涉案税额较大的纳税人,在未结案前、未完成各项缴纳义务的,税务机关也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①修订理由:涉案税额应该有一个限额规定。

  ②修订建议:把前面的条款删除,保留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和七十七条。

  六、税务稽查查补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法律原文: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page]

  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加收滞纳金的起止时间,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

  ①修订理由:税务稽查中滞纳金的计算时限不合理。税务稽查从选案到稽查、审理、执行的整个过程,需要一段时间。而查处的案件进入审理程序和执行程序后,税务部门定性(包括补证)和追缴的过程需要多长时间是纳税人无法控制的。因此这段时间的滞纳金,理论上讲不应由纳税人来承担。但这一观点并没有得到税收征管法的明确支持。

  ②修订建议:在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中增加一款:

  对税务稽查查补所涉及的滞纳金计算的截止时间,以税务稽查机关下达检查通知书,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签收的当日为截止时间。

  七、①从执法实践看,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存在部分条款与实际脱节、难以操作的问题,如纳税人生产经营场所与生活场地难于区分的问题。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税务机关只能到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货物存放地进行检查,而无权检查生活场地,但现实中存在着大量的个体经营者楼下开店经营、楼上作住房或者前楼开店经营、后楼作住房的情况,经营场地与生活住房混为一体,难以严格分开,一旦查封大门,则必然影响纳税人的正常生活,税务人员操作起来很困难。

  ②修订建议:明确在纳税人生产经营场所与生活场地难于区分的情况下,税务机关(人员)可以开展税务检查及采取税收(保全)强制执行措施。

  八、①从税务机关依法治税的角度看,现行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部分强制性条款刚性不强,赋予的税务机关执法权力还远远不够。税收征管法规定,税务机关在调查税务违法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但没有明确税务机关取得证据的手段和途径。而《行政处罚法》有关条文规定,证据的取得必须合法。在实际执法检查中,被查单位如果拒不提供相关账册、资料,税务机关不能到被查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办公场地进行搜查,不能搜查纳税人住所,不能限制人身自由,所取证据往往范围偏小或不能完全证明违法犯罪行为,致使一些涉案人员趁案情未明了之际销毁证据,使税务机关失去补证时机。有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拒绝开启可能存放偷、欠、骗税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的保险箱、抽屉等,税务机关也无法撬锁开箱寻找证据,造成移送案件证据不完整、不充分,对偷骗税犯罪行为难以定罪。税务机关对逃避纳税义务的纳税人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时也存在这个问题。[page]

  ②修订建议:新税收征管法赋予税务稽查一定的侦察权,包括对特定对象搜查住所、秘密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等,以加大打击力度,提高办案效率,降低办案成本。

  九、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二、六十八条,法律原文:第六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原文:第六十八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①修订理由: 原条文用“可以”这种选择性语言,又同时规定了下限,造成了执法困惑,同时也显得与类似条文(如税收征管法第60、61条)不统一,应该删除“可以” 选择性语言。

  ②修订建议:把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二条最后一句“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改为“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删除“可以”。

  同样,还建议把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条最后一句“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改为“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或者改为“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

  温州市地方税务局

  2009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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