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被违法转让给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第三人已善意取得财产所有权,原权利人无法取回该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原权利人因财产损失形成的债权,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二)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因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导致原权利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清。
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
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这是一个广义的概念,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1)有形财产、无形财产、货币和有价证券、投资权益和债权。其中,无形财产包括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专有技术、特许经营权等。
(2)未成为担保物的财产和已成为担保物的财产。这与企业破产法(试行)中“已作为担保物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的规定是不同的。
(3)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财产和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财产。
由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即以机构担任管理人作为一般原则。
同时,对于有些规模较小、债权债务关系比较简单的企业,也可以考虑由法院通过有关机构指定符合条件的个人担任管理人。因此,企业破产法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可以在征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后,指定该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
同时,鉴于管理人工作的重要性,企业破产法还对管理人的消极资格进行了规定,以下四类人不得担任管理人:
1、 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
2、 曾被吊销相关专业证书的人员;
3、 与破产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员;
4、 具有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的人员。
以上就是找法网小编就破产法解释二第三十条所做的详细介绍,该条文主要讲的是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被违法转让给第三人,原权利人无法取回该财产的,人民法院的做法,相信你已经有所了解,如果还有其他的问题,欢迎咨询找法网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