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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企业景德镇某公司被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2019-03-25 1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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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景德镇某公司已经于2005年9月19日被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并已成立清算组对破产财产进行清算。N某于2006年11月份向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起诉景德镇某公司及破产清算组,诉求该公司及破产清算组对其丈夫J某的死亡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本文主要探讨人民法院

  景德镇某公司已经于2005年9月19日被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并已成立清算组对破产财产进行清算。N某于2006年11月份向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起诉景德镇某公司及破产清算组,诉求该公司及破产清算组对其丈夫J某的死亡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本文主要探讨人民法院应当适用什么程序审理本案。

  [简要案情]

  原告:J某

  被告:景德镇某公司/景德镇某公司破产清算组

  沈英华律师作为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参加了本案的诉讼活动。

  原告诉称:其丈夫J某在经过被告厂区时不幸摔入未盖好的下水道致死,被告作为管理者应当承担管理不善的责任,依法赔偿原告安葬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共19万多元。

  被告辩称:厂区并非行人通行之道路,死者深夜进入厂区,原因不明,为何死在下水道边上情况也不明。因为没有进行尸检,死者的死因存在多种可能性:比如说先发病再摔倒,先摔倒再发病,因病死亡等等。也就是说,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死者的确切死因,其要求被告承担死亡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律师代理意见】

  1、针对原告对景德镇某公司提起的诉讼,法院应当依法裁定终结诉讼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以债务人(即破产企业)为被告的其他债务纠纷案件,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处理:(二)尚未审结且无其他被告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应当中止诉讼,由债权人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在企业被宣告破产后,终结诉讼。”

  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规定及我国民法理论,属于要求被告履行侵权行为之债(或称损害赔偿之债),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精神,即使人民法院是在被告被宣告破产之前立案的,在被告被宣告破产后,亦应当终结诉讼。何况原告是在被告被宣告破产以后起诉,人民法院根本就不应当受理,受理后发现破产事实,应当立即裁定终结诉讼。

  2、即使原告能够证明本案属于“清算组因履行清算职责对他人违约或者侵权”, 法院应当将本案移送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 “在破产程序中一并处理”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清算组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约或侵权等民事纠纷案件诉讼管辖问题的批复》规定:“企业被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因履行清算职责对他人违约或者侵权引起的民事诉讼,发生在破产程序终结之前的,由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在破产程序中一并处理。”因此,退一步而言,即使原告能够证明是“清算组因履行清算职责对他人违约或者侵权”,法院亦应当依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将本案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即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破产程序中一并处理”,而不应当单独审理本案或单独作出判决。

  【法院裁定】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在听取了双方代理律师的意见以后,采纳了沈英华律师的意见,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破产程序中一并处理”。

  【律师办案小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规定,被告景德镇某公司被宣告破产后,其全部财产已成为破产财产,只能通过破产程序清偿破产债权。因此,即使原告胜诉,法院不能强制执行景德镇某公司的破产财产,而破产清算组本身并没有独立的财产可以承担民事责任。显而易见,原告在被告景德镇某公司被宣告破产以后进行诉讼没有任何实质性的法律意义,可以选择直接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

  注:本案现已调解结案:被告共补偿(赔偿)原告五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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