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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申请的实质要件审查

2014-07-24 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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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破产申请应同时具备破产能力和破产原因两大实质要件。所谓破产能力,是指民事主体(债务人)依法能够适用破产程序被宣告破产的资格。破产原因在我国习惯上被称为破产界限,是破产开始和破产宣告的直接根据。

  破产申请应同时具备破产能力和破产原因两大实质要件。

  (一)破产能力

  所谓破产能力,是指民事主体(债务人)依法能够适用破产程序被宣告破产的资格。这是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破产能力既然是民事主体被宣告破产的资格,则要求法院宣告破产的债务人,必须具备破产能力,对没有破产能力的债务人,法院不能宣告其破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2条规定:“本法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这一规定将我国企业破产法的适用范围严格的限定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99条也将其适用范围限定为企业法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申请(被申请)破产的债务人应当具备法人资格,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合伙组织、农村承包经营户不具备破产主体资格”。

  企业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未投入注册资金或投入的注册资金未达到法定最低数额,被人民法院依法认定为不具备法人资格的,能否作破产申请人?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能否作破产申请人?是否具有破产能力?答案是可以。《破产法》应具有“促进法”的功能,使不宜继续存在的企业能够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破产清算是目前唯一有法律保障的清算程序,企业虽被认定为不具备法人资格,或被吊销营业执照,但通过破产清算,清理其债权债务,其结果是合法的,也是负责任和可靠的。比较企业不经清理就关门走人的做法,破产程序更加有利于对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允许这类企业通过合法程序退出市场,可以引导企业在退出市场时承担清理债权债务的义务。

  (二)破产原因

  破产原因在我国习惯上被称为破产界限,是破产开始和破产宣告的直接根据。对破产原因的审查尤其应严肃认真。但我国企业破产法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破产原因不尽合理,丞需改进。《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破产原因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非全民所有制企业因严重亏损,无力清偿到期债务。

  其中存在下列问题:企业破产法将债务人严重亏损作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原因,又将经营管理不善作为严重亏损的原因。企业破产法将企业的计划性亏损、政策性亏损、国家调整经济政策或宏观决策失误等造成的不能清偿的到期债务排除在破产原因之外,对债权人的利益保护不够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7条还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这里未对“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加以“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的限制。如债务人不属于“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最终不能宣告其破产,债权人申请破产就失去了实际的意义。民事诉讼法对破产原因的规定有所发展,不再要求经营管理不善,但仍将严重亏损作为破产原因的实质内容,忽视了并无亏损或亏损不严重的情况。

  相比较,公司法的规定较合理,公司法将破产原因确定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在破产实务中,法院应侧重以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这一客观标准来认定企业是否达到破产条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指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且债权人要求清偿;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债务的能力;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呈连续状态。这三个构成破产原因的条件缺一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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