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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目前关于保付支票的立法

2019-03-18 14: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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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我国有关保付支票的立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摧毁了***时期的旧法统,票据法即现行的台湾票据法在大陆被废除,保付支票制度自然也随之被废除。直到1986年年1月27日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关于推行个体经济户和试行个人使用支票结算的通

  我国有关保付支票的立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摧毁了***时期的旧法统,票据法即现行的台湾票据法在大陆被废除,保付支票制度自然也随之被废除。直到1986年年1月 27日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关于推行个体经济户和试行个人使用支票结算的通知》中才首次提到办理保付支票业务,但未对其性质、效力等作具体规定。所以这一时期保付支票制度虽有规定,但形同虚设。其后出台的《上海市票据暂行规定》、《银行结算办法》都没对保付支票作相应的规定。

  1995年5月1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是建国以来首次对票据问题作出的完整系统的立法。该法于第四章专门对支票作出了规定,但遗憾的是其并未承认保付支票制度。根据记载事项效力可把记载事项划分为:绝对记载事项、相对记载事项、得记载事项、不生票据法上效力记载事项和不得记载事项(使票据无效记载、既不生票据法效力又不生民法效力记载)。 [13]根据票据法定原则,又根据我国《票据法》第24、81和94条规定,票据上可以记载票据法规定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但该记载事项不具有票据法上的效力。所以在我国目前的票据法律制度中,“保付”记载属于不生票据法上效力的记载,只产生民法上普通的保证作用。即支票经银行保付后,银行并不因此成为绝对付款义务人,如果持票人不获付款,其只能基于民法上的关于保证的规定,请求银行承担保证责任。

  值得一提的是,2002年中国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出台了《杭州市银行保付支票试行办法》,推出了支票保付制度,对我国保付支票制度的建立和发展具有积极意义。但是该《办法》亦具有很大局限性,主要表现在:首先,适用主体范围有限。该《办法》规定,只有具有良好信誉的存款人才能获得保付支票出票人的资格;其次,该《办法》规定保付支票禁止转让,这无疑不利于票据的流通,违背了设立保付支票的初衷和立法宗旨;再次,该《办法》限定了保付支票的最高额为20万元,极大限制了保付支票制度发挥作用的空间;最后,同时也是最关键的是,正如前文所述,目前在我国的《票据法》上,支票保付只具有民法上普通保证的作用,并非真正的“保付”。《杭州市银行保付支票试行办法》作为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制定的行业管理办法,属于行业规范,其效力位阶自然处于《票据法》之下,所以该《办法》中的所谓的“保付”充其量只能说是民法中的“保证”。由此可见,我国目前尚不存在真正的保付支票制度。[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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