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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票据诉讼管辖权的冲突协调

2014-07-25 14: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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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由于不同国家之间票据法律制度冲突的长期存在,导致时至今日,全球始终未能达成一种国际统一的票据法律制度。直言之,票据法律冲突实为法律选择上的矛盾。任何一个国际民商事案件。都不会只有一个国家法院主...

  由于不同国家之间票据法律制度冲突的长期存在,导致时至今日,全球始终未能达成一种国际统一的票据法律制度。直言之,票据法律冲突实为法律选择上的矛盾。任何一个国际民商事案件。都不会只有一个国家法院主张行使管辖权,因而涉外票据诉讼管辖权也必然陷于冲突,这也正是本文研究涉外票据诉讼管辖权的原因所在。

  涉外票据常常服务于跨国经济活动,票据的出票、背书、转让、权利争议往往发生在不同国家之问。票据的流通性使得建立在同一张票据上的不同票据行为有可能由不同国家法律来调整,法院地法不一定是解决纠纷应当或合适适用的法律。如果诉讼地法院均以法院地实体法来认定票据的各项法律事实是否有效成立,涉外票据上已经建立的各种事实状态将被打破,特别是该票据如果经历了多次的跨国流转,最终被法院地法否定了一、两个中间事实的合法有效性,将使票据促进流通的作用受到极大的限制,严重影响法律关系的稳定性,不利于保护善意持票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正确解决法律冲突于涉外票据纠纷的审理具有不同寻常的意义。

  为了避免这种管辖权冲突的产生,国际社会自19世纪以来一直在寻求票据法的协调统一。先后通过了日内瓦公约和联合国公约,根据我国《票据法》第95条第1款的规定,在我国《票据法》与国际票据条约发生冲突时,优先适用国际条约,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这是国际公约优先原则在票据法上的明显反映,国家缔结国际条约意味着自愿承担条约确定的某种国际义务。但我国至今尚未参加上述国际公约,因此,这些公约目前对我国并不发生效力。我国《票据法》对涉外票据作出国际条约优先的规定,应是基于对票据关系现在和未来极易发生涉外联系的一种预见性考虑。

  我国《票据法》第95条第2款规定:“在本法和国际公约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可以适用国际惯例。”由此可知,该款确认了国际惯例补缺原则。关于国际惯例,这里主要是指国际贸易支付方面的惯例。它是在长期商业实践的基础上产生的,经过统一编纂和解释而变得更为准确,并为各国接受和反复使用的惯例。这种惯例常常在国际上起着统一实体私法的重要作用。国际惯例可以是成文的,表现为经常从事国际贸易的商人团体或非政府性的国际民商事组织主持编撰的制定性规则,由贸易各方选择适用。也可以是不成文的,表现为长期实践中重复类似的行为。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法院经常性地采用的国际惯例是双方当事人在惯常交易中熟知且经常使用的习惯法则。如:《统一票据规则》、《票据统一公约》、《商业票据代收统一规则》等。当事人选择适用上述有关的国际票据惯例,赋予其法律拘束力,是对立法的有益补充,并有助于我国票据立法的完善和国际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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