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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赚了中介费也要承担全部票据责任吗?

2017-03-15 1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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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中介费是指在进行买房、租房、相亲等行为时,中介等向客户提供中间代理服务的机构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收取的合理费用。

  案情回放

  2011年10月10日,李某将从他人处取得的一张面额为10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1年8月10日的“银行承兑汇票”交给了高某,约定由高某卖了“汇票”后,再将款项付给第三人李某。高某于同日又让高军介绍,将此“汇票”转给了嘉裕源纺织。嘉裕源纺织收到“汇票”后,当天将934000.00元款项打入至高某的银行账户。高某扣下7000.00元后,于次日将927000.00元转给李某。嘉裕源纺织在此“汇票”背书人处盖章后,将其转让给淄博岜山聚合材料有限公司,淄博岜山聚合材料有限公司未背书便转让给常州综合加热炉有限公司,常州综合加热炉有限公司在兑付时,被银行以假票为由拒付。后常州综合加热炉有限公司将票面上记载的付款行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诉讼中,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汇票”印文真伪进行了鉴定,其司法鉴定意见认定编号处无红色“附件”印文的“汇票”上“付款行”处印文“农村信用联社宁夏402872100016汇票专用章”系打印形成。2013年8月28日,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确认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编号处无红色“附件”印文的“汇票”退还常州综合加热炉有限公司。其后,常州综合加热炉有限公司又将此“汇票”退给淄博岜山聚合材料有限公司,淄博岜山聚合材料有限公司再将其退给嘉裕源纺织,嘉裕源纺织又交付给淄博岜山聚合材料有限公司另外一张同面额的汇票。嘉裕源纺织当庭出示的“汇票”显示,其上面有嘉裕源纺织的背书章,编号处无红色“附件”印文。

  2013年10月,嘉裕源纺织公司以高某和高军为被告提起诉讼。庭审中,嘉裕源纺织明确表明其按合同之诉主张权利,且不要求第三人李某承担责任。另查明,第三人李某在将“汇票”交付给高某的当日,还将写有“此票为我李某经手,有任何经济损失由我本人承担”之内容的“汇票”复印件也交给了高某。庭审中,高某陈述其交给嘉裕源纺织“汇票”的同时,亦将此“汇票”复印件交给了嘉裕源纺织;嘉裕源纺织则陈述是在后来“汇票”不能兑付后,高某才交给嘉裕源纺织的。双方对于交付时间均未提供证据证明。

  争议焦点

  涉案票据交易行为中谁是真正的交易主体?

  一种意见认为高军作为直接与嘉裕源纺织发生交易关系的相对方,应当是交易相对人。

  另一种意见认为嘉裕源纺织提交的作为主要证据使用的“证明”中明确注明是高某让高军介绍将涉案票据转让给嘉裕源纺织,嘉裕源纺织也未曾向其支付过款项,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是其与嘉裕源纺织发生的票据转让行为或从转让行为中获利。所以高军只是中间人,真正的交易主体应该是高某。

  名律点评

  本案涉及主体较多,需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进行考虑以确定本案中的责任人。高军作为直接与嘉裕源纺织发生交易关系的相对方,没有证据证明在交易时已明确告知涉案虚假汇票系他人所有。因此,即使其在之后披露受他人所托交易涉案虚假汇票的事实,对于嘉裕源纺织来说也构成隐名代理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可以选择受托人或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的规定,在受托人以自己名义订立合同,且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和委托人之间代理关系的情况下,第三人可以选择受托人或委托人任意一方作为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本案中,嘉裕源纺织明确以高军作为交易方提出诉讼请求,因此,其选择的合同相对方为高军。依据上述规定,应认定涉案交易的相对方为高军。

  文末警语

  实际生活中,存在很多类似高军的“中间人”,出于朋友之宜好心帮忙搭线却给自己惹上大麻烦,提醒大家在进行类似活动时预防自身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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