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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背书要了解什么问题?

2016-08-04 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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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票据背书就是在可转让的票据后进行填写所接收票据单位的信息,加盖印鉴进行转让。如:支票就可以进行背书转让。

  1、票据背书的方法有哪些?

  背书有限定性背书、空白背书、特别背书、有限度的背书和有条件背书5种方式。

  (1)限定性背书。有些限定背书规定汇票只交付一次,受让人只能自行使用汇票而无再次转让的权利。如背书人在汇票背面签字,写明"仅付×××(被背书人名称)"或"付给×××(被背书人名称),不得转让"。有些则给出某些附属条件,"当xxx时,付给xxx(背书人名称)。当条件满足时,该背书才成立。有些背书人写明持票人只能把汇票存在银行,而不能做别的使用。?特定背书。又称记名背书,此种背书既有出让人签名,又指明了受让人是谁,但无"仅付"、"不得转让"等字样。如背书人在汇票背面签字,写明"付给×××(被背书人名称)的指定人"等。如此背书的汇票可以连续多次背书和支付,多次转让,甚至可以在市场上无限转让下去。

  (2)空白背书。又称不记名背书,即背书人在汇票上只有签名,不写付给某人,即没有被背书人。空白背书的汇票凭交付而转让。即空白背书的第一出让人背书签字后,可多次在市场上流通,直到最后一个受益人,而勿须在汇票背面注明流通过程中的其他出让人和受让人。我国《票据法》规定的票据均为记名票据,不存在空白背书。

  (3)特别背书。又名记名背书。是指载明了被背书人名称的背书。在票据背面记明被背书人的姓名或商号、背书年月日以及背书人的签名的背书。被背书人是因背书而取得票据权利的人,其资格法律一般不加限制。台湾学者认为,公司作为被背书人时,不须记载公司的代表或董事的姓名,因为在此情况下容易引起被背书人究竟是代表公司还是代表其个人的争议。

  (4)限制性背书。即不可转让背书,是指背书人对支付给被背书人的指示带有限制性的词语。只能由指定的被背书人凭票取款,而不能再行转让或流通。

  (5)有条件背书。背书人在背书时附加某种条件,以条件的成就作为前提的背书。有条件背书是指背书人在汇票背面加列诸如免作拒绝证书、免作拒付通知或其他条件的背书。(我国法律规定背书不得附有条件,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有条件背书对其他当事人来说都没有约束力,人们只承认背书在转让票据权利方面的有效性,而不承认订明条件的有效性。条件可以是现在的,也可以是未来的。

  2、常见票据背书错误有哪些?

  (1)单位签章错误

  《支付结算办法》第十一条规定:

  单位、银行在票据上的签章和单位在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为该单位、银行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盖章。

  但实际工作中在受理票据时,我们经常会发现出现有的单位加盖“营业用章”、“工程专用章”甚至“发票专用章”的现象。

  (2)银行签章错误

  《支付结算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

  银行承兑汇票、办理商业汇票转贴现、再贴现时的签章,应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使用的该银行汇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经办人的签名或者签章。

  实际中,有的单位会误盖财务专用章,或者误盖单位公章,甚至业务公章。

  办理商业汇票贴现后,到期前贴现行通过寄委托收款函到承兑行收款,本应加盖结算专用章而误盖财务专用章或公章、业务公章的情况也时有发生。

  3、A企业持某分行承兑的银行承兑汇票要求付款,分行在付款审查时,发票据背书不连续时,是否可以付款?

  持票人提示付款时,票据背书不连续,但该不连续处背书的前后手出具书面证明,证明票据贸易背景真实,因疏忽或其他原因导致签章错误,此种情况下,能否仅凭前后手出具的证明向付款人付款?

  不能。票据具有要式性和文义性。根据票据法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在题述情形中,虽然该背书的前后手出具说明,但该说明不具有票据上的效力,不能补正票据的权利瑕疵,因此在票据背书不连续的情况下,不能仅凭错误背书的前后手出具的书面说明向持票人付款。持票人可持银行出具的拒付证明向其前手或其他票据债务人追索。

  4、汇票粘单连接处存在撕毁痕迹,是否可以付款?

  持票人持一张经过多手背书的某分行作为承兑人银行承兑汇票要求付款,分行审查该票据时,发现该票据背书粘单连接处有明显的撕毁痕迹,此种情形下,该分行是否可以付款?

  银行作为汇票项下付款人,对汇票背书连续性的审查是其审查重点,银行发现票据背书存在明显的撕毁痕迹,该种情形属于背书连续瑕疵,可以构成拒付的理由。但如果撕毁不影响签章和字迹,且无其他形式上的瑕疵的,在取得该撕毁处粘单的背书人与被背书人出具的证明,描述撕毁的情形及原因并承诺承担由此引发的全部责任后,可以进行付款。

  5、以票据提供质押担保的,出质票据是否应作质押背书?

  担保法司法解释将质押背书作为票据质权的对抗要件,未背书的,质权人虽可取得质权,但该质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票据法司法解释将质押背书作为票据质权的取得要件,未背书的,不构成质押,质权人不能取得质权。

  关于质押背书的效力因存有上述争议,谨慎起见,银行在接受票据质押时,应要求出质人在该票据上作质押背书。

  6、汇票质押业务项下,主债务到期时如何解除质押或实现质权?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完善票据业务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5]235号)》规定,以票据提供质押担保的,主债务履行完毕,票据解除质押时,我行作为质权人应以单纯交付的方式将质押票据退还出质人。票据到期时,由持票人(出质人)按支付结算制度的有关规定行使票据权利;质押票据所担保的债务到期后,债务人未能如期履行债务时,我行作为质权人可依法实现质权,但不得将票据进行转让或者贴现。我行可比照汇票贴现到期收回的处理手续,并在托收凭证备注栏注明“质押票据收款”字样。

  若实践中,个别地区已有行之有效的成熟操作惯例且不实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或我行有进一步明确规定的,可按当地操作惯例或我行规定执行。

  7、如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了“不得转让”字样的,银行能否对其进行贴现或接受该汇票质押?

  《票据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票据的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票据持有人背书转让的,背书行为无效。背书转让后的受让人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对受让人不承担票据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以此票据进行贴现、质押的,通过贴现、质押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规定,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了“不得转让”字样的,对于该汇票,我行不得对其进行贴现或接受该汇票质押。

  8、银行在进行票据贴现时应尽到何种审查责任?

  在票据贴现业务中,理论上,我行对贴现汇票承担的是形式的审查责任。一是审查所受让票据是否具备票据法规定的绝对记载事项、票据背书是否连续;二是向承兑行作出票据是否真实的查询,并得到肯定答复;三是对贴现申请人提交的交易合同以及增值税发票的原件进行形式审查。

  若我行对票据贴现有进一步明确规定的,参照我行管理规定执行。

  9、商业承兑汇票保贴业务中,除对票据进行审查外,还应关注哪些问题?

  在商业承兑汇票保贴业务中,我行给予出票人保贴额度,承诺对其签发的商业汇票进行贴现。为避免争议,应在保贴协议中明确,我行给予出票人保贴额度,视为对出票人进行授信,占用出票人在我行的综合授信额度,在有第三方对出票人在我行的授信提供最高额担保的情形下,应在保贴协议及最高额担保合同中明确,保贴协议项下我行对出票人的授信在最高额担保的范围之内。同时应注意保贴协议的出票人与担保合同中的被担保人保持统一(避免出现保贴协议债务人为贴现申请人,被担保的债务人为出票人)。

  在商业承兑汇票保贴业务中,应客户要求,我行必须出具保贴函的,应尽量做到一票一函,且在保贴函中应明确我行承诺予以贴现的票据应为经我行审查通过的票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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