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法中规定的票据权利的消灭时效比民法中一般诉讼时效的规定要短,同时票据法又规定有非常严格的票据权利行使和保全手续,持票人稍有疏忽就可能因为时效届满或者保全手续欠缺而导致票据权利丧失。如果票据持有人取得票据时付出了对价,那么其因丧失票据权利而损失了已付出的对价却被该票据的出票人或承兑人无偿取得,从而导致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不公平。从商事活动的公平出发,许多国家的票据法都规定了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日本票据法》第85条、《德国票据法》第89条、《瑞士债务法》第813条以及我国台湾“票据法”第22条、我国票据法第18条等均对利益返还请求权作了规定。
一、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性质
学术界对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性质颇有争议,主要有四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利益返还请求权属于不当得利请求权;第二种观点认为利益返还请求权属于侵权责任请求权;第三种观点认为属于票据法上的特别请求权利;第四种观点认为利益返还请求权是票据权利。笔者认为,利益返还请求权中出票人或承兑人占有的利益是因为持票人的票据超过了诉讼时效或者保全手续欠缺而获得,是票据持有人自己怠于行使其权利所造成的后果,占有人的占有有法律上的原因,也没有去侵犯票据持有人的合法权利,这种占有不是不当得利,也不是侵权所得。法律之所以规定要返还其占有的权利给票据持有人是基于公平原则,为衡平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从而对票据持有人进行一种法律上的救济。所以我认为利益返还请求权是票据法的一种特别规定。
二、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构成条件
1,必须有合格的当事人。利益返还请求权必须具有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权利主体必须是曾经拥有票据权利而因法定原因丧失权利的持票人,因为利益返还请求权是对丧失票据权利的持票人的一种补救措施,只有票据持有人才可能成为权利人;义务主体必须是票据的出票人或者承兑人,因为持票人因法定原因丧失票据权利,因此而获得利益的一般只有票据的出票人或承兑人。当然票据的背书人在特殊情况下也可能因此而受益,但是这种情况在现实中少之又少,所以大多数国家在立法时将其忽略不计。
2,票据权利是因为法定的原因而消灭。票据权利的丧失是权利人行使利益返还请求权的前提条件,只有票据权利消灭而有人因此受益才可能产生利益返还请求权。票据权利消灭可能因为多种原因,诸如债务的免除,他人善意取得,票据欠缺法定手续等等,但是在利益返还请求权中,票据权利只能因为两个原因而丧失:一是因为时效经过;一是因为保全手续不全。也就是说持票人丧失票据权利是因为要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的规定,要么是因为保全手续不全才有可能行使票据返还请求权。[page]
3,票据曾经合法有效存在。票据持有人所持有的票据在消灭之前是合法而有效的,既是说票据持有人在此之前曾经拥有债权,这种债权是合法有效存在的。
4,利益返还请求权必须在两年之内行使。利益返还请求权虽然是票据权利,但仍然属于民事权利,应当适用我国民法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即遵守民法普通诉讼时效两年的规定。
5,出票人或者承兑人只在其因持票人丧失票据权利而因此实际享受的利益限度之内予以返还。利益返还请求权是基于持票人因为疏忽丧失了票据权利而受损,相对人却因此而获益,法律出于公平原则,赋予持票人请求其返还利益的权利,这是一种法律上的救济措施。 ???
三、我国《票据法》第18条的欠缺及完善
我国《票据法》第18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因票据记载事项的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权利金额相当的利益。从此规定可看出我国票据法对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规定与传统理论在该权利的条件和后果之间有一定的区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