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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追索权纠纷的法律意见书

找法网官方整理
2010-05-07 10:28
导读: 案情简介:再审申请人乙公司不服法院一审、二审要求其以票据背书人身份对票据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再审,请求再审法院驳回被再审申请人甲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其理由如下:1、乙公司有权以与甲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交易关系为由拒绝承担票据付款

  案情简介:

  再审申请人乙公司不服法院一审、二审要求其以票据背书人身份对票据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再审,请求再审法院驳回被再审申请人甲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其理由如下:1、乙公司有权以与甲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交易关系为由拒绝承担票据付款责任,且该举证责任应由甲公司承担,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2、二审判决认为甲、乙两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是错误的,乙公司只是交易的中介人,并提出新证据证明甲公司也是交易中介人而不是货主,认为二审判决认定甲公司已履行交货义务不能成立。且该新证据证明甲公司是出于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恶意取得票据,不能享有票据权利。

  对于乙公司提出的再审观点,本律师作为甲公司的再审代理人,以充分的法律依据和事实理由对乙公司的再审观点予以了驳斥,内容如下: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因南海市某某润滑油有限公司(下称甲公司)与南海市某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下称乙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乙公司不服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二审民事判决,向贵院提起再审申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8条之规定,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再审被申请人甲公司的委托,并指派梁虹、杨云两位律师律师作为该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现就本案的事实和法律问题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代理人认为本案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再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一审、二审法院均已认定,且乙公司也予以确认,甲公司所接受的是乙公司背书转让过来的支票,该支票签章连续、真实,持票人取得支票的行为合法。故代理人认为在该支票上签章的三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真实的票据关系,原审被告南海市某某陶瓷有限公司(下称丙公司)出具的广东发展银行支票具有票据法上的票据效力。甲公司是本案争议支票的合法持票人,有权依法行使票据权利。依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案争议支票的背书人是乙公司即再审申请人,故作为支票的持票人,甲公司有权在行使付款请求权被拒绝时向乙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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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对于乙公司在再审申请书中陈述是否存在“直接债权债务关系”或“真实交易关系”时错误的引用了法律依据。

  乙公司在再审申请的理由中所引用的《票据法》第13条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本法所称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与其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提出抗辩,人民法院合并审理票据关系和基础关系的,持票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约定义务。”

  上述两规定成立的前提,均是票据债务人与持票人之间首先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乙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却是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交易关系。显然,乙公司错误的引用了上述两条法律规定。

  三、关于对是否存在“真实交易关系”的举证责任承担。

  根据对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的理解,同时结合第15条第一款规定:“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持票人提出下列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与票据债务人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并且不履行约定义务的。”

  结合上述两条规定,可以看出,票据债务人提出抗辩理由的成立,应当具备两个条件:(一)、持票人与票据债务人之间存在直接债权债务关系;(二)、持票人不履行约定义务。答辩人认为,对于这两个条件应当分别由票据债务人和持票人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上述第十条的规定,持票人应当承担“已经履行了约定义务”的举证责任,但是持票人承担举证责任的前提,应当首先要满足第一个条件,即“持票人与票据债务人之间存在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第十条的规定很清楚,关于这一条件的举证责任应当由票据债务人承担,票据债务人只有在举证满足这一条件后同时提出抗辩时,才能发生持票人的举证责任。

  本代理人认为,在乙公司根本未曾履行其举证责任的前提下,不发生甲公司之后履行举证责任的义务。

  四、事实上,结合一审、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本案证据,可以清楚的证明本案甲、乙两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而且甲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page]

  根据双方的交易记录可以证明,长期以来,甲、乙两公司之间都存在买卖润滑油或燃油的交易。甲公司向乙公司送货,乙公司收到约定的货物后向甲公司开出送货清单,到一定时间时,甲公司持有乙公司开出的送货清单要求乙公司支付货款,乙公司在收回甲公司所持有的送货清单后,向甲公司出具支票或者通过支付现金、银行转帐等方式向甲公司支付货款。

  本案甲公司取得支票的事实与上述一直以来的交易惯例是一致的,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可以清楚的证实,根据乙公司的指示,乙公司雇用的三个个体运输油品业务的司机邓某某、曾某某、张某某代乙公司运输油品,在甲公司处提取了支票金额的燃油后交付给乙公司,并签收了送货清单,之后由乙公司向三个司机支付运输油品的运费。对于该事实,三个司机都以证明及证言的方式予以了确认。

  因此,根本不存在甲、乙两公司之间不具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或者甲公司未履行约定合同义务的事实。乙公司的陈述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是完全在逃避其应当履行的票据付款义务和合同付款义务。

  五、本代理人认为,所谓乙公司在再审时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而且其内容根本不是事实。

  乙公司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规定的“新的证据”。

  1、乙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是新证据。案外人A市某某石油化工厂(下称丁化工厂)提供的所谓诸多证据的发生时间早在庭审之前,而且乙公司与案外人丁化工厂长期存在业务往来,没有理由在本案案件发生时不知道丁化工厂所谓的案件事实经过,不存在被答辩人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该证据的情况。因此,在本案二审终审判决之后,乙公司又提出从案外人丁化工厂新发现了证据,显然不是事实。

  2、本案一审、二审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在本案支票上签章的三方当事人之间均存在真实的票据关系,乙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根本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

  3、乙公司在案外人丁化工厂处新发现的证据根本不是事实。乙公司从甲公司处购买的燃油不属于案外人丁化工厂所有,该真实情况应当是,该燃油原由宁夏某某石化产品有限公司(下称案外人戊公司)保管在案外人丁化工厂处,而甲公司从案外人戊公司处购买后,于2002年6月2日转卖给乙公司,乙公司于2002年6月27日以支票背书方式向甲公司支付了燃油货款439,020元,答辩人见货款付清出笼,帐户上仍有余款,便于2002年6月28日向案外人戊公司支付了该批燃油货款40万元(见中国工商银行电汇凭证)。为了说明上述事实,应甲公司要求,案外人戊公司向甲公司提供了戊公司与丁化工厂于2002年4月25日签订的《保管协议》。[page]

  4、乙公司在没有事实及理由的情况下悍然再次提起诉讼,显然系无理缠讼,无端造成甲公司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6条的规定,甲公司特向法院提出请求,要求乙公司因其无理缠讼行为赔偿甲公司由此而增加的差旅、误工、证人出庭作证、诉讼、律师费等合理费用及由此扩大的直接损失。

  综上所述,本代理人认为本案一审、二审判决均事实清楚,证据及理由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乙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和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故请求再审法院驳回乙公司的再审申请,依法予以维持本案一审、二审判决。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予以采纳,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公正判决。谢谢!

  此致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梁虹、杨云

  二○○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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