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汇票结算的审查义务案例分析

2019-03-17 14:57
找法网官方整理
票据法律师团队
本地律师团队 · 24小时在线
擅长票据法
2分钟内响应
导读:
票据付款人及代理付款人在汇票结算中的审查义务[基本案情]2004年9月16日,南京扬*信息公司(以下简称扬*公司)在业务往来中收到了河南省开封市一公司出具的票面金额为292500元的中国银行全国银行汇票一...

  票据付款人及代理付款人在汇票结算中的审查义务

  [基本案情]

  2004年9月16日,南京扬*信息公司(以下简称扬*公司)在业务往来中收到了河南省开封市一公司出具的票面金额为292500元的“中国银行全国银行汇票”一张,并于当日至其开户行华夏银行南京分行大厂支行(以下简称大厂华夏银行)申请结算该票据。大厂华夏银行受理后即在进账单第一联加盖了当日的“收妥抵用章”,并将该票据提往中国银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在审核交换提入该票据时,发现该票据系伪造的虚假票据,遂向大厂华夏银行进行退票处理。大厂华夏银行按照华夏银行2000版《综合业务系统操作手册》的规定,在同城提入借方退票菜单中,由业务系统自行处理该笔退票业务。扬*公司的银行客户明细(对账单)上反映:大厂华夏银行对292500元进行先贷后借,摘要分别为“银行汇票”、“退”。

  扬*公司对此起诉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认为大厂华夏银行在业务受理时确认无误后,将银行汇票盖章进账,于2004年9月20日将292500元划进扬*公司的账户,但又于当日在无任何理由的情况下将已入帐的292500元划回。请求判决大厂华夏银行返还人民币292500元。

  被告大厂华夏银行认为,扬*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大厂华夏银行在该银行汇票上加盖“收妥抵用章”,只表明收到了该票据,因该票据从形式上来看系中国银行签发,大厂华夏银行于当日就将该票据提往中国银行。中国银行在核押审单后发现该汇票系伪造,并于2004年9月17日通知大厂华夏银行,大厂华夏银行即与扬*公司联系,并于2004年9月20日按照华夏银行2000版《综合业务系统操作手册》的规定,在同城提入借方退票菜单中,由业务系统自行处理该笔退票业务,反映在客户明细账上为先贷后借,这一过程由计算机完成,是银行同城交换退票业务的真实记录。上述操作程序及模式完全符合银行处理票据业务操作制度的规定,不存在任何违法违规之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在正常情况下,扬*公司对票面金额为292500元的中国银行汇票原本就是一张假汇票,是无法识别的,其对此并无过错。但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作为代理付款行在审核交换提入该票据时,发现票面异常,经鉴定,该票据呈现多处防伪特征不符,确认为假票据。扬*公司持有假票据不享有票据权利,无权要求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付款。其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以下简称江苏银监局)作为银行业的专业监督管理机构,对其所监管的大厂华夏银行的业务活动作出了认定,认为大厂华夏银行于2004年9月20日在扬*公司分户账中对号码为00342762、票面金额为292500元的中国银行汇票的处理,其实质并非是将票面金额292500元转账收入扬*公司后,又将该款从扬*公司账户上划出,而是对该银行汇票退票的账务处理行为。江苏银监局是利用其专业知识的特长作出的判断,具有可信性,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因此,应认定大厂华夏银行作为受扬*公司委托的收款银行,在分户明细(对账单)上于2004年9月20日对292500元(摘要分别为银行汇票、退)的处理行为是对该银行汇票退票的账务处理行为,并不是将汇票金额292500元转账收入扬*公司的账户,又将该款从其账户划出,而是对该银行汇票退票的账务处理行为。综上,扬*公司并未取得票面金额292500元的所有权,其诉称大厂华夏银行侵犯了其财产所有权的理由,不能成立,要求大厂华夏银行返还292500元的诉讼请求,也不能成立。故判决驳回扬*公司要求大厂华夏银行返还人民币292500元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page]

  [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票据结算而引发的纠纷,分清本案责任的关键在于认定银行作为票据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是否履行了审查义务并已付款、大厂华夏银行作为受扬*公司委托的收款银行是否将汇票金额292500元转账收入扬*公司的账户。我国票据法、支付结算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解决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票据规定)等法律规定对付款人和代理付款人的审查义务有较明确的规定,但对这些规则的理解和适用在司法实践中不尽一致。笔者结合本案,试对票据付款人及代理付款人的审查义务进行探讨。

  一、付款人的审查范围界定

  票据付款是一种广义的票据行为,是付款人支付票据金额以消灭票据关系的行为。我国票据法规定,票据包括汇票、本票、支票,实务中票据付款人及代理付款人绝大多数为银行。票据付款人及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审查提示付款人所提示的票据及其合法身份证明或有效证件。可见,付款人及代理付款人的审查责任,限于对票据外观的审查和对持票人资格的审查。具体包括:

  对票据的审查。

  根据我国票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票据的格式应当统一。票据凭证的格式和印制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票据的格式、联次、颜色、规格及防伪技术要求和印制,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并在指定厂家印制。同时,规定了票据的绝对记载事项、相对记载事项、票据更改的限定、票据背书的连续性要求等。所以,对票据的审查主要包括以下事项:1、票据用纸是否符合人民银行规定统一印制的票据用纸。2、票据记载事项是否齐全,包括表明票据类别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或承诺,确定的金额,金额大小写是否一致、付款人、收款人的名称,各种票据行为人的签章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压数机压印的金额是否由统一的压数机压印,票据上记载的密码与预留密码是否一致。3、票据有无改动迹象,改动处是否为禁止更改事项。4、票据的背书转让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背书的连续性有无禁止转让的记载等。5、票据是否伪造、变造。6、票据是否挂失止付。

  对持票人的审查。

  主要是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有效证件。具体包括:居民身份证、军官证、警官证、文职干部证、士兵证、护照、港澳台同胞回乡证、户籍证明、机关团体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身份证明或有效证件。同时,应审查持票人是否为连续背书的最后被背书人。

  二、付款人的审查方式

  由于票据是一种完全有价证券,票据权利的发生、转移和行使都以证券存在为必要。同时票据具有无因性、流通性等特点,何人为实质权利人难以辨认,为减少票据付款人的风险,促进票据的流通,各国法律对票据付款的审查方式均规定为形式审查而未赋予付款人实质审查的义务。所谓形式审查,是指付款人仅就票据的外观形态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票据背书是否连续等进行审查,而对持票人是否为真实权利人在所不问。即只要表面上没有相反证据,法律就推定持票人为真实权利人,而不问持票人取得票据是否依据真实的权利义务关系。实质审查则要求付款人审查持票人是否为真实的权利人。根据我国票据法相关规定,付款人审查原则上为形式审查,具体到银行的审查而言,这种审查原则上应限定在银行柜台上,对书面材料进行审查。但根据2000年的票据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未能识别出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者身份证件而错误付款,属于票据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重大过失,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种通过对重大过失无限扩张的解释,实际上使付款人及代理付款人的审查义务从形式审查义务变成了实质审查义务,与我国票据法的规定及票据法的一般理论、交易习惯相悖。付款人和代理付款人必须识别出伪造或变造的票据或者身份证件,否则即为重大过失,而不问付款人是否尽了善良管理人的注意,都不能免责。这对付款人是不公平的。同时也使银行业务操作遵循的支付结算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银行以善意且符合规定和正常操作程序审查,对伪造、变造的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以及需要交验的个人有效身份证件,未发现异常而支付金额的,对出票人或付款人不再承担受委托付款的责任,对持票人或收款人不再承担付款的责任)失去了法律意义。在法理上,无论何种过失,均应以行为人可能达到的注意程度为最终界限,一个人不应为他所无法控制的事情负责。对于专业性的造假,如果不借助于专业仪器设备,即使是专业人士,也未必能准确地识别。银行工作人员虽受过一定的训练,但在目前没有专业识别仪器的情况下,要求其识别出所有伪造、变造的票据和身份证件,是过于苛求。而票据的快速流转及银行每天要面对大量客户的工作性质,决定了银行对未发现明显问题的票据业务不可能通过向相关部门查验证件的真实性后再决定是否付款。世界银行制度发展上百年,各国均未找出既便捷又绝对准确的审查方法或设备,按客观上无法达到的注意义务确定过失,由银行承担所有不利后果,既有违公平,又易诱发道德风险。[page]

  在本案中,扬*公司在业务活动过程中收取汇票时不知道该汇票是伪造的,而且没有专业识别仪器供其及时检测汇票的真伪,去相关部门查验汇票真伪后再作决定是否收取其交易对象汇票也不现实。扬*公司本身并无过错,但其交易的风险也不能无原则地转移给银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作为代理付款人遵守银行有关规定,按正常业务操作程序履行了审查义务,及时发现了假票据,并向大厂华夏银行作退票处理。扬*公司持有假票据是不享有票据权利的,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也没有故意或因重大过失而错误付款,因此银行的付款责任即应予以免除。

  三、审查责任的合理限定

  在保障票据安全性的同时,为了确保票据的流通性,笔者认为,我国票据法在对付款人科以审查责任时,应对其审查责任进行以下合理限定:

  付款人及代理付款人的审查责任原则上限于形式审查。付款人及代理付款人付款审查方式原则上应均为形式审查,只在法律有规定或合同有约定的情况下,才进行必要的实质审查。就银行作为付款人而言,这种审查原则上应限定在柜台上,对书面材料进行审查。

  付款人和代理付款人票据付款责任的善意免除。我国票据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付款人及代理付款人在恶意或重大过失付款时,承担民事责任。付款人承担错误付款责任的前提是对付款有恶意或重大过失。这就要具体分析恶意与重大过失。恶意与民法上的故意通用,是指行为人知道存在某种足以影响行为法律效力的心理态度。具体到付款人的审查而言,恶意就是指银行知道持票人为伪权利人而仍予付款,或明知持票人为真实权利人而拒绝付款。重大过失属于过失的过错等级,在民法上,行为人的故意和过失对是否承担民事责任一般没有影响,但过失的程度对承担民事责任有一定影响。民法上的过失是指注意的欠缺,即过失是指行为人欠缺应有的注意。至于行为人应为何种程度之注意,有关学者指出:“应依法律之规定、债务人之地位、职业及债务之性质而有不同”。所谓重大过失,是指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有显著之欠缺,换言之,重大过失是一种注意程度最低的过失,即不但没有达到法律在某种情况下对行为的较高的注意要求,而且连一般人所应具有的起码注意也没有达到。具体言之,重大过失指“最疏忽之人亦能预见和避免,而专业人员却没有预见和避免”,所以重大过失是“不可原宥的过失”,它的法律效果往往与恶意时相同。根据对恶意和重大过失的学理分析,结合票据法相关规定和支付结算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付款人付款时只要尽到形式审查义务,对付款无恶意和重大过失,于票据到期日或到期后付款,付款时按银行正常操作程序未发现票据权利瑕疵,其错误付款可得以免除责任。

  在具体责任的分担上,应适当加重持票人的责任。票据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无限扩大了对重大过失的解释,使付款人及代理付款人的审查责任从形式审查义务变为实质审查义务,加重了付款人及代理付款人的风险负担,与国际国内票据法理论相悖,不利于票据的正常流通使用,这一规定从总体上来看不具有现实合理性。在具体责任的分担上,应适当加重持票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责任,以示公平。

  在本案中,扬*公司未尽足够的审查义务,而收取了票面金额近30万的假汇票,但在其得知假票据的真实情况后,最佳的选择是速到公安部门报案,以寻求最大限度的法律保护,却作出了把实际未将票面金额转账收入其账户的大厂华夏银行作为诉讼对象的不恰当选择,故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票据法律师团官方
已服务 130687 人 · 2分钟内回复
立即咨询
我是票据法律师团,我在票据法领域有丰富的实战经验 ,如果你需要针对性解答,可以向我在线咨询。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展开全文
相关知识推荐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