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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求返还承兑汇票的管辖法院如何确定

2014-10-29 2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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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A公司向B公司出具银行承兑汇票一张,B公司背书转让给C公司,随后该票据在C公司、D公司、E公司之间顺次背书转让,背书连续。现在D公司以E公司非法取得该张银行承兑汇票为由,将E公司诉至该票据支付地的人民法...

  A公司向B公司出具银行承兑汇票一张,B公司背书转让给C公司,随后该票据在C公司、D公司、E公司之间顺次背书转让,背书连续。现在D公司以E公司非法取得该张银行承兑汇票为由,将E公司诉至该票据支付地的人民法院,要求E公司返还该银行承兑汇票。

  对于D公司的起诉,作为受案法院是否有管辖权形成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D公司起诉主张返还票据,票据支付地法院有权立案受理。另一种意见认为,该案不属于票据权利纠纷,原告应当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票据支付地法院不应受理。

  同意上述第二种意见,理由分析如下:

  本案是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就是失票人通过诉讼程序以法定事由否认现持票人的持票资格,使票据重新由自己来持有,达到恢复票据权利人的身份的目的。法院的处理结果也是裁判确定应当由谁来持有诉争的票据,审理过程实质上就是对谁是合法持票人,即享有票据上记载的权利的审查与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7条规定:失票人为行使票据所有权,向非法持有票据人请求返还票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第2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即出票人)以在票据未转让时的基础关系违法、双方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持票人应付对价而未付对价为由,要求返还票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由此确定了票据返还请求权诉讼。

  依据《票据法》第4条规定: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如前所述,票据返还请求权是基于把票据作为一个物,为保障权利人对物享有的所有权而规定的权利,与民法上规定的其他物的返还请求权具有同样的性质,是法律对票据这一特殊的物的所有权的保护。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中原告诉讼请求为确认诉争的承兑汇票为其所有并判令被告持票人返还汇票,是丧失票据后的原告方在行使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提起诉讼,不属于票据权利纠纷。权利人在行使这项权利时,主要依《民法通则》第117条、《物权法》第34条等法律的一般性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规定:因非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所以,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案件,票据支付地人民法院无管辖权,作为诉争票据支付地的法院不应立案受理,失票人原告应向被告的现持票人E公司登记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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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确定合同纠纷的管辖法院
  所谓法院管辖,就是指发生纠纷之后,案件应该由何地何级的法院受理并审理。在市场经济大潮中,人们经济往来已普遍通过合同形式来实现,无论是口头协议还是书面正式合同。随着法律意识的进一步增强,书面合同也已广泛使用。正因为经济往来日益广泛且日益复杂,无论怎样防范,都难免发生合同纠纷。如果出现合同纠纷,一旦双方不能协商解决,那必定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而受法官素质、地方保护主义、交通环境等因素的影响,当事人普遍都希望由自己所在地法院管辖。因此,如何在合同中约定管辖法院显得非常重要。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的,首先看双方在书面合同中是否对管辖法院有过约定,有过约定的从其约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这里所指的级别管辖是指由基层法院、中级法院、高级法院还是最高人民法院管辖。专属管辖是指以下三种情况:㈠因不动产纠纷提起诉讼,由不动产所地地人民法院管辖;㈡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㈢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如果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仍然依照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确立管辖。  双方当事人可能在协议中约定发生纠纷时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这种情况,最高人民法院指出,该约定可认为是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只要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则该约定应为有效。若当事人已分别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则应由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或立案时间难分先后,则应由两地人民法院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由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二种情况,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若双方在书面合同中没有对管辖法院有过约定,则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果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则只能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在第二种情况中,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对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作了明确规定:㈠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到达地,到站地、验收地、安装调试地等,均不应视为合同履行地;㈡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履行地点或交货地点,但在实际履行中以书面方式或者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其他方式变更约定的,以变更后的约定确立合同履行地。当事人未以上述方式变更原约定,或者变更原合同而未涉及履行地问题的,仍以原合同的约定确定履行地;㈢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或者虽有约定但未实际交付货物,且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以及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理。   按照自己的意愿选择管辖法院,将最大限度地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因此,当事人在经济交往中应密切注意以下几个问题:第一、尽可能地签订书面合同;第二、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解决争议的法院;第三、不管货物是否在自己所在地履行,明确约定当事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第四、变更合同履行地时同样以书面形式固定下来,口头约定无效或无法取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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