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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示付款期限票据申请公示催告

2019-03-19 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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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票据丧失后,失票人可以申请公示催告〔基本案情〕公示催告公告(一)申请人郑州天和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丢失银行汇票1张,出票行为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济源支行,票号为00691248,金额为2万元整,出票日期为2004年9月28日,收款人为郑州天和药业

  ——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票据丧失后,失票人可以申请公示催告

  〔基本案情〕

  公示催告公告(一)

  申请人郑州天和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丢失银行汇票1张,出票行为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济源支行,票号为 00691248,金额为2万元整,出票日期为2004年9月28日,收款人为郑州天和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申请人于2005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本院决定受理,现予以公告。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利害关系人应向本院申报权利,届时如果无人申报权利,本院将依法作出判决,宣告上述票据无效。在公示催告期间,转让该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公告日期:2005-05-21

  公示催告公告(二)

  申请人齐峰将中国农业银行长春市珠江路分理处汇票一张丢失,票号 00101767,票面金额23784元,出票日期2002年6月13日,出票人、持票人均为申请人,收款人伊利集团奶粉事业部东北配送中心,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本院决定受理,现予以公告。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利害关系人应向本院申报权利,届时如果无人申报权利,本院将依法作出判决,宣告上述票据无效。在公示催告期间,转让该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公告日期:2005-05-18

  公示催告公告(三)

  申请人北京一力新美术社因转帐支票(票据号码XVI02690672,出票人北京市协力捷工艺品商店,持票人北京一力新美术社,背书人北京一力新美术社,签发日期2005年3月29日,票面金额11800元)丧失,于2005年5月17日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程序,要求宣告该票据无效。本院业已受理,现予以公告。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60日内,利害关系人应向本院申报权利,届时如果无人申报权利,本院将依法作出判决,宣告上述票据无效。在公示催告期间,转让该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公告日期:2005-05-17

  公示催告公告(四)

  申请人东莞市商业银行因持有银行承兑汇票一张遗失,票码 00335119,票面金额人民币15万元,出票人泉州市安兴鞋业贸易有限公司,收款人福建省晋江市鑫强鞋塑有限公司,付款行兴业银行晋江支行,出票日期2004年10月26日,汇票到期日2005年4月26日,票据已背书转让[福建省晋江市鑫强鞋塑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晋江市安海镇益民电器经营部,晋江市安海镇益民电器经营部背书转让给惠州TCL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泉州经营部,惠州TCL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泉州经营部背书转让给TCL王牌电器(惠州)有限公司,TCL王牌电器(惠州)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深圳晶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晶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东莞市泰和电子有限公司,东莞市泰和电子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东莞市商业银行]。申请人于2005年6月16日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本院决定受理,现予以公告。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利害关系人应向本院申报权利,届时如果无人申报权利,本院将依法作出判决,宣告上述票据无效。在公示催告期间,转让该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page]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公告日期:2005-06-16

  〔对《票据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的理解与适用〕

  上述公示催告的公告是在中国法院网网上公布的,其共同点都是在申请公示催告时票据已超过付款提示期限,根据《票据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票据丧失以后,失票人申请公示催告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院受理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票据的公示催告是完全正确的。

  (一)关于付款提示期限的规定

  提示付款是持票人为取得票据金额的支付,而向票据上所载的付款人或承兑人出示票据,请求其付款的行为。票据是提示证券,票据权利与票据紧密结合为一体,不提示票据,就无从证明权利人享有票据权利。因此,提示付款在持票人付款请求权的行使上具有重要的意义。另外,提示付款也是保全追索权的必要程序,未在法定的期限内,向付款人为有效的提示,则丧失对出票人、付款人和承兑人之外的前手的追索权。

  提示付款的期限就是持票人提示付款的法定期间。超过提示付款期限后,持票人是否还享有票据权利?如何行使?

  《票据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的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票据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本票自出票日起,付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个月。”第八十条规定:“本票的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见票的,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

  《票据法》第九十二条规定:“支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异地使用的支票,其提示付款的期限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付款人不予付款的,出票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

  现行的票据包括支票、银行本票、银行汇票、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根据《票据法》的上述规定,支票的付款提示期限自出票日起10日,银行本票的付款提示期限自出票日起2个月,银行汇票属见票即付,付款提示期限自出票日起1个月,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在实务中都是定日付款的票据,付款提示期限为票据到期日起10日。[page]

  (二)丧失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票据申请公示催告问题

  如果持票人未在上述规定的付款提示期限向付款人进行付款提示,则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是,这种丧失的追索权仅仅是对票据的主债务人以外的前手来讲的,票据的主债务人,如本票的出票人、汇票的承兑人、支票的出票人,所负的是绝对的付款责任,他们的票据责任除因消灭时效完成外,不得免除。根据《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九条、第九十二条等规定,持票人超过提示期限向付款人进行付款提示,出票人、付款人、承兑人仍然应当承担票据责任。

  既然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票据仍可以获得付款,那么,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票据丧失时,其票款就有被他人冒领的可能,且票据丧失后,如不允许其申请公示催告,则缺乏行使票据权利的凭证。因此,持票人丧失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票据,应当允许通过公示催告进行救济。

  (三)实务中应注意的问题

  《票据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汇票责任。”《票据法司法解释》第五十八条规定:“依据票据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票据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票据持有人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如果票据在超过提示付款期限后没有发生背书转让的行为,则与提示付款期限届满前申请公示催告、作出除权判决都没有什么区别。假如最后的持票人是在提示付款期后通过背书转让取得票据,虽然持票人也可以申请公示催告,但根据《票据法》第三十六条、《票据法司法解释》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票据的付款人并不承担票据责任,而是由背书人承担票据责任,因此,不宜判决申请人向付款人请求付款。

  (四)丧失超过票据时效的票据的救济问题

  票据时效,指票据上权利的消灭时效。所谓消灭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继续不行使权利的,义务人可因期间的完成或超逾而拒绝权利人的请求,或权利人的权利经法定期间连续不行使时,可因期间的完成或超逾而丧失。关于消灭时效的效力,各国法律的规定有所不同。有的国家认为,消灭时效完成后,权利本身即归于消灭,如日本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债权经过10年不行使而消灭。有的国家则认为,消灭时效完成后,只是使请求权(即诉权)归于消灭,但权利本身依然存在,这种权利是没有诉权的权利,即所谓的自然之债。对于自然之债,债权人不能向法院要求救济,但仍可向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人可照常履行,也可以时效完成为理由拒绝给付,如德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page]

  我国民法上的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保护民事权利的有效期间,超过诉讼时效,权利人的实体权利和起诉权并不随之消灭,权利人仅仅失去胜诉权而已。而我国票据时效与民法上的诉讼时效有所不同,我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规定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即票据权利本身归于消灭,票据权利人在实体上丧失了票据权利,而非仅仅是胜诉权的消灭。民法为一般法,票据法为特别法,票据时效当然应适用《票据法》的特别规定。

  超过票据权利消灭时效的票据丧失,失票人是否可以申请公示催告或通过普通诉讼进行救济?《票据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失票人在票据时效届满前可请求出票人补发票据,或者请求债务人付款,遭到拒绝的,失票人可提起诉讼。依此理解,失票人在票据时效届满后则不能按照普通诉讼进行救济,超过票据权利消灭时效是否可以申请公示催告,则没有明确的规定。

  是否可以申请公示催告,关键在于票据时效完成后,持票人是否仍可以对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上的权利。如果票据时效完成后,仅仅是请求权的消灭,债权人的实体权利仍然存在,债务人仍有可能付款,则失票人就有申请公示催告的必要。根据上文对我国票据时效的分析,票据时效属于消灭时效,不完全等同于民法上的诉讼时效,票据权利在规定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即票据权利人在实体上丧失了票据权利,票据成为了一张废纸,而非仅仅是胜诉权的消灭。因此,超过消灭时效的票据丧失,则失票人不能申请公示催告,这也可能是《票据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超过消灭时效的票据不能依据普通诉讼进行救济的原因所在。

  实务中,法院在受理公示催告申请时,应对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票据是否超过票据时效进行审查,超过票据时效的,应驳回公示催告的申请。本文所选摘的公示催告公告(二)齐峰申请公示催告一案,汇票的出票日期2002年6月13日,公示催告的公告日期是2005年5月18日,从票据的到期日到公告日有两年多的时间,是否已经超过票据时效,就值得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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