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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转帐支票管理暂行规定

2019-03-19 14: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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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出票单位对转帐支票的管理第三章收票单位对转帐支票的核验第四章银行和公安机关的监督管理第五章奖惩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转帐支票管理,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个体经济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国人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出票单位对转帐支票的管理

  第三章 收票单位对转帐支票的核验

  第四章 银行和公安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奖惩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转帐支票管理,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个体经济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结算办法》和国家有关财政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南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使用转帐支票结算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政策和银行的结算制度。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是本规定的主管机关。各单位应做好转帐支票的管理工作,各专业银行应加强监督检查。

  第二章 出票单位对转帐支票的管理

  第五条 各单位使用转帐支票,必须指定财务部门专人保管,建立健全购领、保管、使用、登记、注销制度,落实责任制。个体工商户的转帐支票,也必须有专人妥善保管。

  第六条 使用转帐支票购物(包括其他结算,下同),在签发支票时,必须登记支票使用人,如实填齐支票各栏内容,并在支票的背面注明持票人的姓名。确实不能事先写明金额,携带不填金额的转帐支票购物,必须填明其他各栏,由主管财务的负责人批准,并规定其使用范围、限额。

  第七条 领用转帐支票人应办理签收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向财务部门报帐。财务部门当及时和银行核对帐目。

  第八条 用转帐支票购物时,持票人必须同时携带本人工作证或居民身份证。

  第九条 转帐支票的有效期限为五日(签发日除外,到期日逢例假日顺延)。逾期未使用的转帐支票应及时交回财务部门注销。

  第三章 收票单位对转帐支票的核验

  第十条 收票单位在收受转帐支票时,必须认真审核支票上填写的收款单位、签发日期、金额、用途、印鉴。并应查验持票人的工作证或居民身份证。确认无误后,在转帐支票背面记下工作证或居民身份证号码,并由持票人签名。无证件或不符合以上规定的,不得收受转帐支票,并应及时和出票单位联系。否则,因此而发生的经济损失自负,并追查经办人员责任。

  发现用挂失的转帐支票骗购货物的,应即扣留其支票,并报告本单位保卫部门或当地公安机关。

  第十一条 销售单位对票面在人民币一万元以上的转帐支票,必须取得开户银行收帐通知后,方能发货,不得以银行的受理回单作为入帐凭据和发货证明。

  第四章 银行和公安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银行要加强对开户单位领购支票的管理。出售支票每个帐户只准一次一本;业务量大的,不得超过三天的用量。对资金管理不善,信誉不好的单位,不给使用转帐支票。

  第十三条 银行承办支票转帐时,应认真审核,确认无误后,才能办理支付手续。因银行经办人员工作疏忽造成的差错,其经济损失,应由银行按有关规定负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遗失或被窃栏目印鉴齐全、在有效期间内的转帐支票,应立即向银行申请办理挂失。挂失前已被冒领的,银行不负经济责任。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在侦查案件中,发现使用、受理转帐支票单位因违反本规定以致犯罪得逞的,应建议或协同主管部门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并令其限期改正。

  第五章 奖惩

  第十六条 一贯对工作认真负责,严格执行本规定,成绩显著的;发现窃取转帐支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勇于揭发检举的;报案及时,或当场扭获犯罪分子,对破案作出贡献的,单位、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的单位,主管部门应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给予罚款、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南京责任。

  (一)签发空白转帐支票或将转帐支票交给销售单位代开的;

  (二)签发空头转帐支票、远期转帐支票的;

  (三)出租、出借、转手使用转帐支票的;

  (四)签发转帐支票不按规定如实填写栏目的;

  (五)丢失、被窃转帐支票隐瞒不报的;

  (六)发现他人使用挂失的转帐支票行骗不报的;

  (七)违反本规定收受转帐支票,造成损失的;

  (八)用转帐支票进行投机倒把或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

  第十八条 开户银行对违反本规定者,有权停止其支票结算,对签发空头支票的单位,还可以按规定处以罚款。

  第十九条 因违反本规定而发生刑事案件,由公安机关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被公安机关依法追缴的赃款、赃物,除司法机关判归原单位的以外,一律上缴国库。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南京市财政局、南京市公安局联合颁发的《关于切实加强支票管理确保国家财产安全的通知》(一九八三年四月)和《关于进一步加强转帐支票管理的补充规定》(一九八六年十月)同时废止。

南京市人民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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