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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前设立责任限制基金案移送

2014-05-04 17: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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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关于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程序的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海诉法司法解释》)分别针对起诉前和...

  关于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程序的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海诉法司法解释》)分别针对起诉前和诉讼中申请设立的情形作出了规定。

  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可以在起诉前或者诉讼中提出。”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起诉前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应当向事故发生地、合同履行地或者船舶扣押地海事法院提出。”《海诉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应当向受理相关海事纠纷案件的海事法院提出。”

  上述法律规定可见,申请人在起诉前提出设立基金的申请,有管辖权的法院为事故发生地、合同履行地或者船舶扣押地海事法院。诉讼中申请的,由于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未作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海诉法司法解释》便加以明确,即第八十一条规定的“应当向受理相关海事纠纷案件的海事法院提出”。根据《海诉法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可知,“海事纠纷”区别于“海商合同纠纷”,换言之,若某海事法院受理的是海商合同纠纷案件,并不符合第八十一条规定的要求,即不应要求申请人向该受理海商合同纠纷案件的海事法院提出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

  案例

  珠江口附近海域发生海事,遭遇大风浪沉没,向广州海事法院提出限制海事赔偿责任并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广州海事法院受理并发布公告。利害关系人大连立宏物流有限公司(下称立宏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后,广州海事法院作出(2004)广海法初字第316-1号民事裁定(下称原审裁定),认为“本院对本案的管辖权,必须以大连海事法院对该院受理的(2004)大海东商初字第75号大连立宏物流有限公司诉大连盛裕物流有限公司、黄石市金舟海运有限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是否具有管辖权为依据”,以该案件尚未审结为由裁定中止本案诉讼。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五)项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中止诉讼。在本案例中,怎样判断广州海事法院受理的申请人设立基金案必须以大连海事法院受理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的管辖权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应当根据法律规定,而不应由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更不应由法院出于对法律以外因素的考虑而作出中止诉讼甚至移送案件的裁定。

  首先,本案是因发生海上事故而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根本不必以大连海事法院受理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是否有管辖权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大连海事法院受理的是水路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案(下称第75号合同纠纷案),而不是海事纠纷案,不能适用《海诉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一条,即申请人设立基金的申请不是在诉讼中提出,设立基金程序案不应由大连海事法院管辖。那么,尽管申请人因不服大连海事法院就第75号合同纠纷案作出的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裁定,而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但第75号合同纠纷案管辖权的审理结果并不影响广州海事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换言之,即使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大连海事法院对其受理的第75号合同纠纷案有管辖权,大连海事法院对本案也不具有管辖权,申请人并非应当向大连海事法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即不会导致广州海事法院应当移送本案的结果。大连海事法院对第75号合同纠纷案是否具有管辖权与广州海事法院对基金设立程序案是否具有管辖权没有任何关联,不存在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基础。

  由于大连海事法院受理的是合同纠纷案,而不是海事纠纷案,申请人向广州海事法院提出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申请时,并无海事法院受理相关海事纠纷案件,因此,申请人不是在诉讼中提出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申请,而是在诉讼前提出设立基金的申请,本案应当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起诉前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应当向事故发生地、合同履行地或者船舶扣押地海事法院提出。”本案事实表明,涉案海事发生地在珠江口,广州海事法院对涉案海事纠纷具有管辖权,申请人选择向事故发生地的广州海事法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广州海事法院的受理有法律依据,不应当中止诉讼。

  其次,即使大连海事法院对其受理的运输合同纠纷案具有管辖权,对相关海事纠纷案也没有管辖权,否则将违反法律关于侵权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的规定。事实上,大连不是事故发生地、侵权行为地,也不是事故船舶所有权人住所地,大连海事法院对“银河山168”轮沉没的相关海事纠纷案没有管辖权。第75号合同纠纷案中,原告立宏公司既选择运输合同诉因,却仅提供了其与大连盛裕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申请人的合同关系。该案不是合同权利义务的争议,而是因海事造成货物灭失的侵权损害赔偿诉讼,立宏公司在诉因上的选择与该案件的法律事实不符,尽管立宏公司与申请人是否有合同关系也可以归为实体审理中应查明的事实,但是,既然申请人对该案的管辖有异议,法院就应当对案件实质上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而不是依当事人的选择确定案由。大连海事法院对该案并不具有管辖权。退一步,即使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大连海事法院对第75号案具有管辖权,运输合同纠纷案有别于海事侵权诉讼案,二者之间当然不能划等号。如果因为大连海事法院对其受理的第75号运输合同纠纷案有管辖权而将本案移送该院审理,将导致相关海事纠纷案只能全部由大连海事法院受理的结果,这样的结果显然是违反法律关于侵权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专属管辖之规定的: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条规定“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一条规定“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损害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碰撞发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因海事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以外,还可以由船籍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

  最后,申请人在广州海事法院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当利害关系人立宏公司向广州海事法院申请债权登记后,根据《海诉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债权登记前,债权人已向受理债权登记的海事法院以外的海事法院起诉的,受理案件的海事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至登记债权的海事法院一并审理,但案件已经进入二审的除外。”大连海事法院应当将该案移送广州海事法院一并审理。

  综上所述,如果广州海事法院中止本设立基金案的审理,甚至将其移送,将开创一种事故发生地海事法院无权管辖诉讼前申请设立基金案的先例。那么,海上事故发生后,有关当事人完全可以提起合同之诉,以规避法律对地域管辖的规定,导致事故发生地法院没有管辖权,并且,事故地法院将基金程序案移送受理合同纠纷案的海事法院后,所有涉案海事侵权纠纷案都只能向该海事法院起诉,有悖于法律对侵权诉讼案地域管辖之规定。显而易见,广州海事法院作为颇为声誉和建树的海事法院不应起到这样的示范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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