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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资并购上市公司的法律途径和问题

2012-08-31 2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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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随着我国一系列外资并购规章的颁布,以及香港公司华润轻纺对华润锦华的并购成功,外资入主境内上市公司不仅进入了实质性操作阶段,还将迎来外资并购的春天。本文将讨论外资并购的政策演变、监管、法律途径及相关法律问题。我们这里所说的外资并购上市公司,是指境外投资者

  随着我国一系列外资并购规章的颁布,以及香港公司华润轻纺对华润锦华的并购成功,外资入主境内上市公司不仅进入了实质性操作阶段,还将迎来外资并购的春天。本文将讨论外资并购的政策演变、监管、法律途径及相关法律问题。

  我们这里所说的外资并购上市公司,是指境外投资者采用各种有效方式,直接或间接兼并、合并或收购在我国境内公开发行股票的上市公司;这里的境外投资者概念为广义的,以"资本来源地标准"划分, 不仅包括境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也包括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资控股的外商投资企业,即三资企业、外商投资性公司、外商投资股份公司等。

  外资并购上市公司的程序及监管

  (一) 外资并购上市公司的方式

  外资并购可以通过直接并购或间接并购等多种方式进行。直接并购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1)通过协议收购上市公司非流通股而直接控制上市公司;(2)通过向上市公司全体股东发出全面要约,要约收购上市公司;(3)对于我国证券市场上少部分"三无"概念股,通过QFII直接收购上市公司流通股以达到控制上市公司目的;(4)上市公司向外资定向增发 B股以达到控股目的;(5)外资通过换股的方式直接并购上市公司;(6)上述几种方式的混合。

  上述外资并购方式中,最具有普遍意义的是协议收购。在此我们将对协议收购及协议收购所触发的全面要约收购的法律程序及监管问题进行一下探讨。

  (二)协议收购的法律程序

  按照我们的理解,外资协议收购上市公司的法律程序大致为:

  1、外资收购方与股权出让方各自的权力机关(股东会或董事会)审议并通过协议收购方案。

  2、外资收购方与股权出让方在各自获得股东会或董事会的审议通过及授权后,应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及其他相关协议(如股权转让过渡期安排等)。

  3、履行上市公司收购信息披露义务,收购人应当在达成收购协议的次日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同时抄报上市公司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抄送证券交易所,通知被收购公司,并对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摘要做出提示性公告。中国证监会在收到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后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收购人可以公告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

  4、被收购的上市公司收到收购人的通知后,召开董事会,审议通过收购事项,并按照《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的要求公告召开股东大会审议收购事项的通知。董事会需要就收购事宜可能对公司产生的影响发表意见,独立董事在参与形成董事会意见的同时,还应当单独发表意见。

  5、收购人就外资并购中外商投资产业政策及企业性质变更(由内资股份公司变更为外商投资股份公司)向商务部提出申请。

  6、收购双方履行各个主管机关的审批手续,涉及国有股权转让的,向国资委提交申请;涉及产业政策的,向国家商务部提交申请;涉及到行业垄断的,向商务部及国家工商总局提交申请;涉及特殊行业准入限制需要前置审批的,向相关主管部门提交申请。

  7、如外资收购上市公司的股份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30%的,收购人应向中国证监会就全面要约收购义务申请豁免,或直接进行要约收购。

  8、如果收购人未得到要约收购豁免或不经过豁免程序的,履行要约收购义务。

  9、按照股东大会的通知,召开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外资并购事宜并修改公司章程。

  10、获得上述所有主管部门的批准后,收购人以合法的人民币收入作为支付货币的,应向外汇管理部门申请审批;以境外外汇进行支付的,应向外汇管理部门进行外资外汇登记。

  11、收购人履行股权收购的支付义务后,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股权过户登记手续,并向国家工商总局(或其授权的地方工商局)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至此,外资协议收购上市公司的程序全部完成。

  12、上市公司再次召开股东大会改组公司董事会,外资对上市公司进行实质控制。

  (三)外资并购上市公司的主管部门及主管部门之间的协调

  《关于向外商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只对外资并购上市公司的原则性问题作了规定,而《暂行规定》是针对外资并购所有的境内企业作出的规定,并没有对外资并购上市公司这种特殊的情况作出专门的法律规定,因此,在实践操作中,仅依据这两个法律文件,外资并购上市公司的法律程序并不是很清楚。从上述我们总结的协议收购的程序中,我们可以看出,外资并购上市公司涉及的主管审批部门众多,包括证监会、商务部、国资委、外汇管理部门、特殊行业主管部门等。这些主管部门虽各行其职,但却没有相互协调,要求的报送文件大多重复,审批时间过长,而在实践中最让收购人难以适从的是不知道哪一道审批程序在先,哪一道审批程序在后。另外,由于收购标的为上市公司,收购各方还应考虑到信息保密与信息披露问题。因此,我们认为,有关主管部门有必要针对外资并购上市公司共同制订一个程序上的规定,并将如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包括其中。

  (四)外资并购上市公司程序中的冲突及解决

  1、中国证监会与商务部就审批程序的冲突与协调

  在外资并购上市公司的主管部门中,中国证监会与商务部是两个最重要的审批机关。证监会主要审查外资并购行为是否对中小股东造成了利益损害,监管并购各方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适当性,以及对全面要约义务的豁免申请进行审核;而商务部主要负责外资产业政策、企业性质变更(由内资企业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及行业垄断问题的审核。我们看到,在实践中,收购人不论是先获得商务部批准,还是先获得中国证监会的全面要约收购豁免,都在程序上存在着问题。在《通知》与《暂行规定》发布后,唯一完成的"华润锦华" 收购案例中,根据上市公司公告,我们看到"华润锦华"于2003年6月9日公告称外资并购获得商务部的批准,同意股权转让与股权转让协议并同意公司相应变更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后于2003年6月24日公告称公司获得中国证监会对要约收购义务的豁免。假设此案例中"华润锦华"没有获得证监会的要约收购豁免,则收购方必须履行收购义务,那么相当于收购行为刚刚开始,商务部的批文也就形同虚设。而另一方面,如果证监会先审核要约收购豁免申请,其审核结果为不豁免,则如果等待要约收购义务履行完毕才向商务部报批,如果商务部由于行业垄断问题或外商投资产业政策问题等不批准收购行为,则已经履行的要约收购则变为无法解决的问题。因此,我们认为,中国证监会与商务部应就外资并购事宜进行联合审批而不应各自行事。在实际操作中,收购人只能同时与证监会及商务部进行沟通,并促使两家主要审批机关在审核意见上及批准时间上达成共识。

  2、上市公司应何时召开股东大会审议外资并购事项

  对于上市公司的股权转让,我国公司法并没有要求召开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限制性规定,中国证监会也没有相应的规定。但根据《暂行规定》,外资并购境内股份公司,目标公司需要召开股东大会就外资并购事项进行表决,并且需要向主管审批机关报送股东大会决议及经修改的公司章程。

  《暂行规定》对外资并购需要召开股东大会的要求,主要是考虑在我国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中,当涉及到一些重大问题特别是股权转让或企业性质变更的决议时,要求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暂行规定》对外资并购上市公司需要履行股东大会审议的规定,将涉及到以下两个问题:

  (1) 商务部对外资并购的审批与股东大会决议的时间先后问题

  我们认为,尽管"华润锦华"在召开股东大会前便取得了商务部的批文,但此案例并不具有代表性。除非商务部另行规定或给于特别豁免,否则上市公司应先召开股东大会再向商务部提出申请。当然,在实践中,为合理安排时间,我们应提前与商务部沟通,并在上市公司董事会通过外资并购事项并公告股东大会通知后,就立即向商务部提交申请。

  (2)为符合《暂行规定》的要求,上市公司应就并购事宜召开两次股东大会

  对于外资收购上市公司,为符合《暂行规定》的要求,上市公司将不得不就外资并购事宜召开两次股东大会。首先召开一次股东大会就外资收购上市公司股权事宜(包括修改公司章程)作出审议;在获得商务部及各主管部门批准后,再召开一次股东大会,就外资并购后的上市公司董事会成员作出调整。

  外资收购上市公司资产的案例统计

  证券名称 公告时间 行业

  上海梅林 2000.3 食品饮料制造业

  盐 田 港 2000.10.30 港口业

  轮胎橡胶 2001.8.4 非金属制造业

  证券名称 方式 受让方

  上海梅林 法国达能并购上海梅林所属子公司正 Danone (Fr)

  广和饮用水有限公司50%股权

  盐 田 港 收购上市公司下属盐田国际27%股权 Hutchison Whampoa (HK)

  轮胎橡胶 与母公司(70%:30%)成立合资公司, Michelin

  收购上市公司资产

  外资并购境内上市公司应注意的法律问题

  (一) 外资并购上市公司的产业政策问题

  外资并购上市公司的产业政策问题是外资并购中首要考虑的问题。《通知》与《暂行规定》对外资并购的产业政策问题都有类似的规定,即规定向外商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应当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简称《指导目录》)的要求。凡禁止外商投资的,其国有股和法人股不得向外商转让;必须由中方控股或相对控股的,转让后应保持中方控股或相对控股地位。《指导目录》等规定,将外商投资项目分为鼓励、允许、限制和禁止四类。目前,我国金融服务业、运输服务业、通信服务业、专业服务业、房地产业、分销服务业、教育服务业等还存在一定的限制政策。外资对于限制产业的并购,一般应向国家商务部提出申请,并由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进行前置审批。而对于一般外资可以进入的产业,外资在并购行为中应主要考虑行业垄断问题。

  (二)外资并购上市公司中的国有股定价问题

  根据《暂行规定》第八条规定,"并购当事人应以资产评估机构对拟转让的股权价值或拟出售资产的评估结果作为确定交易价格的依据。并购当事人可以约定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资产评估应采用国际通行的评估方法。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导致以国有资产投资形成的股权变更或国有资产产权转移时,应根据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评估,确定交易价格。禁止以明显低于评估结果的价格转让股权或出售资产,变相向境外转移资本" 。《暂行规定》要求对被收购股权进行资产评估,主要是为了防止超低价格转让、利润转移或规避外汇管制等。

  但根据2001年12月31日财政部颁发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除上市公司以外的整体或者部分产权(股权)转让",股权转让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即上市公司转让股权不需要资产评估。之所以免除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转让的评估,一是由于上市公司已经执行严格的会计审计制度,并按期披露会计报表,接受公众的监督,二是为减少上市公司并购的交易成本,而将经有证券资格会计师审计的净资产值作为定价依据。在以往的实际操作中,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权转让基本上都是" 以审代估",转让定价依据上市公司的审计值来确定。我们在"华润锦华"案的公开资料中,也并没有看到上市公司的资产评估报告。就我们理解,对国有股转让价格的监管应主要由国资委负责。因此,对于外资受让国有股,由于国资委有特别的规定,收购方可以向商务部申请豁免资产评估程序。

  另一方面,由于非国有股不属于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管辖范围,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颁布的"以审代估"的规定并不能适用于上市公司非国有股的转让。所以,对于外资收购上市公司非国有股,我们认为,应遵守《暂行规定》的要求,对拟转让的股权价值进行资产评估,以防止交易双方通过低价交易向境外转移资产,逃避外汇管制。

  (三)外资并购资金来源问题

  根据《通知》和《暂行规定》对外资并购支付方式的规定,外资并购可以自由兑换的外币或其合法拥有的人民币收入进行支付。对于并购的外汇支付,应由外资收购方与被收购方持相关的股权转让批文,向上市公司当地外汇管理部门履行外资外汇登记义务;而对于外资收购方用其合法人民币收入支付,还须经外汇管理部门核准,收购方对其合法收入应有有效的财务资料证明,对其人民币资产也应有银行出具相应证明。

  另外,外资并购的资金不能直接或间接来源于目标公司或目标公司的关联方,并应有银行开出的"资信证明"。

  (四)外资并购过渡阶段的管理控制问题

  对于上市公司并购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到股权转让完成过户期间的控制权问题,以往一般收购双方通过签订《股权托管协议》,将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权转移至收购方。但由于武汉塑料事件,市场对这种做法今后是否会受到监管部门的支持产生了怀疑。

  另外,根据《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登记、外汇及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外国投资者收购境内企业时,在付清全部购买金之前,不得取得企业决策权。

  那么,在上述限制规定出台后,外资收购方又如何处理并购过渡阶段的管理控制问题呢?比较有代表性的案例是"华润锦华"收购案和"上实联合"收购案。但这两个案例中收购方对并购过渡阶段的控制权处理,都存在着一定的问题。在我们看来,最好的做法是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增加相关条款,解决外资收购方在股权转让期间对被收购上市公司的风险控制问题,如收购方可以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增加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条件;在股权转让协议中,要求股权出让方承诺在股权转让过渡期间保证上市公司在高管人员方面保持稳定,及保证上市公司在做出某些重大决定之前应得到收购方的同意等。

  (五)外资并购所引发的反垄断问题

  《暂行规定》对外资并购可能引发的垄断问题给予了高度重视,并对并购一方和境外并购一方可能涉及的垄断问题以及有关豁免条件作出了详细的规定。

  根据《暂行规定》,收购方就垄断问题应在"对外公布并购方案之前或者报所在国主管机构的同时,向外经贸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报送并购方案"。我们假设如果收购方在披露股权转让协议之前向商务部递交垄断问题的报告,则商务部有可能在90日内依法举行听证会,向有关联的机关、机构、企业等人员披露相关外资并购信息。而如果在举行听证会时,收购方依然没有对外披露外资并购事宜,则会导致外资并购信息披露的不对称。因此,我们认为,收购方应在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后,向中国证监会递交"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的同时,向商务部报送涉及垄断问题的报告或豁免申请。垄断问题的报告可以与向商务部报送的其他材料一并报送。

  (六)外资并购的公开竞价问题

  我国相关法规规定外资并购优先考虑公开竞价方式,其主要原因是为了获得有一定实力的并购方以及获得较高的收购价格。但"公开竞价"并不是我国规定的外资并购的唯一方式,而只是优先考虑的一种并购方式,并不排除上市公司收购可以采用协议收购方式。到目前为止,由于缺乏关于公开竞价操作方式的具体规定,在实践中发生的外资并购案例都是以协议定价方式进行的。

  中国证监会于2003年10月9日发布了《关于加强对上市公司非流通股协议转让活动规范管理的通知》,重申证券交易所为上市公司股份转让的唯一合法场所,并规定"需要采用公开征集方式确定协议转让价格和受让人的,由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统一组织安排。"到目前为止,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都还没有相关的操作规则出台。我们理解,如果通过公开竞价收购上市公司,则将涉及到大量的信息披露问题,有关主管部门不仅应对公开竞价的方式、场所等作出明确的界定,还应对公开竞价的信息披露制度作出专门的规定。否则,将会影响对上市公司非流通股并购的顺利实施。

  此外,还应注意的法律问题包括全面要约收购问题和税收问题。

  [链接] 政策演进

  外资并购上市公司的开始与政策叫停

  1995年的北旅事件是外资并购境内上市公司的开始。正是这个开始让我们意识到外资进入境内上市公司的法律环境还不成熟。国务院办公厅随即于1995年9月23日颁布了《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暂停将上市公司国家股和法人股转让给外商请示的通知》,规定"在国家有关上市公司国家股和法人股管理办法颁布之前,任何单位一律不准向外商转让上市公司的国家股和法人股"。

  外资并购上市公司的政策解冻

  根据1997年党的十五大会议精神,国有股从竞争性领域有序退出被确定为国有经济体制改革的方向,国有股减持成为中国证券市场的首要问题之一,而向外资转让国有股成为国有股减持的方向之一。随着我国加入世贸,准许外资进入的产业被逐渐放开,外商投资法规环境日臻完善,外资并购上市公司的政策也逐渐解冻。2001年11月5日,中国证监会及原对外经贸部联合颁发了《关于上市公司涉及外商投资有关问题的若干意见》,允许外商投资企业(包括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受让境内上市公司非流通股,但"暂不允许外商投资性公司受让上市公司非流通股"。

  在此期间,由于政策上的限制,外资并购上市公司多以间接方式进行。比如,江铃汽车向福特定向增发B股,从而使福特成为江铃第二大股东;又如米其林轮胎与轮胎橡胶的反向收购等。

  外资并购上市公司的政策发展

  中国证监会于2002年10月8日颁布了《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在收购主体上并没有排除外资作为收购主体。而随即中国证监会、财政部和原国家经贸委于2002年11月4日联合发布了《关于向外商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有关问题的通知》(简称《通知》),明确规定了可以向外商转让上市公司的国有股和法人股。该《通知》使暂停多年的外资并购上市公司得以重新全面启动,彻底解决了外资的市场准入问题,并对外资受让的程序、外资行业政策、外汇管理等方面都作出了明确的政策规定,标志着外资并购上市公司进入了实质性的操作阶段。

  几乎在同时,2002年11月8 日,原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发布了《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暂行规定》(简称《暂行规定》),规定了国有企业(金融企业和上市公司除外)向外资转让国有产权、股权、债权和资产,或者接受外资增资,改组为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政策,扩大了对外资收购开放的渠道。

  随之,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别于2002年12月30日、2003年3月7日联合发布了《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登记、外汇及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及《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暂行规定》(《暂行规定》)。这两个文件对外资并购的原则、方式、程序、审批等都作出了相应规定, 并在某些方面的立法上有所突破。比如,确认并允许外资比例低于25%,允许被并购企业持股一年以上的自然人股东成为并购后外资企业的股东等,被认为是迄今为止关于外资并购境内企业最为详细的规定。

  综上所述,到目前为止,外资并购上市公司的法律规则主要包括《通知》、《暂行规定》、《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2003年2月,中国华润总公司与华润轻纺(集团)有限公司(外资)签署股份转让协议,中国华润总公司将其持有的华润锦华(000810)股权全部转让给华润轻纺(集团)有限公司。该股权转让已分别获得财政部、原经贸委和商务部的批准以及中国证监会的要约收购豁免,并已完成了股权过户手续,成为我国自1995年北旅事件后的首例外资直接收购并控股上市公司成功的案例。另外,花期银行参股浦发银行(600000)已完成,Shanghai Industrial YKB Limited收购上实联合(600607)、韩国三星作为第二大股东收购赛格三星(000068)、柯达入股乐凯(600135)等,也正向国资委、商务部和中国证监会履行申报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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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资并购我国上市公司可以采取哪些方式呢?谢谢了啊
对外资并购上市公司的具体方式进行法律上的分类和实证上的分析,其主要意义在于从实践操作层面上对外资并购中可能发生的法律问题作出回答。外资并购上市公司已经运用和可能运用的操作方式分为以下几种: (一)直接并购方式 1、外资通过协议收购上市公司非流通股直接控股上市公司 我国上市公司流通股比例较小、国有股居控股地位、外资进入A股市场的限制尚未完全放开以及非流通股价格低于流通股价格等因素,决定了外资要成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大股东,协议受让低价格的国有股或法人股仍是其主要途径。这也正是为何《关于向外商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有关问题的通知》(简称《通知》)的颁布会成为中国开放外资并购标志的原因所在。中国第一例外资并购上市公司案—— 1995年日本五十铃和伊藤忠联合收购北旅汽车案即是以此方式进行的。协议并购方式主要应注意遵守我国国有资产转让的审批、评估程序以及产业政策的有关规定。 2、外资通过收购上市公司流通股直接控股上市公司 我国证券市场上存在一定数量的“三无”概念股。对于此类公司,外资通过QFII直接收购流通A股就可能实现对公司的并购。同时,由于我国允许上市公司向境外投资者发行B股和H股,因此在B股或H股占公司股权比例相对较大的情况下,外资也可以通过直接收购B股或H股来实现并购上市公司的目的。1999年皮尔金顿收购耀皮玻璃案即属此例。采用收购流通股方式主要应注意遵守我国信息披露、外汇管理以及要约收购的有关强制性规定。 3、上市公司向外资定向增发B股以使其达到并购目的 对于外资来讲,取得定向增发的B股不仅价格比二级市场流通股的价格低,且可在一定程度上规避二级市场收购严格繁琐的信息披露要求和协议收购方式要通过的严格的审批和评估程序。如果定向增发B股的比例较高,外资还可能成为公司的控股股东,因此这也是外资并购的方式之一。1995年福特并购江铃汽车和2002年上工股份向德国FAG公司增发就是典型案例。对于监管层而言,应强化定向增发B股方式中的信息披露义务,除了要求上市公司发布必要的增发公告外,还应要求上市公司对定向增发对象的有关信息进行及时充分的披露。 4、外资通过换股的方式直接并购上市公司 换股是国外比较通行的大公司并购方式,其最大特点在于股权的价值以对方股权而不是现金的形式体现出来,因此可以避免大公司并购时巨大的资金压力。1999年清华同方吸收合并鲁颖电子开了我国换股并购的先河,但是外资换股并购在我国至今尚无先例。不过鉴于此种方式的有效性,相信不久之后也可能成为外资并购的主要方式之一。《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简称《收购办法》)原则上开放了换股并购方式,但是根据《通知》的规定,外商只能以自由兑换货币支付转让价款,因此,目前收购国有股、法人股不能采用换股并购方式。换股的关键在于依据双方净资产值、资产质量以及主营业务的市场前景等因素来确定换股的比例。这往往涉及艰苦的谈判和复杂的计算过程,其结果对双方公司的投资者利益影响巨大。因此,对于换股,监管层应强化其全过程尤其是换股比例确定方法的信息披露义务,以保证投资者获取充分及时的投资信息。 (二)间接并购方式 1、外资通过由其控股的外商投资企业并购上市公司 为绕过有关政策和法律对外资准入的限制,有的外商通过在境内设立由其控股的子公司,进而由子公司以中国法人的身份在国内证券市场上受让上市公司国有股、法人股,或者到二级市场进行收购以达到进入上市公司的目的。2001年格林柯尔就是采取此种方式入主科龙电器的。对此,我们首先应依资本来源地标准将外商投资企业界定为外资身份,统一适用外资并购的有关规定,实现对并购的法律规制。同时,此种并购方式还应遵守《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规定的再投资的有关限制性条件。格林柯尔的子公司就因其再投资额超过其净资产的50%而使该并购行为的合法性备受质疑。 2、外资通过并购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间接控股上市公司 其一,收购方通过并购上市公司外资股控股股东以间接控股上市公司。1998年韩国三星康宁间接收购赛格三星即属此例。此类并购交易主要在两个外国投资者之间进行,且该行为有可能发生于境外,所以理论上不受我国法律的属人管辖和属地管辖,一定程度上可绕开国内政策法律的限制性规定,故颇受外资青睐。然而,此种并购方式须以上市公司已存在外资大股东为前提,适用范围窄。同时,由于并购实质上影响到境内股东权益,因此对于我国司法和监管部门来说,即便该行为发生于境外,必要时也可通过主张保护性管辖原则对其实施管辖,使我国的外资并购有关法律得以适用。 其二,外资通过并购上市公司的国内控股股东间接控制上市公司。2001年阿尔卡特就是通过绝对控股上海贝尔而间接成为上海贝岭的大股东的。与并购外资股东模式相比,此模式须受国内相关政策法律的制约。根据《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暂行规定》(简称《改组规定》)等规章的规定,该行为需要原国务院经济贸易委员会等政府行政部门的审批,但由于不直接收购上市公司的股份,因此理论上无需证券监管部门审批。不过鉴于其行为间接控制了上市公司,因此证券监管部门应要求上市公司对该关联交易的外资方的有关情况以及交易的具体进程进行及时充分地信息披露。政府有关审批部门在进行审批时也应充分考虑间接控股可能导致的各种影响。 (三)其他方式 1、外资通过托管方式取得上市公司控制权 托管方式是将自己持有的资产和股权托管给外国投资者,由其代为行使对公司的表决权。当委托人为公司的控股股东时,公司股权托管就演化为公司的控制权托管。托管是证券市场上常见的并购方式,但是目前我国尚无外资通过托管取得上市公司控制权的案例。托管方式适用于委托人自身经营管理能力较差而受托人具备较好的经营管理能力的情况。托管本身并不必然导致对目标公司的收购兼并。要达到并购目的,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还需要作出特别的约定。托管的基础关系属于信托,应遵守信托法的有关规定,作为一种并购方式目前还缺乏法律规范。对于监管层而言,主要应加强对目标公司信息披露义务的监管。托管方式在实际操作中往往会与期权、持股等混合采用。虽然根据《通知》的规定,外资并购涉及国有股、法人股转让的只能以货币支付价款,但是托管实际上并不导致股权的转移,应该不受《通知》的限制。 2、上市公司向外资发行定向可转换债券以达到收购目的 此种方式是我国证券市场的创新。优点是既可以使国内企业及时获得紧缺的资金与管理资源,又可以避免股本迅速扩张带来的业绩稀释问题,有利于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2002年青岛啤酒向美国AB公司发行1.82亿美元的定向可转换债,约定在7年内分3次按约定价格强制性转为可流通H股,从而开创了这一并购方式的先河。我国公司法对可转换债只作了原则性规定,证监会《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和《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实施办法》等规定仅适用“中国境内的上市公司申请在境内发行以人民币认购的可转换公司债券”,而缺乏向外资定向发行可转债的规定。在实践已经先行的情况下,应迅速展开立法和监管工作。鉴于向外资定向发行可转换债涉及外资并购范畴,故建议除了强化信息披露监管外,还可在发债审批程序上进行严格把关。 3、外资以融资方式参与MBO 融资问题是MBO的关键问题。外国投资者有可能采用为上市公司管理层融资来参与MBO,然后通过对管理层施加影响的方式实现对上市公司的间接控制,为其全球战略服务。目前,国内尚未发现外资通过提供融资的方式参与MBO的案例,但是在国外金融寡头以此间接控制上市公司的案例不在少数。相信不久之后也可能成为国内外资并购的选择之一。目前MBO只在《收购办法》中有原则性的规定,在融资等问题上缺乏具体规定。由于融资工具有限,国内已发生的MBO案例,如宇通客车案等,管理者对收购资金的来源一般都不愿多谈。鉴于此,在MBO中监管层应着重强化上市公司对融资来源的信息披露要求,一旦发现外资并购背景,则应要求有关当事人依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4、外资通过收购上市公司的核心资产实现并购目的 实践中,外方往往通过与上市公司组建由外方控股的合资公司来反向收购上市公司的核心业务和资产,从而间接实现并购目的。米其林公司通过与轮胎橡胶组建由其控股的合资公司,并反向收购轮胎橡胶的核心业务和资产,就是一个典型的案例。收购资产可以实现实质控制,避免收购股权所面临的审批程序,但无法获得珍贵的壳资源。且核心资产被收购后,上市公司的独立性也存在问题。我们认为,此种收购行为首先应遵守我国有关关联交易的法律规定,同时为了实现对外资并购的规制,应对上市公司出售核心资产课以严格的信息披露要求,发现涉及外资并购,应要求外资履行特定的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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