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合伙企业解散、清算
第八十五条 合伙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
(一)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
(二)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三)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
(四)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满三十天;
(五)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
(六)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
解读:旧法57条得规定,但是新法做了部分修改。(一)中新法在语句表述上做了调整,使得更加简洁和科学。(四)要注意新法增加了一个时间条件,30天,这样有利于实践中合伙得维系和发展。(六)中增加了“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总而言之,合伙解散得原因就是主观、客观和法律规定三项原因。
第八十六条 合伙企业解散,应当由清算人进行清算。
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担任;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可以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后十五日内指定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或者委托第三人,担任清算人。
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未确定清算人的,合伙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
解读:此条是关于清算人设定得问题。注意新法中去掉了旧法中得“未能由全体合伙人担任清算人的”才可以“指定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或者委托第三人,担任清算人”。可以说,旧法中的这句说的不明不白,含含糊糊,所以新法给去掉了。基本上清算人的选择可以是:
全体合伙人――指定合伙人―――委托第三人―――人民法院指定
第八十七条 清算人在清算期间执行下列事务:
(一)清理合伙企业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合伙企业未了结事务;
(三)清缴所欠税款;
(四)清理债权、债务;
(五)处理合伙企业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六)代表合伙企业参加诉讼或者仲裁活动。
解读:旧法60条的规定。新法基本没有太大改动,(六)中增加了“仲裁”活动。
第八十八条 清算人自被确定之日起十日内将合伙企业解散事项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人申报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人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page]
清算期间,合伙企业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解读:旧法关于公告债权人问题只在58条作出了简单规定。新法88条进行了详细规定。这条可以结合公司法方面的规定记忆和理解。主要是记住10、60、30、45几个数字,另外要分清楚什么是“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这个同样结合以前公司法里面的法条案例理解就行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