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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伙人的知情权

2019-04-15 05: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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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在加入有限合伙之前,入伙人必然要求了解合伙经营状况,从而决定是否入伙、以何种身份入伙以及如何确定合伙契约。同时,依诚实信用和知情权原则,我国《合伙企业法》第43条第2款规定:新合伙人入伙时,原合伙人应当向新合伙人如实告知原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在加入有限合伙之前,入伙人必然要求了解合伙经营状况,从而决定是否入伙、以何种身份入伙以及如何确定合伙契约。同时,依诚实信用和知情权原则,我国《合伙企业法》第43条第2款规定:新合伙人入伙时,原合伙人应当向新合伙人如实告知原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不得以隐瞒或欺骗的方式诱骗第三人入伙。

  但是问题在于:对有限合伙企业而言,普通合伙人要对合伙事务的债务需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从而使合伙债权人的利益得到了相对有效的保障,所以并不要求合伙企业向社会公众披露其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而且,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的许多内容都可能涉及到商业秘密。很显然,准备入伙人由于没有最终确定是否入伙,其在了解合伙企业情况时,原合伙人一般都不会告知本企业的商业秘密。但是,商业秘密告知与否,很可能会成为阻却准备入伙人加入有限合伙的关键因素。而且,当合伙经营状况或财务状况的核心内容成为商业秘密时,如果不将其告知准备入伙人,是否构成了对《合伙企业法》第43条第2款的违反?如若告知,当准备入伙人最终决定不入伙时,合伙企业的商业秘密如何才能得到有效保护?从现有的法律来看,只能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而《合伙企业法》并没有考虑到这种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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