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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伙企业的财产性质

2019-04-14 2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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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本文第四部分对合伙企业财产与合伙人财产份额、与公司财产进行了比较,使合伙企业财产的概念、构成、特点、性质通过横向比较更加清晰。本文第六部分论述了合伙企业内部财产关系,共分十一个方面:关于合伙人能否分割合伙企业财产的规定;关于合伙人对合伙企业财产的处

  本文第四部分对合伙企业财产与合伙人财产份额、与公司财产进行了比较,使合伙企业财产的概念、构成、特点、性质通过横向比较更加清晰。

  本文第六部分论述了合伙企业内部财产关系,共分十一个方面:关于合伙人能否分割合伙企业财产的规定;关于合伙人对合伙企业财产的处分权;关于合伙人能否转让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问题;关于合伙人的出质权;关于合伙人为保护合伙企业财产所享有的权利;合伙企业财产的盈余分配和亏损负担;合伙企业财产对合伙人个人债权人的限定;合伙人之间的债务追偿;新合伙人入伙时对合伙企业财产的影响;合伙人退伙时合伙企业财产的变化;合伙企业解散时合伙企业财产的变化。之后,本文进行了小结:(1)相对独立性和完整性是合伙企业财产的显著特点.这一特点既是合伙企业存在的物质基础,又是合伙企业发展的物质保障.在合伙企业的经营活动中,合伙企业财产的这一特点,决定了合伙人对合伙企业财产的处分、分割等不是任意的,应该考虑全体合伙人的利益.(2)合伙企业的财产与合伙人的财产份额紧密联系,合伙人根据自己的财产份额享有分享利润、分担亏损的权利与义务,合伙人何时按何比例分配赢利与亏损亦应遵循一定的规则,否则会引起内部财产关系的纷争。

  本文第六部分论述了合伙企业外部财产责任。共分四个部分:合伙企业债务的清偿;合伙企业财产、合伙个人财产清偿合伙债务与合伙个人债务的先后顺序;关于合伙人退伙、入伙时对既往债务的承担问题。在该部分里,本文论述了合伙企业人合性的特点使得法律对其最低资本限额未做规定,故此,法律应侧重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合伙人对合伙债务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此外,本文还论述了合伙企业财产应优先清偿合伙债务,合伙个人财产应优先清偿个人债务的双重优先权原则。

  综上,本文抓住合伙企业财产的性质、特点,对合伙企业的财产制度进行了一些较系统地分析,从而认为,合伙企业是我国中、小企业的最佳选择。

  任何一部法律的贯彻实施都会对法律本身提出一些新的问题和研究的课题,推动法律的更加完善。我在写合伙企业财产时,感觉实践经验不够,比如,入伙人入伙后对前债务应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从理论上讲,我更倾向于不承担连带责任,但从操作上讲,我又觉得不承担连带责任难于操作,而一部法律如果不具有可操作性是难于实施的。我希望自己在长年的审判实践中进一步总结经验,把这些经验系化为理论。

  引言

  合伙在我国历史上,特别是解放前夕和五十年代初期,在经济组织中占有较为主要的地位。据1956年国家统计局统计,在当时的企业形式中,合伙企业占53.8%.五十年代后期,由于国家经济政策的转变,合伙被作为资本主义自发势力彻底“铲除”了;直到八十年代初,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在经济结构中出现了多种所有制、多种经济并存的状态,合伙也因之再度兴起和发展。据统计, 截止1992年底,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联营企业及其他类型企业的总数为6046113户,其中合伙性质的有230464,占3.8%。截止到1993年底,我国私营企业总数为237919户,其中合伙企业约有56719户,占私营企业总数的23.8%。截止1994年底,合伙企业为87000户。[page]

  合伙已有悠久的历史,合伙关系在很久以前就已纳入了民法的调整范围。早在1000多年以前,罗马法对合伙就有了极为详尽的规定,把合伙分为同业合伙、临时合伙、纳税合伙、共有合伙、单项共有等。春秋战国时期我国亦有关于合伙的记载。在现代企业制度中,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合伙企业作为与公司、独资企业并行发展的主体以其“人合性”的特点得到了空前的发展。我国《合伙企业法》颁布之后,确立了合伙企业作为市场主体的合法地位,其立法例与大多数国家合伙立法体例相同,标志着我国市场主体正在与国际大市场接轨。

  从国外立法情况看,大陆法系国家受民商分立体系的影响,其合伙企业(商事合伙或合伙公司)统一于公司的一般概念中,多数在民法典中将合伙置于公司一章加以规定。与之相反,英美法系国家有专门的合伙法。关于合伙的法律地位有两种立法例:一种是以法国为代表,在其民法典中赋予合伙以法人地位;另一种是以德国、日本等国为代表,认为合伙只是主体间的合同关系,并规定在民法典的债编中。我国理论界对合伙企业的法律地位存有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合伙不能成为民事主体,第二种观点认为合伙是独立于公民和法人之外的第三主体,第三种观点认为对合伙的主体应区别对待,一些简单的合伙不能成为民事主体,而有字号、有组织的合伙应成为民事主体。《合伙企业法》将合伙企业作为与公司并行发展的主体予以规定,使合伙企业介乎于独资企业与法人性质的共同企业(公司)之间的一种企业形态。

  任何经济主体的确立都是为了其营利性的目的,合伙企业也不例外。合伙企业的财产则是合伙企业营利的物质基础,加强合伙企业财产法律制度的研究则会从制度上保障合伙企业的稳定、健康和快速发展。故此,本文从合伙企业财产的角度进行了一些探讨和研究。

  一、关于合伙企业财产的历史考察

  (一)国外关于合伙企业财产的立法例

  1、古巴比伦王国时期

  在公元前1792年至1750年古巴比伦第六代国王汉谟拉比颁布的《汉谟拉比法典》中,就有了关于合伙的规定:“某人按合伙方式将银子交给他人,则以后不论盈亏,他们在神前平均分摊。”此规定表明,合伙的财产由合伙人平均享有和承担。

  2、罗马共和国时期

  在罗马共和国时期,合伙企业都是普通合伙,法律对合伙企业进行了详细的规定,要求每个合伙人均有义务提供已允诺的标的。合伙设管理人,该管理人有义务向合伙人提供所获得的红利。

  3、德、法两国关于合伙企业财产的立法例[page]

  (1)法国

  法国属民商分立国家,合伙分为民事合伙和商事合伙,民事合伙由民法典调整,商事合伙主要由商法典调整,《法国商法典》调整的类型为:合伙、有限合伙制公司、股份有限合伙。但这些合伙企业仅占其公司总数的5%,而其他合伙组织则占35%。 此外,法国法允许隐名合伙的存在,但隐名合伙与普通合伙不同,前者不能成为民商主体,后者一经登记即获得法人资格。

  作为法人的合伙,必须拥有自身的财产,此项资产的构成采用与民事合伙相同的方法。《法国民法典》第1843-2条规定“各合伙人在合伙资金中的权利,与其在成立合伙时或合伙存在过程中所作的投资成正比。”按此条规定,合伙人按份共有合伙资金(财产)。 第1843-3条规定“各合伙人应对合伙支付其曾允诺给予的实物、现款及技艺;实物投资,以相应的权利过户及对财产的有效处分而实现;如投资标的为所有权时,投资人对合伙如同出卖人对其买受人一样负担保责任;如投资标的为用益权时,投资人对于合伙如同出租人对承租人一样负担保责任。但如投资标的为对在合伙过程中需正常更新的物件或一切其它财产的用益权,合伙契约将此类投资财产的所有权过户于合伙时,应约定归还同类数量、重量及价值的财产;合伙人,如应以其技艺投资时,应将其因作为投资标的活动产生的一切利益,归于合伙。”《法国民法典》的此条规定,不仅规定了合伙投资的种类,且对以所有权或用益权投资的合伙人做了担保给付的规定。不仅如此,《法国民法典》还规定了种类物投资的归还方式,对技艺投资的增殖亦做了详细的规定。第1884-9条还规定了实物存在的投资财产,在分割财产时,原投资人有权请求分配。

  关于合伙企业的财产责任。商事合伙与民事合伙不同。第1843条规定:商事合伙应负连带责任,如为其它情形,不负连带责任。《法国民法典》第1857条规定“合伙对第三人的债务,按其在应偿还之日,在合伙资金中所占份额的比例,合伙人负永久偿还之债;合伙人如仅以其技艺出资者,应和在合伙资金中投资份额最少的合伙人负责还同等数额之债。”根据此条规定,合伙人以其占有合伙财产份额比例为限,承担无限责任。关于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前提第1858条亦做了规定,“债权人仅在事先对法人提出诉讼并无效之后,始得诉请合伙人偿还合伙债务。”

  (2)德国

  在德国,与法国一样,确立民商分立原则,合伙分为民事合伙和商业合伙。但德国不象法国那样绝对地民商分立,1994年德国制定的《合伙公司法》规定民事合伙公司可以从事商事活动。[page]

  关于合伙财产构成的规定:德国民法典第718条规定:“各合伙人的出资以及通过为合伙执行事务而取得的物件,均为全体合伙人的共同财产。因属于合伙财产的权利而取得的物,或对灭失、毁损或侵夺属于合伙财产的物件作为赔偿而取得的物件,也都属于合伙财产。”此条规定了合伙财产的范围。

  关于合伙企业内部财产关系,德国民法典严格限定了合伙人对合伙企业财产的处分权,该法第719条规定:“合伙人不得处分其合伙财产的份额;也不得处分属于合伙财产的个别物件的份额;合伙人无权请求分割合伙财产。属于合伙财产的债权,其债务人不得以之与其对个别合伙人享有的债权抵消。”

  关于合伙企业的财产责任。德国民法典第737条规定:合伙财产应先清偿个人债务。第735条规定:“合伙财产不足清偿共同债务及返还各合伙人的出资时,各合伙人应按照合伙人对亏损负担的比例,负担缺少的金额。如果合伙人中一人不能缴纳应负担的金额时,其余合伙人应按比例负担其不足额。”按照德国民法典的规定,各合伙人对外承担责任不仅是无限责任,而且还是连带责任,即无限连带责任。关于合伙人的债权人和合伙企业财产关系,德国民法典颁布了合伙人的债权人不得扣押合伙人财产等规定。如第725条规定:“合伙人中的一人的债权人,就该合伙人在合伙财产中的份额实行扣押者,以债务名义非单纯可以扣押者为限,该债权人应不遵照先期通知期限对合伙为声明退伙。”

  德、法两国民法系大陆法系国家民法的典范,其关于合伙财产的规定有相似之处。如均规定合伙财产的支配权由合伙人自己行使;根据法律,合伙人投入合伙企业的财产以及由此产生的收益为合伙人共有,这种共有只是归合伙企业支配,并非重新形成一个新的所有权主体;对于合伙企业的股权,如契约没有特殊规定,一方转让股份须经其他合伙人同意,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享有优先权;合伙人一方死亡,其继承人有权继承股权。关于商业合伙的债务,均规定合伙人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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