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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法》第96-100条释义

2013-09-03 0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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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第九十六条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或者合伙企业从业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应当归合伙企业的利益据为己有的,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占合伙企业财产的,应当将该利益和财产退还合伙企业;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

  第九十六条 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或者合伙企业从业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应当归合伙企业的利益据为己有的,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占合伙企业财产的,应当将该利益和财产退还合伙企业;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释义】 本条是对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以及合伙企业从业人员将应当归合伙企业的利益据为己有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占合伙企业财产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所称“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不仅包括执行事务合伙人在代表合伙企业对外进行交易活动中侵占合伙企业的财产,而且包括执行事务合伙人在对内管理合伙企业过程中侵占合伙企业的财产。本条所称“合伙企业从业人员”包括本法三十五条规定的被聘任的合伙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本条所涉及的合伙企业从业人员的违法行为,同样包括对内和对外两种,例如,业务人员私吞其他企业给予合伙企业的优惠;财务人员擅自将企业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储存;仓库保管人员监守自盗,等等。

  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合伙企业,所产生的费用和亏损由合伙企业承担。合伙企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时,是以合伙企业的代表人和管理者的身份出现的,其执行合伙事务过程中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就是合伙企业的权利和义务。执行事务合伙人基于其他合伙人的信任执行合伙事务,应当为整个合伙企业和所有合伙人的利益最大化服务;不应当牟取私利,将应当归于合伙企业的利益据为己有,或采取其他手段侵占合伙企业财产。合伙企业从业人员也应当忠于职守、诚实守信,为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顺利开展服务,为合伙企业的发展壮大服务;而不能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影响合伙企业的经营和发展。

  本条对执行事务合伙人、合伙企业从业人员的违法行为规定了民事责任,具体包括退还利益和财产、赔偿损失。退还利益和财产,是指将其侵占的应当归合伙企业所有的利益和财产归还给合伙企业。退还所侵占的财产,应当退还原物;如果原物已经灭失,或者退还原物在客观上已不可能,应当折价赔偿。如果侵占合伙企业财产的行为影响到合伙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或者使其他合伙人负担更多义务,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侵占人对该损失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七条 合伙人对本法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必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始得执行的事务擅自处理,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释义】 本条是对合伙企业合伙人擅自处理必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始得执行的合伙事务,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了必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事项,包括改变合伙企业名称,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主要营业场所的地点,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这些事项,都是涉及合伙企业生产经营乃至生存发展的重大事项。同时,该条又规定合伙协议可以对须经一致同意的事项另行约定。

  合伙企业具有很强的人合性,对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始得执行的事项的选择,应当最大限度地反映合伙人的共同意志。不同的合伙企业,对企业产生重要影响的事项并不完全相同。合伙人为了追求共同利益而设立合伙企业,法律应当允许其将其认为重要的事项设立为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事项。本法第三十一条所列举的事项,对合伙企业具有普遍性,仅在合伙人未约定时作为补充性规则出现。

  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是民事责任,具体表现为赔偿损失。民事赔偿责任属于财产责任的一种,它是以补救财产权利损害为目的而以强制责任人承担财产上不利效果的责任形式。合伙企业合伙人擅自处理必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始得执行的合伙事务,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法

  第九十八条 不具有事务执行权的合伙人擅自执行合伙事务,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释义】 本条是对不具有事务执行权的合伙人擅自执行合伙事务,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权利。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作为合伙人的法人、其他组织执行合伙事务的,由其委派的代表执行。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合伙企业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本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第六十八条规定,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

  各合伙人出于对某些合伙人经营能力的信任或者出于便利合伙企业经营决策的目的,有限合伙企业出于资本和管理能力相结合的需要,将合伙事务执行权集中到某个或某些合伙人手中,有利于合伙企业的利益最大化。如果不具有事务执行权的合伙人擅自执行合伙事务,势必影响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顺利开展,可能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

  违反本条规定的情形包括:(1)完全没有事务执行权的合伙人擅自处理合伙事务;(2)具有部分事务执行权的合伙人执行未经授权的合伙事务。比如,甲、乙、丙三个人组成一个合伙企业,授权甲执行A事务,乙执行B事务,但是乙擅自执行了A事务,这也是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

  合伙人擅自处理合伙事务,违背了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构成越权行为,本身存在过错;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有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人参与执行合伙事务的,法律要求其对执行该事务过程中造成的损失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即就该事项取得和普通合伙人相同的地位,同样应该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规定所应承担的责任是民事责任,具体表现为赔偿损失。

  第九十九条 合伙人违反本法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的约定,从事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或者与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的.该收益归合伙企业所有;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释义】 本条是对合伙人违反本法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的约定,从事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或者与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不得从事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或者与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的,合伙人从事该行为即违反了法定或者约定的禁止义务。具体分析如下:

  (1)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对普通合伙人而言,两个相竞争的企业之间不可避免地存在利益冲突,参加经营管理的合伙人为了追求自己的利益最大化,很可能会通过对一方施加不利影响来推动另一方的发展。所以法律对普通合伙人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是绝对禁止的。

  (2)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企业进行交易。合伙人同本企业进行交易时,双方的利益也是相对立的,如果缺乏监督,合伙人很可能使合伙企业高价买人自己的商品、将合伙企业的商品低价卖给自己,所以法律原则上禁止普通合伙人同本企业进行交易。但是,如果该交易受到其他合伙人的监督,其他合伙人又认可该交易,则可以排除损害合伙企业利益的可能。所以,该禁止可以通过合伙协议约定或者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排除。

  (3)本法第七十条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同本有限合伙企业进行交易;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有限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在有限合伙企业中,有限合伙人不参与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不能对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施加不利影响,所以法律原则上不限制其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也不限制其同本有限合伙企业进行交易。当然,如果其他合伙人认为有限合伙人从事上述行为可能损及合伙企业的利益的,可以在合伙协议中约定排除,这是民事活动自主性的体现。

  因此,违反本条规定的情形包括:

  (1)普通合伙人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的;

  (2)普通合伙人既未经合伙协议授权又未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而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的;

  (3)有限合伙协议约定有限合伙人不得同本有限合伙企业进行交易、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而有限合伙人为上述行为的。

  合伙人违反本条规定取得收益的,该收益建立在违法或违约的基础上,因此,该利益应当返还合伙企业;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该合伙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条 清算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由此产生的费用和损失,由清算人承担和赔偿。

  【释义】 本条是对清算人未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清算报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合伙企业解散,应当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担任,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也可以由一个或数个合伙人担任,或者委托第三人担任。“清算人”是指从事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清算事务,处理合伙企业财产和债权债务关系的执行人。清算人在执行职务时,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合伙协议的约定,不得损害合伙企业合伙人和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本法第九十条规定,清算结束后,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15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清算报告是清算人对清算事务的总结,是企业登记机关检验清算过程是否合法的根据,是合伙企业注销、不再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条件。可见,清算报告在清算过程中占据着非常重要的地位。

  清算人未依法提交清算报告的具体情形包括:

  (1)清算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这又可以分为从未提交清算报告和未在法定期限内(清算结束后15日内)提交清算报告。这些行为违反法定的作为义务,使已经解散的合伙企业的权利义务不能最终结束,影响社会经济稳定。

  (2)清算人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的清算报告隐瞒了重要事实。清算人在清算报告中隐瞒重要事实,一般是隐瞒了合伙企业的债务,这样会导致债权人的财产权利难以实现,因为合伙企业一旦解散,债权人向合伙人进行追索比起向合伙企业直接追索要困难许多。

  (3)清算人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的清算报告有重大遗漏。

  对于清算人的违法行为,本条规定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如何责令改正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清算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的,责令其限期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报送的清算报告隐瞒了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责令其限期补报或者重新报送。清算人未依法提交清算报告产生的费用、损失,是由于清算人的过错造成的,应当由清算人承担和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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