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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法》第71-75条释义

2013-09-03 0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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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一条有限合伙人可以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有限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释义】本条是对有限合伙人竞业的规定。本法对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有竞业禁止的...

  第七十一条 有限合伙人可以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有限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释义】 本条是对有限合伙人竞业的规定。

  本法对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有竞业禁止的规定,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这主要是因为:在商业社会中,竞争非常激烈,商业机会的获得对于企业来说是非常重要的。普通合伙企业,除非合伙协议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每个合伙人都可以单独地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如果允许合伙人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企业相竞争的业务,就会使合伙企业与合伙人自营或合作经营的企业处于竞争状态,两个企业的利益是对立的。当合伙人遇到某一个商业机会时,是交由合伙企业负责,还是交由其自营或者与他人合作经营的企业负责,必然会有所选择,产生道德风险,并可能损害合伙企业和其他合伙人的利益。因此,必须限制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的行为,使其不与合伙企业在同一业务范围内竞争。

  有限合伙企业中的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也就不会发生代表合伙企业与其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的企业争夺商业机会的情况。因此,本法对有限合伙人不做竞业禁止的限制,本条明确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有限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法律允许有限合伙人同本合伙企业竞业,只是赋予了有限合伙人一项权利,如果有限合伙人将该权利放弃,也应当是允许的。因此本条规定,如果包括有限合伙人在内的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禁止有限合伙人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有限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并在合伙协议中明确约定,则按照该约定执行。在实践中,国外采用有限合伙企业形式的风险投资机构,为了减少竞争,降低企业风险,有些在合伙协议中约定有限合伙人不得再参与设立与本企业位于同一领域、处于竞争关系的风险投资企业,这样的约定是有利于风险投资行业发展的。

  本条规定仅针对有限合伙人,有限合伙企业中的普通合伙人仍要受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竞业禁止的约束。

  第七十二条 有限合伙人可以将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释义】 本条是对有限合伙人出质财产份额的规定。

  所谓出质,也就是设立质押,使债权人依法享有质权。质押,属于法律规定的担保方式的一种,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转移特定财产或者财产权利为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财产或者财产权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或者财产权利的价款优先受偿。质押包括动产质和权利质押两类,依照我国担保法的规定,下列权利可以作为质押的标的:(1)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2)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3)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4)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依法可以转让,属于可以质押的权利。

  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当其不能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就可以依法行使质权,将该财产份额折价或者进行拍卖、变卖。如果合伙人是以全部财产份额出质的,不论债权人以何种方式行使质权,最终的结果都是对合伙人全部财产份额的强制转让,并可能导致新的合伙人加入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企业强调人合性,所有合伙人是基于相互信赖走到一起的,若随便允许合伙人个人的债权人通过行使质权进入合伙企业成为合伙人,不仅对合伙企业不利,也违背其他合伙人的意愿。因此,本法对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出质财产份额是限制的。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必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其行为无效,由此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有限合伙企业的情况有所不同,企业中的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对合伙企业出资后,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对于有限合伙企业来说,重要的不是有限合伙人的经营能力、信用等个人情况,而是有限合伙人的出资;只要有限合伙人的出资仍然存在于企业,严格意义上说,具体的有限合伙人是谁对有限合伙企业来说影响不是很大。本法对有限合伙人财产份额的转让限制不是很严格,对有限合伙人出质财产份额也不应进行严格的限制。因此,本条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将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但是,有限合伙企业毕竟还是合伙企业的一种,具有人合性的特征,对有限合伙人的选择也应尊重其他合伙人的意愿,如果合伙协议对有限合伙人出质财产份额进行限制,防止外人任意进入合伙企业成为有限合伙人,也是可以的。为此,本条专门规定,合伙协议对有限合伙人出质财产份额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有限合伙企业中的普通合伙人出质财产份额的,仍要受本法第二十五条的约束。

  第七十三条 有限合伙人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释义】 本条是对有限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财产份额的规定。

  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将导致该合伙人退伙或者新合伙人入伙,会影响合伙企业的稳定。而合伙企业的设立是以合伙人之间的相互信任关系为基础的,具有很强的人合性的色彩。合伙人的相对稳定是合伙企业经营业务顺利进行的重要前提。特别是在普通合伙企业,全体合伙人都要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每个合伙人都要对其他合伙人的行为负责,对合伙人人选更加重视。因此,本法对普通合伙企业中的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财产份额进行了严格的限制,本法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必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有限合伙企业中的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在按照约定的认缴出资额对合伙企业出资后,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有限合伙人的个人情况对合伙企业的影响不像普通合伙人那么大。有限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财产份额的,虽然也会影响合伙企业的稳定和运行,但不会太严重。因此,本法对有限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财产份额的限制,不像对普通合伙人那么严格。

  本条关于有限合伙人转让财产份额的规定包括三方面的内容;

  (1)有限合伙人可以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法律对此是允许的。

  (2)有限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执行。合伙协议可以对有限合伙人的转让程序进行规定,例如,约定需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或者约定需全体普通合伙人一致同意,或者约定受让人的资格条件,或者约定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等等。合伙协议的这些约定是合伙人意思自治的结果,有限合伙人理应遵守。

  (3)有限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时,应当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以使其他合伙人有所准备,防止对合伙企业的经营产生不利影响。如果合伙协议约定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的,也给其他合伙人考虑是否购买的时

  第七十四条有限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有限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全体合伙人。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

  【释义】 本条是对有限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个人债务时,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或者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进行清偿的规定。

  按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限合伙人除了参加有限合伙企业,还可能从事其他的经营活动或者民事活动,并在活动中产生债务。这些债务是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应用有限合伙人的自有财产进行清偿,而不能用合伙企业的财产进行清偿,这一点在法律上是很明确的。但是,有限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作为一项财产权利,也属于有限合伙人自有财产的范围。因此,当有限合伙人清偿与合伙企业无关的个人债务时,不可避免地会对合伙企业造成影响。对这一问题应当如何处理,本条专门作出规定。

  本条规定包括以下三方面的内容:

  (1)有限合伙人出现以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以外的其他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时,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有限合伙企业在经营过程中产生利润的,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向合伙人进行分配;分配给有限合伙人的利润属于其个人财产,可以由有限合伙人自由支配,其将该收益用于清偿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当然是可以的。

  (2)有限合伙人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企业中的财产份额进行清偿。有限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也属于其个人财产,债权人要求用这部分财产来进行清偿并要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也是应当允许的。但是,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有限合伙人的财产份额,将导致有限合伙人的退伙或者财产份额的受让人作为新合伙人加入合伙企业,使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构成发生变化,影响合伙企业的稳定。因此,在具体操作时,有限合伙人的财产份额应当为最后执行的财产。也就是说,只有在有限合伙人的其他个人财产包括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都不足以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该有限合伙人除了在合伙企业中财产份额外,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时,人民法院才应允许强制执行有限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

  (3)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有限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全体合伙人。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虽然法律允许强制执行有限合伙人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但是从维护有限合伙企业的稳定出发,还是应当允许其他合伙人优先购买该财产份额,以防止合伙人以外的人通过购买该财产份额而进入合伙企业成为合伙人。因此,本条第二款规定了其他合伙人的优先购买权。对于这一规定有两点需要注意:

  第一,本款规定的优先购买权利人,不仅限于合伙企业的其他有限合伙人,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同样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其他合伙人的优先购买权,只有在同等条件下才能行使。其他合伙人不能以低于合伙人以外的人的购买价格,优先购买该财产份额。这是为了防止发生有限合伙人将其财产份额廉价出卖给其他合伙人,而损害其债权人利益的情况。

  第七十五条 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有限合伙人的。应当解散;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普通合伙人的,转为普通合伙企业。

  【释义】 本条是对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有限合伙人或者仅剩普通合伙人的处理规定。

  在有限合伙企业的运行过程中,可能因为种种原因而使合伙人的构成发生变化,如出现法定退伙情形而使合伙人退伙、合伙人依法自愿退出合伙企业、合伙人被除名等。当因各种原因而使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有限合伙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的,应当如何处理,需要法律加以明确。本条专门对这一问题进行了规定:

  (1)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有限合伙人的,应当解散。有限合伙企业的基本特征就是有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也就是要求合伙企业中必须有普通合伙人。因此,本法六十一条明确规定,有限合伙企业至少应当有一个普通合伙人,不允许设立全体合伙人均为有限合伙人的合伙企业。当有限合伙企业只剩下有限合伙人,没有普通合伙人的,该企业已经失去了合伙企业的基本特征,不应再作为合伙企业存在。所以本条规定,这时的有限合伙企业应当解散。

  (2)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普通合伙人的,转为普通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企业的最大特点就是存在着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的有限合伙人,这也是规定有限合伙企业制度、设立有限合伙企业的目的所在。当有限合伙企业没有了有限合伙人,只剩下普通合伙人的,作为有限合伙企业存在已经没有意义。因此,本条规定这时的有限合伙企业转为普通合伙企业,原有限合伙企业中的普通合伙人作为新的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

  有一点值得注意,有的有限合伙企业只有一个普通合伙人,当所有的有限合伙人都退出合伙,只剩下该普通合伙人时,由于本法要求普通合伙企业必须由两个以上的合伙人设立,这时的有限合伙企业不能转为普通合伙企业,而是应当解散。同时,当有限合伙企业剩下的普通合伙人为二人以上,但这些普通合伙人不愿意再继续合作下去的,有限合伙企业也可以直接解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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