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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合伙企业的退伙方式以及法律后果

2016-08-23 13: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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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合伙企业债权人对合伙人之间的退伙协议未作明确表示意见,此种情况下,合伙人退货协议中关于债务分担的约定能否对债权人发生法律效力。

  普通合伙企业的退伙方式

  1、协议退伙

  前提:合伙协议约定了合伙期限

  (1)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

  (2)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3)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

  (4)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

  2、通知退伙

  (1)前提: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

  (2)合伙人退伙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

  (3)应当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3、当然退伙

  (1)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

  (2)个人丧失偿债能力;

  (3)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

  (4)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丧失该资格;

  (5)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被强制执行。

  合伙人被依法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企业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的,该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合伙人退伙。

  退伙事由实际发生之日为退伙生效日。

  4、除名(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出现下列情形:

  (1)未履行出资义务;

  (2)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

  (3)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

  (4)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

  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

  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退伙的结果

  退伙人在合伙企业中财产份额的退还办法,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由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退还货币,也可以退还实物。

  对债务的承担: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人退伙时,合伙企业财产少于合伙企业债务的,退伙人应当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分担亏损。(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案情简介

  郑大智与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客车融资合作经营合同》,约定重汽垫江公司(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垫江分公司)提供垫江至重庆的客运线路牌及车徽,郑大智交纳各种规费。郑大智经营后,与高朝明、白池元签订了《汽车买卖协议》,约定将车卖给高朝明、白池元继续经营垫江至重庆线路的客车,转让价格为10万元。事后,重汽垫江公司对双方的汽车买卖行为予以追认。协议签订后,由高朝明、白池元先后支付车款共计4.6万元,尚欠5.4万元未付。在高朝明、白池元共同经营3个月后,签订了退股协议,约定将车作价8万元转给高朝明,经决算由白池元承担共同经营期间的亏损1万元;买车欠下的购车款由高朝明一人承担。后郑大智为追索售车欠款,与高朝明、白池元发生纠纷.

  郑大智以高朝明、白池元拖欠售车欠款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高朝明、白池元郑大智偿还欠款。

  【争议焦点】

  合伙企业债权人对合伙人之间的退伙协议未作明确表示意见,此种情况下,合伙人退货协议中关于债务分担的约定能否对债权人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郑大智虽未经出售车辆产权共有人重汽垫江公司同意,但在车辆买卖成交后,该公司予以追认,故郑大智与高朝明、白池元买卖车辆行为合法有效;该车买卖合同中约定价款包含线路牌照的无形价值,但经营权未实际转移,故郑大智主张欠款数额应当减除线路牌照的价值因素;高朝明与白池元散伙后,约定债务由高朝明一人承担,对此郑大智未表示异议,故白池元在本案中不负给付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高朝明付清欠郑大智的购车款3.285万元。

  郑大智不服一审生效判决,向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申请。

  检察机关审查认定:高朝明一人承担所欠购车款,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三条规定相违背,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检察机关依法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抗诉后,指令一审法院再审。

  一审法院再审判决:撤销一审民事判决,高朝明付清下欠郑大智的购车款5.4万元,白池元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要旨】

  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合伙企业的债权人对合伙人之间的退伙协议虽未作明确表示意见,但仍不应视为债权人对该协议的默认,因而约定债务分担的退伙协议对债权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合伙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已分担合伙债务的退伙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理评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三条 :“合伙经营期间发生亏损,合伙人退出合伙时未按约定分担或者未合理分担合伙债务的,退伙人对原合伙的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退伙人已分担合伙债务的,对其参加合伙期间的全部债务仍负连带责任。”及第六十六条:“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利的要求,对方未用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表明已接受的,可以认定为默示。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规定。

  结合本案,郑大智与高朝明、白池元在车辆买卖协议中约定的10万元的购车价款,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以约定的车价款10万元价款进行计算。又因仅是重汽垫江公司对双方的汽车买卖行为予以追认,郑大智虽未对高朝明、白池元的退伙协议作明确表示意见,但不应视为郑大智对该协议的默认,因而债务分担协议对郑大智不产生法律效力,白池元作为退伙人已分担了合伙债务,其应对合伙期间所欠郑大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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