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1998年,银行与电器集团签订担保协议,约定电器集团以与电脑集团正组建的电脑公司中的股份为显示器厂向银行的贷款提供质押担保。随后,电脑公司、电器集团、电脑集团、显示器厂签订协议,均同意电器集团以在电脑公司的部分股份,作为显示器厂在银行的贷款质押,但未办任何质押手续。2002年,银行诉请显示器厂偿还贷款,电器集团、电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认为:
电器集团在签订担保协议时提供质押的在合资公司中的股份并不存在,电脑公司尚未成立。嗣后,电脑公司、电器集团、电脑集团、显示器厂签订协议,虽然合资公司股东同意电器集团以其在电脑公司中的股份为显示器厂在银行的贷款质押,但是该协议书签订后,并未将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办理质押登记。故根据《担保法》第78条规定,质押合同不生效。银行要求电器集团承担质押担保责任,要求电脑公司、电脑集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理由不予支持。
实务要点:
担保协议以拟成立的合资公司中的股份作为质押物,又未将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办理质押登记的,根据《担保法》第78条规定,质押合同不生效。债权人要求出质人承担质押担保责任的,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184号“某银行与某电器厂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见《中国农业银行沈阳市滨河支行与沈阳万普显示器厂等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审判长付金联,审判员金剑锋,代理审判员李京平),载《民商事审判指导·判决书选登》(200501/7:2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