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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被查封股权设定质押的合同有效吗?

找法网官方整理
2016-12-22 14:01
导读: 以被查封的非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并记载于股东名册,股权质押合同虽为无效,并不等于该股权质押合同不生效。

  案情简介:

  2004年,制塑公司和材料公司向银行共借款5000万元,约定“担保合同生效时该借款合同生效”。材料公司以其持有实业公司75%的股权作为质押担保并由实业公司记载于股东名册。嗣后,债务人以该股权在质押前已被另案法院查封为由主张质押合同无效,同时认为借款合同未生效。

  法院认为:

  ①因实业公司系经工商局核准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已将材料公司所持该公司75%股权出质事宜记载于该公司股东花名册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3条第3款关于“以非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的规定,应认定该股权质押合同已经生效。

  ②虽该75%股权在出质之前已被另案法院查封、冻结,依《担保法》第37条第5项关于“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不得抵押”之规定,该股权质押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但合同是否生效与合同是否有效是两个不同的法律问题。合同生效与合同不生效相对应,合同有效与合同无效相对应。合同是否生效,取决于合同是否符合当事人约定和法律法规规定的生效条件;合同是否有效,取决于该合同是否存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无效事由,故合同生效不等于合同有效,合同无效不等于合同不生效。本案诉争股权质押合同在未被一审法院认定无效前,已符合前述司法解释关于非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合同生效的条件,故该质押合同已经生效。

  实务要点:

  以被查封的非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并记载于股东名册,股权质押合同无效,并不等于该股权质押合同不生效。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117号“某银行与某实业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见《独立担保条款效力的认定——湖南洞庭水殖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光大银行长沙华顺支行、湖南嘉瑞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新振升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审判长叶小青,审判员陈明焰,代理审判员王闯),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借款担保卷(上)》(2011:4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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