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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继承中的法律风险

找法网官方整理
2016-09-22 14:38
导读: 股权继承是指自然人股东死亡后由其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行使股东权利的制度。在股权继承过程中,由于可能导致公司新旧股东的替换,这对基于相互信任而建立的有限公司来说,可能会存在公司原有股东与新进入股东因不合而产生纠纷或者突破法律对股东人数的限制等风险。

  一、有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第75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规定事实上包含两层层含义,第一,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而并非只对财产权的继承;第二、公司章程可以对股权继承做出特别规定,排除对股东资格的继承。但是对于第一层含义中是否在公司章程没有另行规定时,继承人当然的继承股东资格?注意法条的表述为“可以”而不是“应当”,这就引发了现实生活中遇到这样的问题时引发的纠纷,兹提供以下案例参考。

   二、案例分析

  (1)案情简介

  吴某于2006年5月26日死亡,生前系武江房地产公司和武江建筑工程公司的股东。持有武江房地产公司股权的比例是47.063%,认缴出资额为376.506万元人民币;持有武江建筑工程公司股权的比例为49.45%,认缴出资额为989万元人民币。2006年6月9日,作为继承人的江某(甲方)、吴某(乙方)与钟某(丙方)就吴某在武江房地产公司、武江建筑工程公司处的股权继承、管理签订一份《协议》:约定了甲方继承六分之四,乙丙分别继承六分之一,办理了公证。后因协议中个别表述瑕疵,上述甲方和丙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最终约定为丙方将应继承之股权委托甲方代为管理。甲方拥有此部分股权之经营管理权、表决权、决策权。乙方拥有此部分股权之收益权、处分权、知情权。2013年7月23日,钟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武江房地产公司、武江建筑工程公司在公司章程中载明钟某股东的姓名、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时间;向钟某签发出资证明书;将钟某的资料记载于股东名册。

  (2)企业注意事项

  1.股权继承是否属于股权转让《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两种情形,即对外转让和对内转让。虽然法律并没有对股权转让做明确的定义,但是应当认为股权继承是股权转让的一种情形。首先,依照常识和交易习惯,在公司原自然人股东死亡后,继承人因股权继承而成为公司股东时,事实上股权是由死亡的股东转移给了继承人,需要指出的是原股东因死亡而事实上不再享有基于股权的表决权、决策权等股东权利,而仅仅在已死亡而未完成继承的时间内保留了股权的财产权属性;其次,从《公司法》的法条结构方面可以看出有关股权继承的规定是《公司法》第七十五条,是位于《公司法》第三章“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下的一个条款,从立法宗旨和原意上是将其作为股权转让的一种情形加以安排和设置的。

  2.股权继承是否当然地成为公司股东从前述分析可以看出,当自然人股东已经死亡时,基于股权的权利属性中事实上已经剔除了其作为公司股东而享有的表决权、决策权等参与公司运行管理的权利,但是却仍然享有财产权。这就说明了继承人继承股权并享有股东资格的过程,并非一次完成的,而是首先享有了合法继承股份财产属性的权利,其次恢复和继承股份的表决权、决策权等权利属性。成为公司股东,理由如下:

  第一、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不同之处在于其人合性大于资合性,原因可以从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看出,公司在成立时一般人数较少,大家基于相互信任才合作组建,而股份有限公司从设立程序、设立目的上都体现了资合性,即首先保证公司可以获得大量资金用以发展,至于股东之间是否彼此了解和相互信任处于次要地位。这导致的结果是当新股东想进入公司时的一个潜在考虑是其他股东对此没有异议,可以一起合作。这点同样可以从《公司法》中有关股权对外转让的规定中体现出来,《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从中看出在原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首先是负有通知义务,需要征得其他股东同意;其次无论股东是否同意其都享有优先购买权,这样立法的目的就是为了保证公司的人合性不被影响和损害。

  第二、股东资格的确认

  《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这说明成为公司股东、具有股东资格,不仅仅需要履行出资义务,而且要经过必要的登记程序,办理股东登记手续,可以看出在股权继承中,已经死亡的自然人股东基于股份而享有的表决权、决策权等股东权利在丧失后恢复前存在一个变更登记的阶段,而继承人在未进行股权变更登记前也仅仅是享有仅具有财产属性的股份,其中并不包含表决权、决策权等权利属性。其原理类似于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可以基于股份享有收益权,但是因登记于股东名册的是名义股东,参与公司决策、表决的权利却属于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

  第三、对《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的理解

  该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可以”表明继承股东资格作为继承人的一项权利,理解为继承人有权拒绝、放弃或主张成为股东,并非法律强制规定在自然人股东死亡之后,继承人应当成为公司股东。另外,《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做了限制规定,如果继承人当然地成为公司股东,从法理和立法原意上都是难以说通的。

  因此,在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到成为公司股东之间,应当还包含了公司内部其他股东对股权继承这种股权转让行为的表决同意以及履行必要的登记手续两个阶段。

  3.合理性分析股权继承并非当然地成为公司股东的合理性有两点:第一、事实上在自然人股东死亡之后,基于股份所享有的权利属性中已经丧失了表决权、决策权等权利而仅余财产权;第二、这样可以兼顾有限公司和继承人之间的利益,其他股东可以考虑继承人成为公司股东是否损害了公司的人合性,即使在其他股东不同意的情形下,继承人也可以获得股份的财产利益,而这也谈不上对继承人有其他损失,因为基于股份的表决权、决策权等权利属性本来就随着自然人股东死亡而随之丧失了。

  三、股权继承中应当注意和防范的地方

  (1)公司章程的重要性

  公司章程可以对股权继承做出约定,在法律对股权继承并没有做出细分规定时,作为公司的股东在起草公司章程时,建议将股权继承的约定加入。

  (2)股权委托合同

  根据以上案例可以看出虽然法院最终判决钟某胜诉,公司要为其补办登记、出资证明,但事实上判决理由有失公允,这提醒企业或者股东在面临股权继承的情况时,要做好以下工作:第一,对于新股东的进入要根据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的约定,履行必要的决议程序;第二、作为继承人当你在签订股权委托合同时,建议写明两个条款,首先是委托其代为执行表决和参与公司管理时,在认为受托人无法履行时,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其次增加附条件生效的条款,即在公司为委托人(继承人)办理股权登记成为公司股东后,委托合同才可生效。而钟某恰恰仅建立委托关系,而没有要求公司登记其为股东。应当知道,委托合同仅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但是效力不及于第三人即公司。

  四、总结

  股权继承中,在有权继承股东资格到成为公司股东之间,应当考虑股权转让的法律规定,即使从继承法的角度分析,在被继承人死亡时,主要是对财产利益的继承,继承人当然地享有对股份财产利益的继承,但是主张成为股东实际上是对已经随着自然人股东死亡丧失的表决权、决策权等权利属性的恢复过程,并非当然享有,因此必须依照股权转让的法律规定,由公司内部决策通过。当然享有继承权的自然人是否当然地成为公司股东,或者说是否在继承之后还应当按照公司法中有关股权转让的规定进行股东资格的确认,要看具体审判法官对法条的理解程度,法律规定并不明确。因此,企业做好必要的股权继承法律风险防范工作比起在产生纠纷时寄希望于法院判决更加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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