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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适当放开机电自营出口生产企业经营范围的

2012-08-31 09: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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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效日期:1996.06.13--失效日期:)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

(生效日期:1996.06.13--失效日期:)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研究机电产品出口问题的会议纪要》(国阅〔1995〕60号)文件精神,我部经与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协商,对少数有条件的机电自营出口生产企业和企业集团适当放开经营范围,现将有关申报事项通知如下:

  一、具备下列条件的机电自营出口生产企业或企业集团,经批准,可适当放开经营范围,经营同类相关产品和成立独立的有限责任进出口公司:

  (一)企业具有较大的经济规模,其固定资产达1亿元人民币以上;

  (二)企业具有较强的外贸实力,有健全的外贸经营机构,企业前一年自营出口创汇达1000万美元以上。

  二、凡具备上述条件,并且是生产、出口成套设备主机、大型设备或技术含量较高且需售后服务的机电产品的企业,经批准,可赋予与出口的自产成套设备相关的工程承包权和安装、调试、操作等技术人员及售后服务人员的外派劳务权。

  请各地、各部门外经贸主管部门对企业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将符合上述条件的企业及时报我部审批。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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